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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昱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邱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告訴人陳○宏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另為適法之科刑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害,深感歉意,伊有心但無財力賠償告訴人致無法達成和解,伊領有○○○○障礙手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為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為無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適用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

當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白日、多人往來之便利商店前傷害告訴人,其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前有詐欺、槍砲、酒駕、洗錢、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攻擊之時間、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所造成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持有○○○○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13頁),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本案量刑因子於上訴後未有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昱翔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稱己因誤認陳○宏為前日傷害其之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友人林○明所有並放置於林○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球棒毆打陳○宏30下以上,致陳○宏因而受有頭臉部鈍挫傷、胸背部鈍挫傷、右側肩膀、上臂、前臂及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手腕、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證人林○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及另有扣案之球棒1 支為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陳○宏多次揮棒攻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1罪。

㈡自首:被告於本案傷害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被告為上開

犯罪情事之前,於同日17時40分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敘述自己打錯人,並隨同本案承辦員警張祐誠至同局永樂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一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文及函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考量承辦員警當時僅調出被告所搭乘之車輛,並未確定為何人所犯案,故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白日、多人往來之便

利商店前傷害告訴人,其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前有詐欺、槍砲、酒駕、洗錢、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攻擊之時間、所攻擊之身體部位及所造成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持有本院卷第113頁之證明,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被告持以犯傷害罪之球棒,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明供述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