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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22時48分至111年6月8日0時5分許間某時(下稱系爭收受時間),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下稱寶桑派出所)對面,收受○○音樂餐廳所有、於同年月7日22時48分許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詳卷)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於111年6月10日下午在寶桑派出所對面收受本案車輛,不知本案車輛係贓車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系爭收受時間,在寶桑派出所對面收受本案車輛: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坦言與同案被告即其配偶陳宣岑一同在寶桑派出所前搭乘本案車輛,於員警與被告確認臺東市○○路0段000號(下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內容)後,被告旋供稱:「(員警問:你們上車後,是不是又把車子又開回去○○路1段那邊?)上車之後,郭武正就在我的旁邊,在我車旁邊,他說要再去那邊看看」、「(員警問:反正就是你們有再開回去那邊對不對?)對啦」、「(員警問:你開回去的時候,你跟你老婆、還有郭武正也一起就對了?)郭武正的車在我的車前面(見原審卷第405、406頁);核與系爭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於111年6月7日21時22分至同日22時49分,1名男子至失竊地點竊走本案車輛,復於同年月8日0時5分至同日0時6分,1男1女駕駛本案車輛至失竊地點,2人下車查看失竊地點後再進入車內駛離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3至81頁)。堪認被告係於系爭收受時間在寶桑派出所對面收受本案車輛,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6月10日下午收受本案車輛,尚非可採。

2、被告收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

(1)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係郭武正交付使用,然證人郭武正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未見過本案車輛,亦未交付車輛鑰匙予被告,更未要被告去寶桑派出所駕駛本案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402、403頁),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認竊賊係郭武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交車友人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時,並未一併提供車輛行照等車籍資料,且未說明車輛來源,業據被告及其配偶陳宣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交車友人從事賣石頭工作,其不知為何他可以拿到本案車輛給其使用(見原審卷第126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未見交車友人開過本案車輛(見本院卷第108頁),參以本案車輛價值非低及現況良好、交車時間係在深夜、被告未與交車友人約定返還時間及地點,以被告行為時00歲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本案車輛為來源不明贓車。

(3)又被告係於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東市○○路0段與○○路口為警查獲本案車輛(見偵卷第57至60頁),已使用本案車輛「約1星期」許,而本案既難認係郭武正交付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交車友人與被告有何特殊情誼,如本案車輛來源清楚,以本案車輛之價值、現況、用途(見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未與交車友人約定返還時間、地點等情,交車友人豈會讓被告使用本案車輛如此之久?甚不擔心被告拒不返還(或遲延返還)?或不擔慮於被告使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或違規,須擔負後續相關責任?益見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本案車輛為贓物,尚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