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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珀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珀銘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許珀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後方機車停車區,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以拉開其褲子拉鍊,裸露自身生殖器並徒手自慰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陳鼎龐路過目睹,上前阻止,許珀銘始停止猥褻行為,並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許珀銘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1、83頁),核與證人陳鼎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鼎龐拍攝之現場影像資料暨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15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為滿足個人性慾,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露出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第30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