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上9時36分許,搭乘另案被告陳陽鳴(以下直稱陳陽鳴,所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途經花蓮縣○○鄉○○路00巷與○○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徐毓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陽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明知陳陽鳴為實際駕駛人,竟基於頂替犯意,於同晚9時45分許,在同上鄉○○路000號前,向承辦警員虛偽供稱:係伊騎乘甲機車肇事,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檢測單上簽寫其姓名,以此方式頂替陳陽鳴,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毒品罪嫌時,被告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承認頂替罪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5條第1項告知頂替罪,使被告無從得知檢察官偵查範圍已擴張,亦使被告關於涉嫌頂替罪,在國家法制上應受之國民基本訴訟權利、個案訴訟防禦權利及辯護依賴等訴訟程序上之權利,無行使機會,已使國家對被告在偵查程序上應盡之照料義務規範目的喪失意義,被告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狀,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檢察官就本案簽分偵案後,復未傳訊被告就本案為罪名及權利告知,並賦予其就本案偵查中所獲有利或不利證據答辯之機會,亦無指揮司法警察就本案詢問被告,使其有機會獲知罪名及權利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認知所涉犯罪嫌疑之程度,喪失前述訴訟上權利,應認被告就本案未經警詢及偵訊逕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剝奪被告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爰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㈠按偵查程序違法,固可能衍生違法蒐集證據排除問題,但與
起訴效力(起訴程序)乃不同層次問題,尚難因此認起訴程序無效或起訴程序違法(於比較法上可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44年12月5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3年4月22日判決)。
㈡又縱認偵查程序違法,非無可能連帶影響公訴提起效力,但
其條件須建立在:偵查程序有重大違法,且以該重大違法為前提,始可能提起公訴。
㈢查本案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訊問(以下稱系爭訊問)時,
就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以下稱系爭罪名),固漏未依刑訴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系爭罪名,然此至多僅是偵查程序未臻完備,或偵查程序違法,衍生系爭訊問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問題,尚難因此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參照)。
㈣另縱認系爭訊問程序非無違法,然審酌其違法情節及本案其
他證據資料,應尚難認系爭訊問程序違法情節「重大」,且須以該重大違法為前提,始可能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亦即檢察官依其他證據資料,仍可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尚難認有濫用公訴權問題
,應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原審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情形,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