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紫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湘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87至88、93至94、147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否認犯行,自案發之民國110年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鄭韻潔(下稱告訴人)任何款項,且其在外積欠款項達數百萬,足認被告始終未坦然面對犯行、填補欠款,造成告訴人及其他友人信任及經濟上損害甚鉅,可謂素行不佳。又本案相關之土地交易已順利完成,但被告取得告訴人投入款項未久,即挪用清償外債,交易完畢後也絲毫未將獲利給付告訴人,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合夥投資之初,已負債累累,動機可議。再參酌實務上背信案件之金額、是否賠償被害人等情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判決,對坦承犯行且獲利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被告造成900萬元損害,告訴人有和解並表示諒解,法院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對獲有180萬餘元犯罪所得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本案被告犯罪利得440萬元,否認犯罪、屢屢拖延從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罪刑難認相當,其量刑顯屬過輕,其裁量權似有逾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量刑內部界限之疑,難認原判決妥適,未達遏止此類犯罪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因投資失利,所買之土地價值都折半,不是我想要這樣子的,連自己的房子也被拍賣,我不是不願意還錢,只是真的沒辦法,希望能從輕量刑,想要趕快出來還人家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因不動產買賣而認識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成為朋友,被告邀約告訴人一同合資投資土地買賣,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答應一起出資投資本案土地,然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之投資事務,竟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未將告訴人投資之資金作為投資本案土地之用,擅自挪供清償自身債務,又未告知告訴人,再者將本案土地出售予他人後,亦未將獲得之利益分配予告訴人,而將利益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迨告訴人要求停止投資並返還資金時,卻未能提出任何之款項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為正常抗辯權之行使,惟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僅為藉故拖延給付,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背信造成告訴人損害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不穩定、無須扶養其他親屬或家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手段方法、結果重大性、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尚不得單憑或過度放大被告個人經濟狀況,遽為量刑範圍之基準,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等情,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何況被告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他案判決,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每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類型之犯罪,基於每個案件之犯罪情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生損害、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各個量刑因子有別,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有可能為不同量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況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綜合評價,所量處之刑,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難認有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