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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富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明富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至86、93至94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數、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知錯認罪,並已撤回另案對於被害人所提民事事件之起訴,也不會向警察為違規檢舉,另被告也沒有再從事類此土地拍賣、買賣工作,會記取警惕及教訓,希望能給與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保證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本案犯行,且主動撤回本案所衍生之

民事案件(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變動部分,稍嫌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說明: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足見人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界限,倘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拍賣取得本案土地,既為都市計畫所公告之「道路用地」,性質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未經主管機關辦理徵收,本應容忍他人通行,詎因向被害人兜售本案土地未成,為圖私利,罔顧他人於道路用地自由通行之權利,恣意架設鐵製圍籬(業經吉安鄉公所於民國114年5月6日拆除,本院卷第105頁),阻礙本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不具備任何經濟效益或實質意義,亦非宣示土地所有權之適當行為,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亦無從認屬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不受法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先是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屢遭主管機關罰鍰亦置之不理,惟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主動撤回本案所衍生之民事案件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等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該等鐵製圍籬架設時間長達數月,且同時妨害本案住戶通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權利及身心影響之情形,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