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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雅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如附件)對被告胡雅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及辯論意旨略以:㈠根據原審勘驗之009505監視器影像,00:00:11至00:00:17之

過程,可以知悉被告在第二次倒車時,告訴人黃馨誼有持續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號詳卷,以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接近後用右手抓住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此時被告方才駕車加速往前行進,而根據當時告訴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及駕車者為被告等情,告訴人當時既在駕駛座旁拉住車門把手,被告當時又是為了逃避告訴人之舉動,方才駕車離開,顯然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當時的所在位置緊鄰車旁,且有手拉門把之舉動,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在何處,也不知告訴人有拉門把的舉動,不足採信。

㈡依告訴人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結果

,被告係於告訴人站在系爭車輛左側、抓住駕駛座車門門把時突然加速往前行進,告訴人因而翻滾跌倒在地。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啟動等情,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當下告訴人以手抓住系爭車輛駕駛座門把,若駕車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進,將使告訴人因車輛動力之作用力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為擺脫告訴人而加速前進,放任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並傷害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

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

㈣告訴人之配偶陳建傑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案發當時其在系爭車

輛後座,參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提供與陳建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參照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故發現陳建傑對於婚姻不忠誠之情事,遂取得陳建傑之手機定位以隨時掌握陳建傑之行蹤。案發當日,陳建傑深夜仍未返家,告訴人透過查詢其手機定位發現陳建傑在住家附近,另經撥打電話及往車內查看,確信陳建傑當時與被告同在後座,告訴人為使陳建傑下車,雖嘗試拉開車門卻未成功,事後見被告由後座爬至駕駛座並欲駕車離去,始會阻擋被告駕車離去等情屬實。且由陳建傑事後隨即傳送其人尚在KTV之照片予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當時係誤認之行為,益見陳建傑當時亟欲掩蓋其深夜未返家,而與被告共處車內之事實,益徵被告當時不顧告訴人阻擋執意駕車離去之行為,係為將陳建傑載回KTV,使陳建傑得以拍照取信告訴人,並藉此避免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情事曝光。換言之,縱認告訴人所為阻擋被告離去之行為係「現在不法侵害」,是否可認該不法侵害並非可歸咎於被告自身之行為所導致,尚非無疑。㈤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簡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之法秩序必要性較低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不能立即採取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依監視器影像所示,因告訴人未能打開車門,且見被告欲駕車離去,始會以手抓握住駕駛座車門門把,考量告訴人當時並未攜帶任何具殺傷力之器械,堪認被告當時身處車內,只要不開啟車門,即足以迴避告訴人欲嘗試開啟車門甚或是徒手拍打、敲擊車身所生之危害,然而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因自知理虧亟欲駕車離開現場,預見告訴人站立在車旁,且以手抓握住駕駛座車門門把,倘駕車離去,告訴人恐遭拖行或放手而摔傷之情形,仍執意駕車離開,顯與前述挑唆防衛理論中行為人應擇採之防衛手段不符,難認被告構成正當防衛。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正當防衛,而不構成傷害罪,恐有違誤。㈥依據本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結果,告訴人雖

有揮打右後座車門2下、腳踹副駕駛座車門1下、腳踹左後照鏡方向1下、右拳捶打左側擋風玻璃1下,並隨系爭車輛移動、手拉門把方式,試圖使系爭車輛停下、要求車上之人下車之情形,然據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除手持手機外,並無手持任何兇器,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手持兇器一節,無從推諉不知。又告訴人上開舉動均係以徒手、徒腳方式為之,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度甚低,告訴人前開所為舉動,固使被告受有心理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反的,被告能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致告訴人失去重心摔倒在地,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被告本可選擇其他方式擺脫告訴人,卻在告訴人右手抓住車門時,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加速離開,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責。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已開始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於此情形,尚難謂侵害已完全結束,是以防衛者自仍得主張正當防衛,實行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之作用,防衛者主觀上除應基於防衛之意思外,尚須其防衛行為行使之方法及程度,在客觀上係防衛目的所必要者,始稱適法,以平衡被侵害者與不法侵害者間之利益,以及維護社會之和平秩序。而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從整個攻擊與防衛之情勢為斷。換言之,係就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當時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認定之。倘防衛者以保護自己之防禦手段已足達防衛之目的,卻施以攻擊式之防衛手段,則屬逾越必要性程度之防衛過當,無從阻卻違法,僅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另於防衛者基於單一防衛意思,接續施以數防衛行為之情形,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就其防衛行為之全部予以判斷,不得割裂觀察,分就各個防衛行為定其是否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先後試圖拉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徒手揮打右後車門、腳踹副駕駛座車門、試圖拉開副駕駛座車門、繞過車頭拍打引擎蓋、腳踹左後照鏡、以拳頭捶打左側擋風玻璃,於系爭車輛二次向後倒車時,均隨同該車移動,過程中尚有攀附駕駛座車門旁、靠近系爭車輛及抓住車門把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各該路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綦詳,並有部分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詳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1至39頁),足證於系爭車輛駛離前,告訴人上開各項舉動係密接不斷實施,佐以當時係屬凌晨時分,告訴人配戴口罩突然出現,過程屢屢試圖開啟車門,並多次捶打、踢踹車身、抓住車門把手,且隨同系爭車輛移動等情,一般人突遇此種迫使駕駛者開啟車門及阻止駛離之行為,均會心生驚懼,且依整體歷程觀之,應認告訴人之行為仍在繼續進行而尚未結束,衡情亦有極高可能性進而提升其行為之強度及嚴重性,自已對被告之自由、財產,乃至於身體產生重大威脅,應屬不法侵害行為,亦難以告訴人未持任何器械,且未生實害等情,遽認其侵害行為情節輕微。

