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俊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王致傑佯稱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出資300萬元,共計500萬元貸與陳永裕,陳永裕會給付利息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債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扣除預扣利息後,陸續交付94萬元、191萬5,740元,總計285萬5,740元予陳永裕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歷歷,應為真實。但實際上陳永裕僅借貸300萬元,並以名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地,設定以被告、告訴人為抵押權人(債權比例各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下稱本案抵押權)作擔保。苟若告訴人知悉借貸與陳永裕之資金全由告訴人出資,被告未出資分毫,卻可獲得本案抵押權1/2之利益,定當不同意出借款項。從而,被告隱瞞其就貸與陳永裕款項未為任何出資,該當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僅單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或具備前述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詳加判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對告訴人佯稱本案債權金額為500萬元,由被告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出資300萬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924號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86、247、249、256頁),為被告所否認,而遍查全卷,此節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難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同意擔保本案債權之本案抵押權設定比例為被告與其各1/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稽之本案借貸高達數百萬元,金額非微,抵押權設定比例又與強制執行時之優先受償數額息息相關,告訴人復與被告交情普通,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苟告訴人所指被告佯稱之出資比例為2:3,告訴人焉能無顧自身權益保障而同意上開與其認知出資比例不符且恐害及其將來債權受償之抵押權設定比例,已難想像。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陳永裕第1次還款280萬元時,有提前通知其到場受償,若其當時有到場,被告對其佯稱之借貸金額與出資比例謊言將會當場被拆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49、259頁),衡諸常理,倘被告果真有對告訴人為上開佯稱之施詐情事,其對借貸實情遭告訴人發現,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會主動邀約告訴人與債務人陳永裕面對面清償,而自陷當場遭拆穿之高度風險?再者,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同年月20日收取陳永裕還款後,曾傳送LINE訊息告知告訴人「陳永裕先還280萬」、「已償還尾款20萬」等一望即知借款總額僅300萬元等情,然告訴人卻未對差額200萬元向被告提出任何質疑或追問,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第25至27頁),綜前各情,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施以前開說詞之詐術乙節,顯有可疑,難以採信。
⒉況且,陳永裕於110年10月6日向被告表示欲當面清償本案債
務,被告通知告訴人到場,但告訴人表示其不在花蓮市,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後,由被告收受陳永裕交付280萬元還款。
陳永裕於同年月20日再向被告表示欲清償剩餘之20萬元借款尾款,以辦理塗銷本案抵押權設定,經被告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拒絕到場,陳永裕遂將20萬元還款交付被告收受,並塗銷被告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以其原應將陳永裕還款300萬元交付告訴人之債務,與其對告訴人所有已屆清償期之節電器合資款3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且被告前揭抵銷權行使乃合法有效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此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不爭執事項第6、7點),由此可見告訴人最終未能取得300萬元,係因被告合法對其行使抵銷權,依法無庸將被告自陳永裕受領之300萬元還款交付告訴人,並非因陳永裕違約或債信不良致無法還款所致,更與被告邀約告訴人貸放款項與陳永裕之說詞內容無涉,且被告所取得本案抵押權1/2之權利,乃係基於其與陳永裕合法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經陳永裕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取得(陳永裕告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不法」得利,核與詐欺得利罪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被告得利與欺罔行為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僅有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本案起訴事實經調查結果亦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被告得利與欺罔行為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未符,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明知陳永裕有意