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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右杉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孫昌明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邱羿順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邱羿順、柯右杉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

(一)邱羿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柯右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112年度原易字第160號〈下稱甲判決〉、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下稱乙判決,與甲判決合稱原判決〉全部〈見本院上易3卷第120頁〉),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量刑(關於被告孫昌明)並無違誤,惟甲判決關於被告邱羿順之量刑、乙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柯右杉(下稱被告柯右杉)之量刑,均非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引用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邱羿順、柯右杉之量刑部分),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強制罪犯行(見本院上易3卷第130頁)」。

二、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於尚在營業、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內,聚眾藉追索案外人馬慧玟之票據債務為由,對告訴人即該餐廳負責人宋若婷施以強制、恐嚇行為(下稱系爭脅迫行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3人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等語。惟查:

1、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參照)。

2、基於下列理由,可認系爭脅迫行為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以下簡稱外溢作用引發危害):

(1)被告3人係藉追索馬慧玟之票據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務,而對告訴人施以系爭脅迫行為,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述相符(見8456警卷第27至31、41至44頁,核交卷第13至15頁),並有記載發票人為「○○餐飲有限公司」、「馬慧玟」之支票3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5157警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3人施以系爭脅迫行為之對象僅係告訴人。

(2)○○餐廳係於晚上9時打烊,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以系爭脅迫行為,係自案發當晚8時40分許起至9時40分許止,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原易卷第277、278、285頁),被告3人為系爭脅迫行為時,○○餐廳內除被告3人及偕同用餐之人外,並無其他用餐客人,有○○餐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原易卷第191至202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時店內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客人,有何意見?)不爭執,其他客人已經離開」(見本院上易3卷第132頁),則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以系爭脅迫行為,是否會有外溢作用引發危害,尚非無疑。且查:

①○○餐廳員工固於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以系爭脅迫行為期間有

「魚貫離開」餐廳情形(見原審原易卷第196頁),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到21時30分我們員工整理完場地準備要下班」(見核交卷第14頁),參以員工魚貫離開餐廳時間為晚上9時多許之下班時間,且告訴人早於員工魚貫離開前,即已關閉餐廳燈火,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原易卷第194、195頁),復無證據證明員工係因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以系爭脅迫行為,外溢作用產生恐懼而魚貫離開餐廳,是告訴人供稱:其為保護員工安全而讓員工一個個先離開餐廳(見8456警卷第42頁背面),應屬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尚難認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

②告訴人供稱:被告3人擋住員工不讓離開餐廳(見原審原易

卷第277、278、283頁),惟告訴人亦供稱:被告3人擋住員工不讓離開,剛好是監視器拍攝死角(見同上卷第277、

283、284頁),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3人有擋住員工不讓離開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擋住員工離開餐廳行為,是告訴人上開供述,無實證以佐其說,尚無可採。

(3)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以系爭脅迫行為期間,固偕同其他友人共8人一同在○○餐廳內用餐(見8456警卷第42、51頁,核交卷第13頁),惟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期間,僅1名友人加入系爭脅迫行為,其餘友人均未起身至櫃檯周邊助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原易卷第191至202頁),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等人未在餐廳毆打、毀損物品等行為(見本院上易3卷第133頁),則以前揭加入為系爭脅迫行為之人數僅4人、係在○○餐廳即將打烊至熄燈關門之打烊時間、餐廳內無其他用餐客人、被告3人係以言詞恫嚇之手段、無毆打及毀損物品、僅針對告訴人1人為之等情狀,尚難認被告3人憑藉群眾形成之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因外溢作用引發危害。

