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立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甯立強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依證人李順德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認定證人李順德因已支出租金向黑蒂·貝林承租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4林班地(下稱第64林班地),自然不會對於其占有使用第64林班地是否合法產生疑問,然觀諸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示之租賃範圍,並參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內容,堪認前揭租賃範圍均係坐落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下稱第65林班地)內,與本案被告竊佔之鐵皮工寮(包括索道設施等,下合稱本案設施)所座落之第64林班地無關,是證人李順德對於租賃範圍以外處所之使用,是否當然認為可以合法使用,顯有疑義。故原審判決此處所執之理由,應有未恰;(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警詢時固陳稱:我大約3年前(即109年間)進入該地區從事種茶作業,我不知道該土地曾有糾紛或訴訟等語,證人李順德則於112年10月9日在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向黑蒂·貝林承租土地,內含鐵皮工寮及流籠頭、流籠尾,當時我是拿來種菜,後來我無法再耕種,我就丟給被告使用鐵皮工寮及流籠頭、流籠尾種茶葉。黑蒂·貝林也沒有告知我們不能使用工寮及流籠等語。然告訴人李延杰就本案設施之使用早於109年4月23日、109年8月5日即與黑蒂·貝林發生糾紛,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上述紛爭事件發生時間之一亦落在證人李順德向黑蒂·貝林承租期間(109年6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內,是證人李順德及被告是否全然不知本案不動產之使用爭議,即有疑義。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與證人李順德均係在112年7月17日始知悉本案不動產使用爭議,恐與事實不符,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延杰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李順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民事歷審判決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2、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1)證人李順德就租賃標的範圍之證詞較為可採:①觀諸證人黑蒂·貝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順德要
承租時,有跟我去看過承租範圍,也有去看流籠和鐵皮工寮,我只有租我土地上的流籠尾給李順德,當時流籠壞掉了,但李順德說他會修理,如果沒有流籠,李順德他們就不方便耕種,本案的流籠頭、鐵皮工寮是位在告訴人承租的第64林班地上,不是位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沒有租給李順德,鐵皮工寮電表的是我丈夫鍾誠良名義申請的,電費後來也是李順德繳納,但我並沒有將鐵皮工寮一起租給李順德,那是因為那個電表是包含我所有土地上的用電,鐵皮工寮是位在國家的土地上,我沒有出租權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52至154、156至158頁),以及證人李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向黑蒂·貝林承租64、65林班地,內含鐵皮工寮及流籠頭、流籠尾,剛開始使用時,因流籠完全故障損壞,所以我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左右維修流籠,包含更換鋼索及流籠頭引擎,因為黑蒂·貝林當時有點交本案工寮及流籠給伊使用,我才請師傅去維修好等語(見警卷第75至79頁,偵卷第136至137、217至219頁),得見證人黑蒂·貝林、李順德二人就其等租賃標的之範圍證述有所歧異。
②惟細繹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內容暨作為附件之系
爭民事判決,以及證人黑蒂·貝林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至85頁,偵卷第227至255頁),得見系爭契約書就租賃範圍記載為「(一)土地全部;(二) 流籠設施(包括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5
林班地、64林班地內如附圖(3)圖號1內所示B6之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1、L2之流籠,及圖號2-1內所示B7、B8之鐵皮屋。)」,雖所稱「如附圖(3)圖號1內所示B6之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1、L2之流籠,及圖號2-1內所示B7、B8之鐵皮屋」均係位在第65林班地內,然依前引證人黑蒂·貝林及李順德之證詞,得知該L2流籠係屬流籠設施之流籠尾,流籠頭(即本案系爭流籠)則位於第64林班地上,足認該流籠設施橫跨第64、65林班地,L2流籠尾及本案系爭流籠,本屬同一流籠設施之兩端,若租賃範圍不包括第64林班地上之流籠頭,則該流籠設施將無法完整運作,此顯與證人李順德承租流籠以供載運物資之目的相悖,是證人黑蒂·貝林此部分證詞,已與契約目的及設施運作機能不符,尚難逕採。③又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上開流籠於交付時係處於無
法使用之狀態,乙方(即證人李順德)知悉並接受,願意負責修繕至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修繕費用以實支實付為準,若低於60萬元,由乙方退還該差額予甲方(即證人黑蒂·貝林等人);若逾60萬元,超過部分由甲方補償予乙方。」之約定,得見其內容並非僅止於一般設備維護之敘述,而係針對「流籠」此一特定標的所為之交付狀態確認及修繕費用分擔之詳細約定,倘如證人黑蒂·貝林所述,其僅出租位於第65林班地上之「流籠尾」,而未包含位於第64林班地上之「流籠頭」,則其所出租之「流籠尾」無從與「流籠頭」連接運作,形同廢鐵,證人李順德豈會願意投入高達60萬元以上之鉅額修繕費用,修繕一個無法完整發揮運輸功能之設施?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濟理性有違。且該條款後段之約定,修繕費用若逾60萬元,超過部分尚由出租人即證人黑蒂·貝林一方補償予承租人。由此可見,證人黑蒂·貝林就流籠之修繕,非僅居於旁觀地位,而係實際負擔部分修繕成本。苟其主觀上認知租賃範圍不及於「流籠頭」,其當無可能同意就位於他人(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內之設施,負擔修繕費用之理。是此項費用分擔之約定,已足徵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均係以「完整之流籠設施」(含位於第64林班地上之流籠頭)為租賃標的之一部。
