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耀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
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内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傅靖婕合作施作艾美酒店工程,曾向告訴人以
要支付工程款為由,向告訴人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各1張(發票日均為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合稱系爭50萬元支票)、20萬元支票共3張(發票日均為110年6月12日,下合稱系爭60萬元支票),其事後卻未向其他廠商支付工程款一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與審理時供述一致,則被告事後於審理時改稱:是告訴人請其去跟金主換錢等語,與起初告知告訴人之請票原因已有所不一,故此部分至少可證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縱告訴人歷來之供詞,對於金額細節,因記憶不清而有所出入,然本案依目前事證,至少可看出被告就其向告訴人請領上開共110萬元支票部分,可能有上揭判決所指的「締約詐欺」情形,故本案被告仍會有構成詐欺罪之情況。
㈣告訴人以被告應成立詐欺罪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經核認其上訴理由尚非全然無據,爰檢送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告訴人係以其任負責人之鼎宏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司
)與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企公司)簽約,承攬施作艾美酒店之部分工程,工程由被告負責施作,施作工程之開銷,則由鼎宏公司負擔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及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調偵卷第150頁、原審卷第228頁),核與被告所為由其負責現場施工,告訴人負責資金輸出,彼此是合作關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8頁)。佐以鼎宏公司(即乙方,承包商)向大企公司(即甲方,發包商)承攬施作艾美酒店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請款單或報價單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總價之記載,乙方有工程合約書(含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附卷可稽(他卷第11-7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承作艾美酒店工程,並以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鼎宏公司出面簽約,由被告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鼎宏公司負責支付施作工程之相關款項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跟我說大企公司承包艾美酒店工程,被告想要與我任負責人之鼎宏公司配合工料,所以由鼎宏公司與大企公司簽約承作艾美酒店之部分工程,並由被告負責實際施作,要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及工資,則由鼎宏公司負擔,因被告施作之工程品質問題,導致大企公司於110年2月9日停止付款,鼎宏公司支付之貨款後續即應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向我借用2次支票,分別是110年5月12日(應為11日)之系爭50萬元支票及同年6月12日之系爭60萬元支票,被告說要借支票去換現金支付工程貨款,被告持系爭60萬元支票向其友人廖稟如調現,廖稟如要求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票期到了被告沒有處理票款,我接到廖稟如的通知,拿60萬元現金跟廖稟如換回系爭60萬元支票,針對上開110萬元支票,實際要付之貨款只有608,079元等語(警卷第9-10頁);其於偵訊陳稱:沒有廠商來跟我要錢,前面開票要付的工程款都已支付了,被告拿系爭60萬元支票去跟金主換現金,我開票給被告,要他拿去支付廠商,他已支付,但我有跟被告說這60萬元不應由我支付,應由被告支付等語(偵卷第27頁);當時是被告要我供料,讓他做泥作,所以找我的鼎宏公司跟他配合,當初會願意跟大企公司簽約是要消耗庫存等語(調偵卷第150-151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我開立系爭支票是要支付艾美酒店的工程款,後面因被告施作工程沒處理好,所以大企公司不付款,我收到的款項大概是承攬總價的2/3,後來我知道工程支出費用已超過合約總價等語(原審卷第229-231頁)。依上,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鼎宏公司承攬之艾美酒店工程確存有合作關係,且大企公司後來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拒付部分款項,致鼎宏公司自大企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未達承攬總價,被告施作工程之支出亦已超出鼎宏公司承攬之總價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邱建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因工作沒有經費,拿系爭60
萬元支票來跟我調經費、發工資,我之前跟廖稟如是男女朋友,後來被告及鼎宏公司老闆叫我不要軋票,所以我去銀行抽回支票,拿去鼎宏公司那邊,他們取回支票,然後給我現金60萬元,這過程是我跟廖稟如一起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另證人葉振宏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做泥作的,有接被告的工作到艾美酒店去施作,在那邊工作約2個月,被告有付工錢給我,是付現金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交付的系爭50萬元支票,我有將錢
支付給廠商等語(警卷第6頁);其於偵訊供稱:系爭60萬元支票我是拿去換現金給公司使用,我沒有自己拿來用,我有跟告訴人拿系爭60萬元之支票要付錢給廠商,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是拿去跟金主邱建樺調錢,我有開立60萬元本票1紙給金主等語(偵卷第27-27-1頁);其於原審供稱:當時花的錢超過大企公司要付的錢,大企公司以我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不付錢,所以後來鼎宏公司就不付錢了等語(原審卷第241頁);其於本院供稱:告訴人開給我的系爭支票我沒有挪為私人使用,我調現後有付給工人。鼎宏公司損失約130萬元左右,是因大企公司沒有付清最後款項,但我確實有給付工錢及材料錢,因告訴人之鼎宏公司沒有現金支付工錢及材料款,告訴人才開系爭支票給我,我才幫忙去調現支付,因我與告訴人是合作關係,所以由我負擔支票之調現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為能順利消化庫存而與被告合作,由其負
責之鼎宏公司向大企公司承攬艾美酒店工程,被告負責現場工程之施作,告訴人則負責支付相關款項,告訴人已取得大企公司支付約2/3之承攬總價,事後因大企公司認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自110年2月9日起拒絕支付工程款,加以被告施作工程之實際支出超出鼎宏公司承攬之總價,告訴人遂認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後續工程款項之支付,告訴人於大企公司拒絕付款後,才開立系爭50萬元及60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表示要支付該工程之相關款項,且被告確有用以支付施作該工程應付之款項,告訴人不曾遭他人要求支付與艾美酒店工程有關之款項,況被告確以要發工資等費用為由,持系爭60萬元支票向金主調現,現場為被告施作之工人亦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資。可見,告訴人係與被告就大企公司停止付款後之工程施作債務應如何負擔發生糾紛,實屬民事糾葛,尚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不同。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