3、綜前,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以系爭脅迫行為,形式外觀上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罪為「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參照),近似所謂「形式犯」,故或有認為如該當構成要件事實,即擬制發生抽象危險,但縱將本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仍須行為發生足以對應構成要件處罰必要程度之危險、恐懼不安,始得加諸刑責。從而,單純觀察被告3人行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形式」該當,未深究被告3人行為「實質上」是否發生足以對應構成要件處罰必要程度之危險、恐懼不安,逕認被告3人應依本罪相繩,似尚無足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非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孫昌明之系爭脅迫行為,造成告訴人及○○餐廳之營業損失,被告孫昌明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未再履行,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請從重量刑等語。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孫昌明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審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孫昌明坦承犯行,並以1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賠償告訴人1萬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對被告孫昌明量處有期徒刑3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不當等情,且被告孫昌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再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3卷第143頁),雖履行期間非無遲延,但尚難認「未再履行」,檢察官以其未再履行為由,請求加重其刑,前提事實難認有據,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2、被告孫昌明主張:其於原審固僅給付1萬元,然之後已陸續給付5萬元合計6萬元,加上被告邱羿順給付之12萬元,合計18萬元,與被告邱羿順已全部履行完畢,且其已考取技術士證照,洗心革面,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1)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昌明、邱羿順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由被告孫昌明、邱羿順連帶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第1期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12萬元,第2期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6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原易卷第125頁),惟被告孫昌明於113年11月間始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原易卷第413、415頁),可見被告孫昌明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且延宕甚久,實際履行狀況不佳。又被告孫昌明於原審判處罪刑後,本院審理期間始陸續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3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孫昌明仍心存僥倖,嗣見原審判決罪刑,知悉無從逃避,始再次履行,尚難認其係基於真摯悔悟,盡力賠償告訴人。況告訴人代理人陳稱:調解筆錄原定112年間履行,被告邱羿順很有誠意提高賠償金額給付12萬元,然被告孫昌明除拖延太久未給付外,又以被告邱羿順已給付12萬元,其僅須給付6萬元即可,不符合當時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見本院上易3卷第135、136頁),亦見被告孫昌明並未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被告孫昌明係本案率先在櫃檯要求告訴人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票據債務,被告邱羿順、柯右杉始隨後加入(見原審原易卷第191至202頁),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難認僅係居於從屬、邊緣角色,其不法、責任內涵難謂低於被告邱羿順、柯右杉,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亦難認低於被告邱羿順,能否以被告邱羿順已給付12萬元,其僅須給付6萬元即屬完全履行調解,尚非無疑。另審酌被告孫昌明延宕給付時間長度、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受損害仍繼續存在,被告孫昌明以其事後再給付5萬元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2)被告孫昌明固已考取技術士證照(見本院上易3卷第145頁),然此一般情狀因子,須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因子所劃出之責任刑框架,扮演調整決定責任刑之角色,若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且考取技術士證照,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孫昌明具備特定專業,尚難認有下修宣告刑作用力,尚無法援此事由,據以減輕宣告刑。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落在低度刑區間,已屬從輕量刑,尚難再單憑此項因子,再降低宣告刑。

3、綜前,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孫昌明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被告邱羿順、柯右杉):

(一)原判決對被告邱羿順、柯右杉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柯右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柯右杉固係幫助被告孫昌明追索票據債務,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柯右杉於告訴人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並請被告一行人離開後,對告訴人為系爭脅迫行為,犯罪手段及情節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柯右杉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上易6卷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和解(賠償)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忽視(漠視)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則,豈非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解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之情狀)難認相符。況和解給付賠償,於宣告刑階段,固或得援此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但尚難單憑此點認本案犯罪情節(含動機),有何特別值得原諒宥恕之處。

(4)被告柯右杉前因加重詐欺、妨害秩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甫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品行非佳,對刑罰之感受性薄弱,難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5)綜前,被告柯右杉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2、被告邱羿順固前與被告孫昌明以連帶賠償18萬元予告訴人為條件達成和解,目前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調解筆錄、被告2人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原易卷第125、415、419頁),惟被告邱羿順嗣與告訴人和解,並再給付11萬元(合計12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3卷第91頁),參以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邱羿順原僅給付1萬元,嗣很有誠意要提高賠償金額給付12萬元,告訴人認為被告邱羿順算是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並自己提高3萬元,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上易3卷第135、136頁),以及被告邱羿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可徵其尚能知所悔悟,減省訴訟資源,並積極修復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亦見因被告邱羿順本身努力(和解及賠償)、反省態度,告訴人被害感情業已降低,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3、被告柯右杉固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旋自白犯行(見本院原上易6卷第21、136頁),非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後,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間點尚難認已遲誤至無從為有利審酌餘地,且因其自白犯行,得使審理程序迅速進展,國家之人、物等資源得有效投入其他犯罪審理,不論對被害人、一般社會關係而言,應認有案件儘早解決之安心感效果,從一般預防或政策觀點,於量刑上一定程度反映自白應係有理由。又被告柯右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原上易6卷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積極賠償回復被侵害法益,違法狀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其有利方向擺盪。

4、上開有利被告邱羿順、柯右杉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檢察官對被告邱羿順、柯右杉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被告柯右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羿順、柯右杉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羿順、柯右杉共同為系爭脅迫行為,造成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侵害,兼衡其2人①因年輕氣盛、為幫被告孫昌明追索馬慧玟票據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②對告訴人言詞恫嚇及強行霸占櫃檯,脅迫告訴人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票據債務之犯罪手段及情節;③妨害告訴人經營○○餐廳權利及心理畏懼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④被告邱羿順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秩序及傷害等前科紀錄(見本院上易3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柯右杉有前述(一)1(4)之前科紀錄,素行品行均非佳;⑤被告邱羿順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原易卷第378頁),被告柯右杉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原易緝卷第112頁);⑥被告邱羿順務農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原易卷第378頁),被告柯右杉甫出監及目前無穩定工作、無須扶養家人(見本院原上易6卷第144頁,原審原易緝卷第112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邱羿順、柯右杉、辯護人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