④再者,證人黑蒂·貝林與李順德係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租
賃契約,而證人黑蒂·貝林於109年間,仍以其為本案流籠設施、鐵皮工寮之所有權人自居,對告訴人及花蓮林區管理處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並提出本案鐵皮工寮之電費繳費單據為證,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起訴,嗣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11年7月11日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85頁),益徵證人黑蒂·貝林於109年間,確實仍以本案流籠設施、鐵皮工寮之權利人自居甚明,且告訴人與證人黑蒂·貝林間之民事紛爭,係其等間就本案設施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證人李順德僅為承租人,既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從僅因其知悉出租人與第三人間有訟爭,即推認其必知悉租賃標的之權利歸屬有何疑義,況該民事訴訟迨至111年7月11日始告確定,於此之前權利歸屬未定,證人黑蒂·貝林復以權利人自居對外出租,則承租人信賴出租人具有權利,難謂與常情有違。是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與證人黑蒂·貝林間就第64林班地之使用早有糾紛,認證人李順德應有所知云云,僅屬主觀臆測,尚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⑤是綜上各節,足認證人李順德證稱租賃範圍包括座落於
第64林班地上之本案流籠頭、鐵皮工寮等情,相較於證人黑蒂·貝林之證詞,核與一般農地租賃交易常理及設施運作機能較為相符,自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2)被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僅係受證人李順德委託至第64林班地從事耕種茶樹工作之人,此據證人黑蒂·貝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承租土地並決定使用範圍時,我都僅有跟李順德接觸,沒有跟被告接觸,被告只是李順德的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既未參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亦未與出租人接觸,則其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具體範圍、林班地界線等細節,本無從知悉,亦無從查證,縱認租約內容所載範圍與實際點交使用範圍未盡一致,然此係證人李順德與黑蒂·貝林間之契約履行問題,且對於告訴人與證人黑蒂·貝林間就第64林班地之使用問題,較之李順德更無從知悉該等民事紛爭之存在。又以證人黑蒂·貝林之夫鍾誠良名義申請,設置於本案鐵皮工寮內電表之電費,於證人李順德與黑蒂·貝林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均由證人李順德繳納等情,業為證人黑蒂·
貝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有卷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可佐,則被告基於證人李順德長期繳納電費之外觀,信賴證人李順德對該鐵皮工寮及流籠設施有合法使用權源,因而依指示前往耕作使用,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以其未再進一步查證,即遽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3)再者,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發現本案鐵皮工寮之鎖遭破壞並掛上鐵鍊,流籠設施零件遭取走,監視器主機及工寮內現金20萬元遺失,因而主動報警處理,告訴人經員警以嫌疑人身分通知到場後,始於警詢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至9、59至65頁)可稽,倘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佔本案不動產,其理應低調隱匿占用事實,避免偵查機關注意,豈有可能主動報警招惹偵查機關調查?是被告主動報警之行為,核與竊佔罪行為人通常「乘他人不知之際」占有使用之犯罪模式完全悖離,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
(三)綜上,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本院雖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黑蒂·貝林到庭作證,然證人黑蒂·貝林之證詞,顯與常情及卷內證據相左,尚難採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而本案關鍵厥在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立強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甯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甯立強於民國111年起,明知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8線126公里碧綠神木區卡拉寶(即立霧溪事業區第64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及其上之工寮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系爭林班地土地管理機關與告訴人即承租人李延杰之同意,即竊佔上開土地供己使用,更將上開工寮上鎖阻止告訴人使用。嗣告訴人發現,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後,被告仍拒絕搬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李延杰之指訴、證人李順德之證述、證人黑蒂‧貝林之證述、國有林地暫准地使用租賃合約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書、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佔用系爭林班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林班地是李順德於109年間與黑蒂‧貝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由李順德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視器主機則放在工寮內。系爭林班地一開始是委由他人在系爭林班地耕作蔬菜,後於111年間起改與被告合作,由被告耕種並管理茶樹,期間黑蒂‧貝林及其配偶亦有到系爭林班地過,但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與李延杰有產權爭議,而被告約1個月到系爭林班地1次,通常則是在臺中梨山茶園工作。