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韻菲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吳韻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韻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犯罪手段(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洗錢防制體系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穩定與金流透明,後續造成被害人陳勝美及洪盧淑玲遭詐匯款17萬元及20萬元至郵局帳戶而遭提領)、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素行品行(無前科)、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自白尚嫌遲誤,又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並陳稱:「我家裡無法負擔賠償,目前沒有在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難認被告為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有作出任何努力(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尚難單憑自白犯行,即認其已悔悟,得再減輕其刑;②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29頁),然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非低,參酌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若單以被告身心狀況之一般情狀因子,即可大幅度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刑度,似有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又於量刑時如過度評價犯人屬性因子(包含但不限於被告生活狀況),不僅可能忽視責任主義所建構之人權保障機能,且由於犯人屬性因子之過度強調,恐容易造成與犯罪分量喪失均衡之不平等處罰,尤其為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受驚擾之法秩序,事後之鞏固法秩序,建立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並提高行為人之規範意識及喚醒其覺醒機能,自不宜刻意放大犯人屬性因子,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三)綜前,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規定,並考量被告領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洗錢行為侵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