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美菁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梁保妹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詞多次變更,前後矛盾。證人吳素珠、孫秀梅、羅永福等均為被告之友人,是渠等證述顯有偏頗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考量,即逕予採信,尚有所誤。(二)被告誹謗犯行業據證人陳秀花證述詳細,且證人陳秀花因被告之故未能於審判中完整陳述,原審未調查此情,影響判決正確性。(三)證人羅永福雖證稱其並無直接聽到被告誹謗告訴人,但證人羅永福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譯文,都陳稱其確有在檳榔攤聽到有關於告訴人的流言蜚語,足證證人陳秀花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被告確實有傳述足以損傷告訴人名譽之言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羅永福、吳素珠、孫秀梅等之證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得見被告始終否認有為告訴人指訴之誹謗言論,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供詞多變、前後矛盾」之情,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顯不可採。

2、又就被告如何妨害告訴人名譽部分,證人陳秀花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看到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在其所經營的檳榔攤用LINE傳訊息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5頁),嗣於偵查中則更稱:我在112年9、10月間都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壞話,被告是在她開設的雜貨店裡跟客人說,有超過10次以上,被告是問羅永福、吳素珠、邱進枝、還有我,問說告訴人跟邱進枝認識那麼久了,他們2人是不是有一腿?我就說我不知道,其他人聽到則都不回被告的話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可見證人陳秀花前後證稱內容已有歧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證人陳秀花所證述之情節,更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散布「梁保妹與邱進枝在一起幾年了,不要臉」之言論乙節迥異,益徵本案尚無從逕以證人陳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細繹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羅永福間之對話譯文,亦僅可見證人羅永福係表示:雖曾聽聞有人提起過告訴人和邱進枝的事情,但不是被告講的等語(見警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秀花之證述內容相歧,實無從資為本案補強證據使用。

3、再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之自由,事實審法院倘依法調查案內所有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斟酌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而證人羅永福、吳素珠、孫秀梅證稱其等並未聽聞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言論等節,均係依其等己身所經歷之證詞,原審經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採信其證言,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證人羅永福等人為被告之友人,證詞即有偏頗之情,尚無足取。

4、至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秀花因被告之故未能於原審審判中完整陳述,原審未調查此情,影響判決正確性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誤,然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秀花作證,何來證人陳秀花因故不能於原審為完整陳述之情?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秀花到庭作證,更明確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本案事實已明,且形式上以觀,難認證人陳秀花屬有利被告之證據,自非屬本院得依職權傳喚、調查之事項,特此敘明。

5、綜上,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關鍵實在於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