然於112年7月13日,李順德通知被告監視器畫面呈現一片黑,斯時被告在梨山茶園工作,遂於112年7月17日到達系爭林班地之工寮,發現工寮之鎖遭破壞並掛上鐵鍊,並張貼告訴人之公告,流籠之零件也被取走,監視器主機、工寮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也遺失,被告遂立刻告知李順德、黑蒂‧貝林,討論後就報警處理,而黑蒂‧貝林在李順德的詢問下,始告知李順德其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進行,李順德當時是第一次聽聞上情。且另參該工寮及索道之用電到112年9月間都還是由黑蒂‧貝林之配偶鍾良誠在繳納,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對於黑蒂‧貝林與告訴人有民事糾紛一事毫不知情,且主觀上也是認為自己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林班地及工寮,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佔犯意。另被告自112年7月17日後都完全未再使用系爭林班地或工寮,但因為告訴人不讓被告使用流籠,被告始無法搬運工寮內全部之物品離開,且被告也已於113年10月16日就將可已自行搬運之物品都搬空。從而,被告既然未於知悉告訴人方有占有權源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即與竊佔罪之要件未合,應屬無權占有問題而為民事糾紛,不應以竊佔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證人李順德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土
地租賃契約書可知,李順德確實有於109年6月起向黑蒂‧貝林承租系爭林班地、流籠及工寮(鐵皮屋),承租期間從109年6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05-115頁),是對李順德來說,其既已支出租金向黑蒂‧貝林承租系爭林班地,自然不會對於系爭林班地其占有使用是否合法產生疑問;而被告既然係依李順德指示至系爭林班地工作之人,其必也僅是單純至該處耕作,對於系爭林班地之占有權源歸屬,亦顯非應再次釐清之義務。次查,證人李順德於偵訊時證稱:當初黑蒂‧貝林跟我交接的就是本案工寮及流籠,所以我才請師傅去維修好。如果當初黑蒂‧貝林不是要把流籠及工寮交給我使用的話,我根本不會去租這塊地,因為根本沒辦法出入,但是在我承租之後那個流籠變成法院判給了誰,我覺得如果有人告訴我的話我就早點終止租約,因為沒地方出入。我當時看到告訴人的公告後,我就打電話問黑蒂‧貝林,但她就只是一直罵李延杰而已等語(偵卷第136-137頁、第218-219頁)。由前述證述內容亦可知李順德係於112年7月17日由被告發見李延杰之公告後,始知悉系爭林班地產權有爭議方打電話詢問黑蒂‧貝林,而被告自然也係於黑蒂‧貝林於112年7月17日告知李順德系爭林班地之爭訟後始知悉系爭林班地有產權爭議,而非自伊始就蓄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及流籠、工寮。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延杰到庭證稱:被告老闆李順德是從1
09年起占有系爭林班地之流籠及工寮,一開始李順德是雇用余永川,我跟余永川有起過爭議,我有告知他我跟黑蒂‧貝林仍在法律爭訟中,但余永川並沒有跟我說李順德是他的老闆,余永川一直跟我說他負責來跟我說,我還有跟他去秀林鄉公所調解。後來我與黑蒂‧貝林的官司結束我勝訴,我就去將工寮換鎖、貼公告、拆走流籠零件,但一個月後我卻被告竊盜,警察還來我家搜索,我才反告回去。我會告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就是對我提告的人,誰告我我告誰。嗣後我跟李順德於112年9月於林務局協調,李順德要求我給他用流籠跟工寮,但我不願意,所以協調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68-179頁)。由上述李延杰之證詞可知,其是在112年7月17日後一個月,即被告提告後之112年9月間始與李順德至林務局進行協調,並於協調時才親口對李順德表示不可以繼續使用工寮、流籠;且之所以會告被告是因為被告是對他報案之人,在此之前並沒有見過被告,益證被告至少在112年7月17日前對於本件系爭林班地產權爭議並不知悉。
㈣況本件對於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之使用權應歸屬何人本
即晦暗不明而歷經多次民事訴訟程序始能決斷,此觀黑蒂‧貝林與李延杰之爭訟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歷審裁判;而李延杰亦需經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始能取得對被告及李順德之執行名義,足證本件被告被起訴占有系爭林班地之爭議係出於上揭民事關係未定所致,尚與一般竊佔犯行之情況不同。
㈤從而,被告係從111年與李順德合作種茶起建立對於系爭林班
地、工寮、流籠之占有使用,惟於斯時其仍相信黑蒂‧貝林與李順德間之租賃契約,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李順德就工寮、流籠與系爭林班地是否與出租人黑蒂‧貝林間具實際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黑蒂‧貝林無權擅自出租,而被告因信任李順德、黑蒂‧貝林即實際至系爭林班地耕作並使用工寮、流籠,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另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知悉系爭林班地之爭議,其對於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之占有是始於111年間,其於知悉爭議後也無再次破壞告訴人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占有支配關係之舉動(如再次換鎖、裝設監視器等),也因工寮遭換鎖,流籠使用零件遭李延杰拆取而未繼續使用系爭林班地、工寮及流籠,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也將工寮內毋須以流籠搬動之物品自行移出,有其提供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71頁),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竊佔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對系爭林班地形成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是本件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足推認被告已構成竊佔犯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竊佔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黑蒂‧貝林部分,因被告並無竊佔犯意之事實,依現存證據已足茲認定,且因黑蒂‧貝林是否係於明知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尚有產權爭議之情況下蓄意不告知李順德就將之出租,導致李順德因李延杰之阻止自112年7月起就不能使用系爭林班地、工寮、流籠,因而負有對李順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狀況亦尚不明朗,其若到庭作證恐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是爰不傳喚黑蒂‧貝林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