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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孟凱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孟凱(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然雷同,但被告乃中度○○障礙者,監所在執行前案過程中有無對被告施以特別教化尚屬有疑,自不能以被告再犯本案,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5月3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並於110年6月15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罪經判刑,復入監執行,於110年6

月15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再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案件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其對此類案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9月15日始因○○○○○病(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等物質)開立○○障礙手冊,且於111年7月28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並未呈現典型○○之○○功能表現,此有上開院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該報告第2頁),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期間已係○○障礙者且有特別教化之需求。又被告○○症狀主要為○○干擾,然被告自述其犯本案乃臨時起意,否認案發前後期間有使用上開物質,並未提及受到○○干擾,亦未發現該○○症狀與被告本案犯行間直接關連等情,亦經上開報告陳述綦詳(見該報告第2-3、7頁),自無足以被告於案發後領有○○障礙手冊之身分,率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異於常人。從而,上訴及辯護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云云,顯無理由,洵無可採。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就該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酌加1月,已然寬厚。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凱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孟凱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孟凱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搭乘林偉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趙○玉位於花蓮縣○○鄉○○○○街000○0號住處前時,見該址O樓鋁門氣窗未上鎖,郭孟凱即與林偉男(另由本院以113年易字72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偉男在樓下把風,郭孟凱則沿該址所設遮雨棚,攀爬至該址2樓陽台外,開啟未上鎖之氣窗後踰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趙○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由林偉男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郭孟凱逃離現場。嗣趙○玉於同日18時1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郭孟凱遺留之布鞋1隻,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確認與郭孟凱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孟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9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見警卷第29至33頁)相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849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5、49至53、79至9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林偉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與是否加重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5月3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並於110年6月15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雖因罹患○○○○○病而領有中度○○障礙證明,有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福字第1130040068號函所附被告○○障礙者相關資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521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況說明摘要、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將前揭資料,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根據目前所提供之相關紀錄、此次晤談資訊及衡鑑報告,郭員之○○疾病,最可能的原因還是安非他命等物質長期使用造成○○○○○病之影響。但郭員自述早已停止使用物質,加上有在看診服藥,因此目前可維持生活自理、沒有持續性○○或○○的心智狀態,但其主訴○○症狀仍時有發作,是否受到服藥順從性不佳、其他藥物濫用、生活作息、現實壓力導致情緒困擾衝動控制不佳等因素影響,尚需進一步長期評估。郭員之○○症狀主要為○○干擾,其發作時會造成郭員睡眠、情緒、言行等影響,雖並未發現和郭員此次犯罪行為間的直接關聯,但其發作時造成之損失間接造成郭員無謂的生活經濟壓力,從而導致此次犯罪行為之衝動,增加行為可行性,似可推論。從郭員犯案行為當下來看,郭員犯案時,可以判斷當時是否適合行竊,不至於公然搶奪他人物品,代表郭員犯案時,仍有某種程度的行為控制能力,不至於完全失去依其判斷而行為的能力。郭員犯案後,大多可以記得自己犯案過程,且坦承犯行不諱、認為自己行為失當,代表郭員在竊盜行為時,並未失去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郭員此次犯罪行為和其○○疾患並未具高度關聯性,但其○○症狀發作時確有造成個案脫離現實感、無法自控造成干擾及怪異行為之困擾,且其頻繁發作亦會增加其生活無謂的資源耗損,惡化其生活壓力,增加其因此犯罪之動機,建議可以考慮積極轉介及協助郭員規則門診治療,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有該醫院113年7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766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與病史、既往犯罪史、案發前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時,確實亦能對其犯案經過、手法等細節清楚陳述(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其竊盜犯行顯具完全責任能力。惟就被告罹患疾病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犯竊盜、搶奪等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獲告訴人原諒;4、罹患器質性○○疾病,領有中度○○障礙證明,且該○○疾病可能惡化其經濟、生活,導致增加犯罪動機(如前引○○障礙者資料、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內容);5、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要撫養父親,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財物都是我拿走,我拿去賣掉,沒有分給林偉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偉男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全由被告取得、支配,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扣案布鞋1隻,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時所穿著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日常習見之鞋子,僅因被告偶然外出犯案而選擇穿戴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財物種類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粉紅色珍珠項鍊1串、白珍珠項鍊2串、緬甸玉4至5片、藍寶石戒指3至4只、玉手鐲4至5只、玉石1小包及銀色紀念幣2只 共計1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