2.依陳建傑於原審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陳建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陳建傑事後傳送其尚在KTV之照片予告訴人等情觀之,或有可疑之處,然此係陳建傑之個人行為,能否憑此遽認被告與陳建傑確有曖昧情事,尚非無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堅稱其有被告為第三者之證據,確定被告與陳建傑於本案案發前有在車上性交情事等語(詳原審卷第85、86頁),於警詢時亦指稱案發當時被告與陳建傑在系爭車輛後座進行親密行為等語(詳警卷第9、11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為第三者之具體事證,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其看不清楚被告與陳建傑在系爭車輛後座做何事,要陳建傑陳明與被告在系爭車輛內做何種非法情事,其不在車上,不知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詳原審卷第

90、95頁);另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撥放之告訴人手機影片後,並無勘驗筆錄或其他記載影片具體內容為何之紀錄,然觀諸檢察官及被告所陳述之意見,可徵當時係被告與陳建傑在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在場,告訴人前來並質問被告是否姓古,被告稱不是,告訴人稱其認錯人了等情,自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確為所謂之第三者。據此,告訴人所指被告確為第三者、案發當時被告與陳建傑在系爭車輛後座進行親密行為等情,並無相關事證可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遽認被告確有介入告訴人與陳建傑婚姻,為避免曝光,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即不能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其防衛權應受到相當程度限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3.再者,告訴人前開各項不法侵害舉動係密接不斷實施,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輔以當時係屬深夜凌晨時分,街道上空無一人,雖被告適在系爭車輛內,且告訴人屢屢試圖開啟車門未果,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此情,當會試圖儘速離去現場,即可擺脫侵害情境,以避免遭逢更大危難,實無法強求被告留在現場,並在車內靜待直至侵害結束,或下車質問告訴人,更遑論此均會讓被告平白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已造成其恐慌,雖告訴人在車窗外,然配戴口罩,僅露出眼睛,不知係何人,其決定開走係因不想製造爭吵,其覺得對方可能有什麼問題,若其下車,可能遭攻擊等語,要與常情無違;參諸被告於駛離前,尚有二次前後移動系爭車輛,以試圖避免再遭告訴人搥踹及攀附系爭車輛,見告訴人仍持續其侵害行為,始駕車離去,即未有蓄意衝撞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堪認被告確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脫免侵害之防衛行為無訛。準此,雖依前開截圖照片及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駕車離去之際,確可知悉告訴人適在系爭車輛左側,亦有極高可能性仍抓住把手試圖開啟車門,是其當時就其駕車離去之行為將會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傷害乙情,雖有認識,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暈眩、雙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與被告駕車離去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應屬公允,然較諸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強度、被告受侵害之程度、造成之實害,及被告非無以他法試圖脫免侵害等情,尚難認被告之防衛行為過當。

