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育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育瑋因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0樓「○○菸酒」負責人王俊傑與址設同市○○○街0號「○○行」(下稱○○行)負責人洪昌億有買賣糾紛,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余柏愷(通緝中)前往洪昌億位於同縣○○鄉○里○街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及○○行潑漆,余柏愷應允後,旋夥同李雅文(已歿,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為不受理判決)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3日2時21分許至同日2時24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後前往系爭住處及○○行,朝系爭住處鐵捲門、帆布、燈箱看板及○○行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昌億。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育瑋矢口否認教唆毀損犯行,並辯稱:伊雖認識王俊傑,但不熟,且未教唆余柏愷、李雅文(以下合稱余柏愷等2人)前往系爭住處及○○行潑漆等語。
(二)經查:
1、余柏愷等2人於前揭時地,朝系爭住處鐵捲門、○○行鐵捲門、帆布、燈箱看板潑灑紅色油漆等事實,業據余柏愷於警詢及偵訊、李雅文於警詢供承在卷(見3146警卷第27至35、41至49頁,偵卷第49至53、183至185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至5、73至89、93、105至121、123至131頁)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余柏愷固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供稱:其因酒後無聊,油漆剛好在旁,乃與李雅文隨便潑漆,並無擇特定對象,不認識王俊傑,且與告訴人洪昌億無糾紛等語(見7079偵卷第51頁,下稱余柏愷先前供述),惟於112年5月17日警詢及同年7月18日偵訊均供稱:案發當日與友人在外喝酒,其撥電話予李雅文騎車前來搭載回家,途中接獲被告來電,被告稱他表哥與○○行有糾紛,想給其2萬元去潑漆,其與李雅文同意後,先前去光華紙漿廠找油漆罐,再前往被告提供2個地址潑漆,潑漆後有見到被告駕駛○○菸酒貨車經過,又其與被告為朋友,並不認識告訴人且無糾紛,本案潑漆係受金錢誘惑而為等語(見3146警卷第43至47頁,7079偵卷第183至185頁,下稱余柏愷嗣後供述),前後供述不一,惟依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認余柏愷嗣後供述具有信用性:
(1)余柏愷喝酒地點即「花蓮縣○○鄉○○路0段與○○路0段000巷附近公園」(見3146警卷第29頁),與系爭住處及○○行相距甚遠(分別約2.1公里、2.6公里),且系爭住處與○○行相距非近(約90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參以系爭住處及○○行分係告訴人住處及經營店址,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以及余柏愷等2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且無糾紛(見3146警卷第31、45頁,7079偵卷第51頁),果非他人提供上開2處地址唆使余柏愷等2人前往潑漆,余柏愷等2人豈會擇定距喝酒地點2公里外、相距非近之系爭住處與○○行之特定對象即告訴人,除見余柏愷先前供述不具合理性外,亦見余柏愷等2人係受他人唆使而為本案犯行。
(2)被告與余柏愷前因共同涉犯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罪處刑,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查上開卷證資料無誤;又余柏愷先前供述後,旋與駕駛○○菸酒貨車之被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外道路旁見面,業據被告及余柏愷供承在卷(見7079偵卷第183、184頁,530他卷第98頁,原審卷第18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7079偵卷第99至104頁);再余柏愷與被告均供稱彼此認識乙情(見7079偵卷第184頁,530他卷第97、98頁)。可徵被告與余柏愷交情匪淺,余柏愷嗣後供述難認有何攀誣構陷之虞,信用性非低。
(3)余柏愷等2人朝○○行潑漆後,約15秒後○○菸酒貨車行經○○行,約5分鐘後該貨車又行經○○行,約2分鐘後該貨車再行經○○行,約8分鐘後該貨車又行經○○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7079偵卷第78至81頁),被告亦坦言確有於案發後未久駕駛○○菸酒貨車來回共「4趟」經過○○行(見原審卷第216頁),就此部分情節核與余柏愷嗣後供述相符,已難排除被告係為確認余柏愷等2人是否已履行潑漆之約定,難認余柏愷嗣後供述信用性低下。
(4)告訴人與王俊傑於案發前未久有買賣糾紛,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7079偵卷第51、95頁,3146警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與王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3146警卷第133至141頁),王俊傑亦供稱: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來砸其店面3次(見530他卷第56頁),與本案潑漆時間相距甚近,可徵告訴人確與王俊傑有買賣糾紛,難認余柏愷嗣後供述之信用性低下。
(5)王俊傑固供稱:不認識被告(見530他卷第55、69頁),然被告供稱:認識王俊傑,案發前之110年5月至8月在○○菸酒工作(見530他卷第98頁,原審卷第187頁),參以王俊傑曾因○○菸酒遭周獅竊盜,委託被告為代理人提出告訴,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卷證資料無誤(見該案警卷第19至35頁),可見被告與王俊傑關係密切,除見王俊傑上開供述隱瞞真相,信用性甚為低下外,亦見余柏愷嗣後供述信用性非低。
(6)綜前,從余柏愷等2人係受他人唆使而為本案犯行、余柏愷與被告交情匪淺而無攀誣構陷之虞、被告案發後未久來回多次行經○○行確認潑漆情形、告訴人確與王俊傑有買賣糾紛、被告與王俊傑關係密切等節,均可補強余柏愷嗣後供述之信用性,堪認余柏愷等2人前往系爭住處及○○行潑漆係受被告唆使。
3、至李雅文於警詢供稱:本案係余柏愷指示其載他前往上開2處潑漆,不知為何前去上開2處潑漆,亦不知何人提議潑漆(見3146警卷第27至35頁),與余柏愷先前供述及嗣後供述均不符,然考量余柏愷先前供述之信用性低下,已無可取,且依余柏愷嗣後供述,本案係被告以電話聯繫余柏愷,唆使余柏愷前去潑漆,李雅文並未直接接觸被告,李雅文供稱不知為何潑漆及何人提議潑漆,尚難認與余柏愷嗣後供述有重大不一致,難以削弱余柏愷嗣後供述之信用性。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1、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動產、不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是謂。系爭住處及○○行鐵捲門為房屋整體門面,顏色單一樸素,有加強房屋整體素雅整潔外觀之美觀效用,系爭住處帆布、燈箱看板係刊載告訴人商號及販售商品等內容,又油漆具有固著特性,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且以紅色油漆潑灑,將覆蓋原物品刊載文字及造成漆面顏色落差而影響整體觀感。查余柏愷等2人朝系爭住處鐵捲門、帆布、燈箱看板及○○行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造成鐵捲門原具整齊單一色面外觀破壞,亦覆蓋帆布、燈箱看板刊載文字及漆面顏色落差,已影響整體觀感,且非可輕易塗銷抹除,已由告訴人須委請專業廠商清理,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附卷可稽(見7079偵卷第82、83、86至88頁、3146警卷第95至99、123、125頁),審酌上情及紅色油漆所佔上開物品面積,實已使增添與原物品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以輕易去除之污損痕跡,並失去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明。
2、被告唆使原無犯意之余柏愷等2人毀損告訴人上開財物,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俊傑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竟教唆余柏愷等2人對系爭住處及○○行潑漆,致鐵捲門、帆布、燈箱看板之美觀作用受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①被告係為王俊傑出氣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②以2萬元報酬唆使余柏愷等2人前往系爭住處及○○行潑灑紅色油漆等犯罪手段及情節;③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④犯後未能正視己過,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⑤前有詐欺取財、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⑥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8頁);⑦自陳現從事水泥工且月入5萬元及須扶養姑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