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鎮陽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游鎮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BS000-K113018號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並遠離被害人即代號BS000-K113018號住所至少五十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鎮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87頁),除當庭向被害人即代號BS000-K113018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190頁)外,同時交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害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害感情已有下降,犯罪所生危害有效降低,違法及有責程度已有降減,犯後態度非差,量刑時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2、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宣告刑無法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確認法定刑範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追求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經警核發書面告誡後,仍利用被害人斯時僅00歲,對於男女感情之事較為懵懂,於113年6月至8月間3次致電進行干擾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被害人對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感到不安、不舒服,以及前述犯罪所生危害有效降低;(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品行;(5)前述犯罪後態度;(6)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7)自陳之前從事水電業,現待業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及獲得諒解,詳如前述,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宣告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且本案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高低,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本院於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含前述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現年00歲等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為促使被告改過遷善,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意願,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認緩刑須有附負擔之處遇,考量被告曾至被害人住所清掃環境、捐贈物資等(見偵卷第24頁),被告與被害人住所相距非遠而具有地緣關係、被害人對被告跟騷行為仍心存不舒服、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未能尊重被害人意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警惕,以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理解尊重他人意願及兩性平權之法治觀念,故無宣告法治教育之必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並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50公尺,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用以反應被告對少年跟騷行為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權益之危險性、實害性及社會之期待,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