4.至於檢察官固以被告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加速離開,認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然系爭車輛僅係一般市售之自用小客車,此觀前開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27頁)自明,且係於停止後隨即加速往前行駛乙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詳原審卷第108、109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系爭車輛經改裝而加大其馬力或其他性能,是系爭車輛以停止狀態而於路邊起駛之際,顯無可能立即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公眾週知,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起步當時之車速約為16至20公里,係離開告訴人之後始加速至40公里,一開始並無那麼快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應非虛妄,其於偵查中所陳當時車子啟動時,時速為40、50等語(詳偵卷第23頁),尚乏其據,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亦無從憑此認被告並無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駕車離去,或被告前開防衛行為已逾必要限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雅卿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雅卿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雅卿與告訴人黃馨誼之夫陳建傑為友人。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發現被告與其夫陳建傑共處於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車)後座,故拍打車輛玻璃、踹踢車身要求其夫下車,並以手抓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握把以阻止系爭小客車離去。被告見狀,自後座爬至駕駛座,可預見其自路邊向左起駛,有可能造成緊貼站立於其車輛左側之告訴人因未能及時閃避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貿然加速自路邊向左起駛,載同陳建傑一起離去,致告訴人遭車輛擦撞後摔倒,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翻拍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公訴意旨欄所為駕駛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當時是半夜告訴人突然衝到我車子旁邊敲打車窗、引擎蓋,我受到驚嚇才會先趕快倒車後開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車輛行駛方向並非告訴人所在位置,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若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可以在告訴人站在車前時就直接往前開,但被告倒車了兩次,讓告訴人有自己離開的機會,但告訴人還是未離開車輛旁邊,被告才於直行一段距離後,向左駛入車道。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擦撞到告訴人是不實的,由本院勘驗結果也可以知道實際上並沒有擦撞的情形,告訴人自己在警詢、偵訊中也自承沒有擦撞,而是因為告訴人自己拉住車輛門把,於被告系爭小客車起步往車道行駛時還不放手才因為車輛加速度跌倒。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應該屬於被害人自我負責的領域,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告的駕駛行為,而是告訴人有意識地選擇在車輛行進當中仍拉住系爭小客車後照鏡,應自行承擔車輛移動後可能會跌倒的風險,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有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敲其擋風玻璃、用腳踹踢後照鏡、用身體阻擋被告離去的行為,已涉毀損、妨害自由的不法,所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應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而告訴

人確實也有站在系爭小客車前面、用腳踹踢系爭小客車、用手拍打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及玻璃、用腳踹踢系爭小客車後照鏡、拉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門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並做成之勘驗筆錄為佐(本院卷第42-44頁、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究竟駕駛系爭小客車有無於駛離過程中擦撞告訴人,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駕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2-44頁、第107-108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913912」之路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00:00:16(檔案時間,下略)告訴人接聽手機,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走去。

00:00:22告訴人伸出右手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車門,拉不開車門後,便探頭往車內看。

00:00:30告訴人以右手揮打副駕駛座後座車門2 次,之後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

00:00:39告訴人以右腳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1下,之後伸右手拉副駕駛座車門,車門未開。

00:00: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燈亮起。

00:00:47告訴人往前繞過車頭,往駕駛座走去。

00:00:5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告訴人攀附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告訴人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左下角移動。

00:00:59告訴人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移動。

00:01:0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告訴人往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移動一步,隨即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靠近。

00:01:0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移動,告訴人追著該車移動,一同往畫面左下角離開。

00:01:15告訴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並翻滾一圈後側躺在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快速往畫面右上角駛離。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9505」之路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00:00:01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倒車進入畫面中央。

00:00:02告訴人站立於小客車駕駛座左側,並隨小客車往前平行移動。

00:00:04小客車向前駛離畫面,並緊急煞車僅露出車尾在畫面中; 告訴人隨小客車一同前進並消失在畫面中。

00:00:07小客車車燈亮起,並往後倒車進入畫面。

00:00:09告訴人走入畫面,雙手持手機由畫面右下角走向倒車中之小客車之駕駛座旁。

00:00:11-00:00:16小客車繼續倒車,到畫面左上方,告訴人於此段期間持續靠近小客車,並於接近後用右手抓住小客車之車門把手。

00:00:17小客車突然加速往前行進,告訴人之右手仍抓著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把手。

00:00:19小客車加速向畫面右方駛離畫面,告訴人翻滾跌倒在地。

⑶檔案名稱「被證1號(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00:00:12告訴人從畫面右側出現,行經被告車輛車頭時,拍打引擎蓋1下,之後走到車頭的左側。

