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宗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池宗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鸚鵡1隻諭知沒收等節,經核原判決就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被告救援到的鸚鵡並非告訴人林松潭遺失的鸚鵡,且從被告與友人「九紋龍」之對話中,可見被告有表示「找到主人叫他拿錢來贖」等語,足認被告有意尋求失主並向失主請求報酬,何來侵占之意?至於與「九紋龍」對話中雖然有提到「留著自己養」、「有沒有鸚鵡站台」等語,則係被告表示若找無失主,就留下來養,並要找鸚鵡站台做為救援安置使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所捕獲之鸚鵡為告訴人所遺失者,且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等情,已詳予說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遺失及被告所捕獲之鸚鵡照片(見警卷第49至53、56頁)等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一帶遺失其所有,外觀為紅色翅膀、性別為雌性之折衷鸚鵡1隻,而被告則係於3日後(即同年月29日),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旁,捕獲外觀、性別、品種均與告訴人所遺失者相同之鸚鵡1隻等情。又被告所捕獲之鸚鵡戴有腳環,且腳環編號更與告訴人所遺失之鸚鵡腳環編號「932277p288」前五碼相符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1頁)外,並有證人陳建維證述(見警卷第37頁)及被告捕獲鸚鵡之腳環照片在卷(見警卷第50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在告訴人所遺失及被告所捕獲之鸚鵡,兩者不論品種(折衷鸚鵡)、外貌(紅翅)、性別(雌)、遺失及捕獲時間之密接(僅相距3日)、遺失及捕獲地點之緊密地緣關係(同在花蓮市區內)均有高度重疊,且關鍵腳環編號前五碼之完全吻合之情形下,已足以認定被告所捕獲者即為告訴人所遺失之鸚鵡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捕捉之鸚鵡非告訴人所有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又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否認其所捕獲之鸚鵡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然仍於本院訊問時承認其知悉所捕獲之鸚鵡為有主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於捕獲本案鸚鵡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捕獲地點更在花蓮市區內,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並交存,毫無困難,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將該鸚鵡攜離現場,更於113年10月29日、31日在LINE對話中對其友人表示「留著自己養」、「有沒有鸚鵡站台」、「花蓮鳥店都開天價」、「幫我找看看有沒有便宜的,二手的也可以」等語,甚於113年11月3日員警去電對其告知失主請求交還本案鸚鵡後,不僅未配合返還,猶仍辯稱其所捕獲之鸚鵡並無腳環編號,拒絕將本案鸚鵡交予警方或返還告訴人,更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擅自將本案鸚鵡放生野外等情,此有被告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放生影片畫面截圖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35至36、58頁)可參,則審酌捕獲現場環境、被告捕獲本案鸚鵡後之態度、欲添購飼養設備之客觀行徑、占有支配本案鸚鵡之時間、經員警通知後拒絕交還且更擅將本案鸚鵡放生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捕獲之本案鸚鵡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空言其無侵占之犯意,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宗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宗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鸚鵡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宗徽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捕獲林松潭遺失之鸚鵡1隻(羽毛顏色以紅色為主、有鐵鍊腳環編號,下稱本案鸚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松潭接獲熱心民眾來電告知此情,於同年11月3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致電池宗徽後,池宗徽竟以其所捕獲之鸚鵡沒有腳環編號,無法證明該鸚鵡之失主為由,拒絕返還該鸚鵡,旋於翌日(4日)即將該鸚鵡放生野外,而不知去向。嗣經警於同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對池宗徽執行搜索,而在扣案池宗徽手機中發現池宗徽與友人討論關於飼養該鸚鵡之對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池宗徽固坦承於113年10月29日15時許捕獲鸚鵡1隻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那天好像是10月29日,剛好是颱風來的前1、2天,就是因為颱風要來了,伊才去救那隻鸚鵡,在颱風天也不可能把鸚鵡抓回來後餵一餵飼料就放掉,不能因為伊把鸚鵡多留幾天就說伊要侵占該鸚鵡,而該鸚鵡雖有腳環,但該腳環的號碼不是電話,不能撥通,伊撿到的不是告訴人林松潭的鸚鵡,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要伊交出鸚鵡後,伊很生氣對方把伊老婆的電話留給別人,讓別人隨隨便便能打電話來,伊覺得很麻煩,就在11月4日左右帶去美崙的一個公園野放,野放前伊有餵牠喝水、吃飼料,至於後面有沒有人撿到鸚鵡伊就不知道了云云。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巷0號旁防火巷,捕獲有腳環之鸚鵡1隻;嗣被告經警於同年11月3日來電詢問是否捕獲鸚鵡1隻,被告向警員稱其所捕獲之鸚鵡沒有腳環編號,以無法證明該鸚鵡之失主為由拒絕交還該鸚鵡,旋於翌日(4日)將該鸚鵡放生野外;經警於同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雖未尋獲該鸚鵡,然在被告手機內發現其與暱稱「九紋龍」之友人之LINE對話中,被告陳稱:「找到主人叫他拿錢來贖」、「留著自己養」,並問九紋龍:「有沒有鸚鵡站台」、「幹,花蓮鳥店都開天價」、「幫我找看看有沒有便宜的,二手的也可以」等語之情,業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捕獲鸚鵡過程之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鸚鵡照片及其家人發布之尋鳥啟示截圖、被告與「九紋龍」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野放鸚鵡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5-36、41-
45、49-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雖否認所捕獲之本案鸚鵡非告訴人所遺失,惟經本院比
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鸚鵡照片及其家人發布之尋鳥啟示(警卷第52-53頁),核其毛色、樣態,均與被告捕獲鸚鵡過程照片及其與「九紋龍」之LINE對話截圖中之鸚鵡照片(警卷第51、56-57頁)相近似,是被告徒以其捕獲之鸚鵡之腳環上號碼並非電話號碼云云,否認拾獲告訴人之本案鸚鵡,自不可採。㈣又被告曾有養鴿之經驗,知悉經人飼養之鳥類腳上之腳環,
其上之編號類似於鳥類的身分證,可以辨識所有權歸屬,被告並知悉其捕獲之鸚鵡係他人所飼養等情,業為被告所陳明(院卷第72頁);參酌被告在與「九紋龍」對話過程中,所陳稱:「找到主人叫他拿錢來贖」、「留著自己養」、「有沒有鸚鵡站台」、「幹,花蓮鳥店都開天價」、「幫我找看看有沒有便宜的,二手的也可以」等語,已足認被告知悉該鸚鵡係他人所有,惟被告於警方來電告知失主請求交還後,仍藉口拒絕交予警方,而甚至於翌日將該鸚鵡野放,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鸚鵡,甚
至在警方來電告知失主請求交還後,仍拒絕交予警方,反而將該鸚鵡野放,致告訴人迄今無法尋得,對於告訴人而言,除了丟失財物外,更失去重要之寵物,損害非輕,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本案鸚鵡1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雖該鸚鵡因被告野放而不知所終,惟無礙被告之野放行為本質上係被告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並無宣告沒收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