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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侑慶

邱鼎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侑慶、邱鼎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審理時,已有告知被告2人可能另構成搬運及寄藏贓物罪,故此部分對被告2人應不會造成訴訟上突襲或有害其防禦權之情況,故原審未就被告2人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贓物罪,僅就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諭知無罪,其適用法律尚有商榷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李後柑之指述、證人賴志銘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空拍照片、113年2月24日及25日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報廢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4日原停放於在被告邱鼎岳家人所有之花蓮縣鳳林鎮北林里平園路旁之木瓜園內,被告邱鼎岳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林侑慶需儘速移車,被告林侑慶便於同日20時許,請證人賴志銘駕車將系爭車輛拖拉至花蓮縣○○鄉○○00號往南20公尺處的吉福橋上停放等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2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僅係關於系爭車輛遭竊後,如何找尋、如何發現、如何處理及如何發還告訴人之後續情形,就被告2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竊取系爭車輛,則無明確之證據可佐,是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2人確有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詳細說明何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理由,且所為之論斷均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則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縱認被告所為另該當贓物罪,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仍不得自行變更起訴法條後,進行審理。

2、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竊盜犯行,而雖被告2人所為,或涉有搬運及寄藏贓物之嫌,然公訴意旨既已特定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則依前揭說明,法院自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為贓物罪而加以審判之理,原審亦已就此部分為說明,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為贓物罪後進行審理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是否另涉犯搬運及寄藏贓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四、被告林侑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