00:00:15告訴人以右腳往左後照鏡方向踹。

00:00:17告訴人以右拳搥打左側擋風玻璃1下,之後從畫面左側離開。

00:00:20被告開始倒車。

00:00:23被告停止倒車,隨即將車往前駛。

00:00:24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從車輛左側跑至車輛的左前方。

00:00:25被告將車輛停止,告訴人往回走,走至車輛的左側,左手放在左側引擎蓋上。

00:00:28被告倒車,告訴人左手放在左側引擎蓋上,用走的跟著車子移動(車輛倒車速度略快於告訴人行走的速度)。

00:00:30被告持續倒車,告訴人左手離開左側引擎蓋,邊撥打電話,邊往車子的方向行走。車輛與告訴人間的距離拉大。

00:00:34被告持續倒車,告訴人小跑步,跟上車輛的速度。

00:00:37告訴人從畫面左側離開。

被告停止倒車,隨即加速往前行駛,並將車輛切入車道,往前方行駛。

00:00:46被告車輛右轉。

⑷檔案名稱:「被證1號(2)(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00:00:09被告車輛煞車燈亮了4下。

00:00:15行車紀錄器鏡頭晃動1下。

00:00:19被告開始倒車。

00:00:21被告車輛煞車燈亮了1下,車輛停止,隨即往前行駛。

00:00:25被告車輛煞車燈亮了1下,車輛停止,隨即倒車。

00:00:29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車輛速度變慢,持續倒車。

00:00:34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車輛持續倒車。

00:00:37被告車輛停止,隨即快速往前行駛。

00:00:40被告車輛開始左切進入車道。

告訴人倒在地上。

00:00:47被告車輛右轉。

⒉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旁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駕駛

系爭小客車起步時雖然告訴人仍站在車側並抓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門把,但畫面中尚看不出系爭小客車之車身有實際擦撞或碰撞到告訴人的情形,且畫面中亦可看到被告多次有倒車、煞車等意圖閃開告訴人之行為舉措,而非不顧告訴人安危逕直向車道駛離現場。

⒊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跑到駕駛座,我就跑

到車頭擋住車子,因為我怕被撞,所以我就跑到駕駛座車門那邊拉住車門,然後被告就先倒車,對方加速後害我跌倒,造成我雙手雙膝有擦傷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從車內後座爬去駕駛座,就要把車開走,我站在車門邊,車開動時我就摔倒,導致我手腳受傷等語(偵卷第22頁),而由上述證詞亦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都未提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撞到她,而是一再陳述是自己站在駕駛座車門邊或拉住門把,而因車輛駛離才跌倒,是公訴意旨認系爭小客車有擦撞到告訴人,此節已有誤會。

㈢至被告之行為雖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然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過當: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問。

⒉承前勘驗結果,告訴人確實多次以手、腳揮打、踹踢系爭小

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後照鏡、車門,並於被告欲倒車遠離時以跑步、快走之方式追上糾纏,強行要求被告停車並下車,此等非理性之攔車方式當足以讓人感到脅迫,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另被告與告訴人僅有一面之緣,並無交情,於凌晨三點多之深夜突遭不熟識之人攻擊、攔車,一般人感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試圖離開現場亦不脫常情;且縱然被告當時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上載有告訴人之配偶,被告亦無因此負停車之義務,是告訴人之舉動顯然已妨害被告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益明確。準此,被告既無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選擇以多次倒車、煞車逃離告訴人攀附車輛、拍打車輛之行為,最後往前直行一段後才向左駛入車道離去,顯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舉措,而告訴人見被告欲離去仍不罷手,持續以手抓握住駕駛座車門門把,此等持續侵害被告自由法益之情形,就當下情況而言,本院認被告對此實無容忍或配合停車之義務。且依本院上開勘驗影像之結果,被告斯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方起步駛離現場,按常理車速應無過快之虞。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被告既無停下接受侵害之義務,其選擇以上揭駕駛方式閃避告訴人後駛離現場,顯然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告訴人之前述不法侵害狀態,嗣告訴人因未放手遭與行車方向不同所產生之反作用力甩開所致之傷勢實係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難以歸責於被告。

㈣從而,依前揭告訴人之侵害方式及其持續性等情勢而斷,被

告選擇駕車前行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無從認定有何過當,其行為阻卻違法。

㈤至被告是否確實有侵害告訴人配偶權乙節,並非本案應認定

之範圍,也不構成告訴人可為上揭侵害被告權利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有以駕駛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對被告為妨害其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在先並持續為之,被告為擺脫此等狀態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