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面額共110萬元之事實,然就其是否以詐術取得票款,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原審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芳係自行承包商,與告訴人傅靖婕所負責之鼎宏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司)合作,找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企公司)簽訂花蓮潔西艾美酒店(下稱艾美酒店)工程契約3份,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艾美酒店工程現場之泥作、止水墩(起訴書誤載為止水敦,應予更正)、泥作B2降板區施工,告訴人則負責工程所有費用之支出,惟被告明知自己為資力不足之人,且無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工程款給廠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述工程進行中,接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同年6月12日,在花蓮縣○○市○○○街0號,向告訴人謊稱需支付廠商110萬元工程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面額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1張(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支票1張,應予更正)、20萬元之支票3張(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支票1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給被告,嗣被告兌現上開50萬元之支票後(起訴書誤載為兌現領走11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未核實支付給廠商,而將3張20萬元支票向第三人廖稟如、證人邱建樺(起訴書誤載為邱健樺,應予更正)貼現後已使用殆盡,告訴人再遭不明人士持該3張支票欲追索取款(此部分遭追索之金額為6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始知悉實際上工程貨款僅需60萬8,079元,而遭被告詐欺49萬1,921元(起訴書誤載為59萬1,921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工程契約3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和告訴人合作承接上開艾美酒店3工程,並有向告訴人拿過上開共110萬元支票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50萬元的支票已經用在工程支出上,3張20萬元的支票詳情有點忘記,好像是周轉用,拿去跟邱建樺換了60萬元已經給告訴人了,沒有自己花掉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合作,以告訴人之鼎宏公司,向大企公司承接艾美酒店工程,簽有3份契約,並約定由告訴人負責所有費用支出,被告負責現場施作,且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2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各1張(發票日均為110年5月11日)、20萬元支票3張(發票日均為110年6月12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該等部分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25至29頁,調偵字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227至232頁),並有工程契約3份(他字卷第11至71頁)、上開支票影本(調偵字卷第107、167至1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另上開3張20萬元支票,經被告持以向邱建樺及廖秉如貼現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所坦承(警卷第6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邱建樺於本院之證詞互核相符(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3頁),亦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說要支付工程上貨款,我就分別於110年5月12日(應係11日之誤)及同年6月12日分別開5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給他,但實際上只需要支付60萬8,079元,剩下的59萬1,921元(應係49萬1,921元之誤)不知去向,再加上其他積欠的款項共計133萬1,337元等語(警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改稱被詐欺之金額為133萬1,337元等語(調偵字卷第149頁),告訴代理人則稱本案工程金額僅311萬元,但被告卻向告訴人請款377萬元,合約範圍多出來的款項就是被詐欺之金額等語(調偵字卷第150至151頁),復再具狀表示所謂超額支出之130萬819元即為陷於錯誤支出之金額等語(調偵字卷第162頁)。則究竟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何,告訴人自己之指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亦無法與公訴意旨所指之49萬1,921元相互勾稽,而告訴人最後所謂130萬819元之金額亦大於公訴意旨所指之開票金額,超出金額部分即20萬819元又係使用如何之詐術亦未見指明,已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況查,告訴人既稱於110年6月12日開立3張20萬元之支票係要讓被告支付工程款,惟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這3張支票是彰銀的,我彰銀的支票帳戶沒有錢,但我也沒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告訴人明知支票帳戶沒錢卻仍開立該3張支票予被告,其究竟是否確係要讓被告支付工程款,已屬有疑;反觀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
那60萬元支票是跟廖秉如換現金,後來我把錢給告訴人等語(警卷第6頁),核與其於本院供稱:那3張20萬元支票好像是告訴人說要換現金,應該是周轉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相符,且與告訴人上開所稱支票帳戶裡沒有錢之情形較為符合,否則被告直接持票向銀行兌現並捲款潛逃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向金主即邱建樺、廖秉如貼現?是自難認被告有誆騙告訴人開票而自行花用之詐欺取財情事。
(四)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沒有廠商跟我要錢,該3張20萬元支票也沒有導致我哪一部分工程款沒有支付給應支付的廠商等語(偵字卷第27頁),並於本院證稱:告訴狀主張溢付之133萬1,337元,就是把大企公司付我的錢,扣掉我付給被告及其他廠商的錢所得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然姑不論卷內之積極證據並無法支持此計算方式,且施工費用超出預算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管理不當、或係物價上漲、或係情事變更等,故在沒有應付給下游廠商之款項未付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最終結算之支出不敷成本,即率謂其中有何詐欺取財情事。易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雖有一筆爛帳,但在沒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詐術中飽私囊之情形下,就並不是刑事法院需要介入精算並據以審判之問題,而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五)至於被告固無法清楚證明其究竟向告訴人領用多少費用、支出多少費用,然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且衡酌被告僅為個人承包商,艾美酒店工程施作期間即110年間距今又已有相當之時日,被告無法提出完整之工程金流資料及單據亦非不可想像,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即率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情事。又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於審判期日請求再傳喚未到庭之證人潘彥成(本院卷第239頁),欲證明其確有支付工程相關款項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取11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然就其是否以詐術取得票款,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