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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勝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0、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莊勝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莊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3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勝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95、105至12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1、關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下稱檢驗總表):

(1)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刑訴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檢驗總表係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所實施之鑑定,且為檢察官(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2、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下稱送驗紀錄表):同意書及送驗紀錄表係證明本案採集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即採集程序合法性),及採集尿液之真正性、同一性,2紙書證待證事實並非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而係犯罪發生後之「訴訟法事實」,無須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即已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5340警卷第5至8頁,570毒偵卷第75、76頁),並有同意書、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檢驗總表等在卷可佐(見5340警卷第9至17頁),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前於111年8月18日上午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年月19日16時48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另案),然查:

(1)被告於本案112年6月15日警詢供稱:「(問:你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採尿當天前兩天,111年8月16日18時許,地點是在花蓮縣○○鄉一帶」,且供出施用毒品來源係於111年8月16日向花蓮縣○○鄉友人王棋鋒取得(見5340警卷第7頁);於另案111年8月19日15時許向員警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供稱:「(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我於111年8月18日上午,在我戶籍地我的房間裡」、「(問:你為何想要施用毒品?)因為毒品使人家破人亡。我想改掉毒品,所以才向警方自首」(見9952警卷第19至27頁)。查:

①上開2次警詢供述,雖均在本案採尿(111年8月18日17時3分

許)後,惟就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之供述具體詳明,明顯可分,尤以被告另案供述係在施用毒品後翌日,記憶顯然清晰,參以被告供述當時為00歲、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本院卷第25至6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應可明瞭供述內容及後果,並無混淆、誤認之情,本案供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

②另案供述係出於自首,並無隱瞞犯行之必要,且本案供述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因頂替他人、希望入監、為隱藏更重大犯罪,而承認犯罪,尚難認被告本案供述係有意願(或意圖)為虛偽自白,亦難認被告係因本案受有心理衝擊與責任感相連結而虛偽自白,復難認被告係因不堪偵查機關調查壓力而為不實自白,足見本案供述並無虛偽自白之虞,足認被告本案自白具有信用性。

③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2次

供述施用毒品時間相距約2日,相當密集,本案供述內容具合理性。

④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0日詢問時固供稱:「(問

: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忘記了」,然接稱:「(問:警詢稱是於111年8月16日,在○○鄉一帶施用?)應該是」(見570毒偵卷第76頁),參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本案採尿長達11月,記憶模糊尚屬合理,尚難認此部分供述與警詢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⑤綜前,被告本案自白應具有信用性。

(2)本案係於「118年8月18日17時3分」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055 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95 ng/mL」(見5340警卷第11、17頁),另案係於「118年8月19日16時48分」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660 ng/mL」、「甲基安非他命6,565 ng/mL」(見812毒偵卷第75、77頁),2次採尿固相距約24小時,且另案尿液甲安非他命濃度低於本案尿液,以及另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本案採尿前,惟本案採尿及鑑驗結果仍屬有別於另案採尿及鑑驗結果之證據,且本案及另案採尿既在本案及另案施用毒品後,另案尿液濃度當然低於本案尿液,尚難以上情遽認本案採尿及鑑驗結果不足補強被告本案供述之信用性。

(3)綜前,被告本案供述除無瑕疵可指外,亦有本案採尿及鑑驗結果可資補強信用性,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3頁),並同意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作為刑之加重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109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犯罪方式及罪質相同,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66頁),理應心生警惕,戒絕接觸毒品,竟於前案執畢後約7月再為本案犯行,屬5年內之初期,更徵其戒絕接觸毒品之心薄弱,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仍與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惡行相當,並無過苛之情,即裁量加重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應加重其刑。

4、被告係於員警採尿送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發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嫌後,始於警詢自白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被告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游王棋鋒,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王棋鋒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尚難邀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恩典。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出所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①尚未戒絕接觸毒品惡習之動機及目的;②以火燒烤置入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犯罪手段及情節;③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④前有(除前述累犯前科紀錄外)多件施用毒品、毀損、侮辱公務員、妨害自由、傷害、侵占、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難謂良好;⑤偵查中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非差;⑥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仍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違法性認識非低;⑦無業及家境勉持(見5340警卷第5頁)等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