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本案債權),並將以名下花蓮市○○路000號之房地作擔保,然被告因無出資放貸之真意,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居所處(地址詳卷),邀約告訴人王致傑共同放貸與陳永裕,並佯稱:由伊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出資300萬元,共計500萬元貸與陳永裕,告訴人每月可賺取利息新臺幣3萬9,000元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依照被告指示交付94萬元與代書江宜溱、於同年月15日匯款191萬5,740元至陳永裕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被告則向陳永裕表示本案債權係伊與告訴人共同放貸(陳永裕被詐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36號不起訴處分),陳永裕遂以被告、告訴人為抵押權人(債權比例各1/2),將上述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下稱本案抵押權),被告因此詐得本案抵押權1/2之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因陳永裕向被告清償本案債權後,被告卻未將受領之300萬元交還,始悉受騙。案經告訴人告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已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換言之,被告所負提出證據或指出有利證明之方法以踐行立證負擔,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有別,僅以證明被告提出某項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無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自不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或其未能提出相關反證,抑或其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涉犯本案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傑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永裕、江宜溱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永裕之本案債權借據及還款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邀約共同放貸本案債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債權300萬元,我跟告訴人各有出資150萬元貸與陳永裕。之後因為告訴人有積欠其他合作案費用,我在公司跟告訴人結算後,算出本案債權我只需再出資94萬元,其餘就由告訴人支付,加上告訴人說要去找代書江宜溱,所以我就拿現金94萬元給告訴人,讓他一起拿錢過去。後來到了110年5月17日,我另有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所以就把本案債權我的部分讓給告訴人,以清償這筆債務,所以陳永裕清償的本金、利息都是告訴人的,本案債權的利息原本是4,500元,後來有依陳永裕之請求,調降為3,900元,而且陳永裕已經有先預繳3個月利息了,所以陳永裕在110年6月以後付的利息,我也都有交給告訴人。之後陳永裕想全部清償本案債權,所以約在110年10月6日見面,我也有約告訴人到場,但告訴人沒來,陳永裕就先還了200多萬元並叫我先把錢收下,後來陳永裕要清償剩餘款項20萬元時,告訴人也沒來。而我與告訴人在110年6月間另有合作投資節電器,告訴人依約需給付我360萬元,卻只給了60萬元,還欠我300萬元,因此我就拿陳永裕清償的300萬元來抵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放貸300萬元與陳永裕,並約
定每月利息為45,000元,且需先預扣3個月利息,陳永裕則需以名下房地作擔保。告訴人復依被告指示,於110年3月2日委請母親代為交付94萬元與代書江宜溱,預計由江宜溱轉交與陳永裕。嗣被告、陳永裕及其配偶許英善於江宜溱事務所簽立本案抵押權之相關申請書,再於同年月9日上午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並以被告、告訴人為抵押權人(債權比例各1/2)。另於當(9)日下午,江宜溱因陳永裕要求匯款,且自身亦需外出處理其他事務,經聯繫被告後,江宜溱經扣除代辦費用1萬元後,於同年月11日將上述剩餘之93萬元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嗣本案抵押權完成登記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5日,匯款94萬元至陳永裕之郵局帳戶,另告訴人亦於同日依照被告指示匯款191萬5,740元至陳永裕之郵局帳戶,陳永裕因此順利貸得300萬元(計算式:94萬+191萬5,740+4萬5,000+4萬5,000+4萬5,000=299萬740,再加計代書費用)。嗣被告依陳永裕之請求,將自同年6月後的利息調降為每月42,000元,陳永裕則於同年6月至10月,依約按月匯款繳納利息與被告,被告則每月取走其中3,000元作為媒合本案債權之工錢,其餘39,000元則全數交與告訴人。嗣於同年10月6日,陳永裕向被告表示欲當面清償本案債權,被告經通知告訴人到場,因告訴人不在花蓮市故請求被告代為處理,而由被告收受陳永裕所匯款之280萬元。後於同年月20日陳永裕又約被告、告訴人到場清償本案債權剩餘之20萬元,並希望塗銷本案抵押權,惟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未收取陳永裕前所清償之借款而拒絕到場,而陳永裕因急於清償本案債權,故再由被告收受20萬元,並塗銷被告部分之抵押權。另被告於110年6月間,有與告訴人合作投資節電器,因認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360萬元,卻僅給付60萬元,故以代告訴人所收受之陳永裕還款300萬元,對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院卷一第85至86、127至128、130至132頁、院卷二第200至2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宜溱、陳永裕及配偶許英善於本院證述在卷(院卷一第246至249、251至252、256、257至260頁;院卷二第36至50、106至131頁),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經本院互核勾稽並認定如上。惟起訴書所提之證據,及其他上述卷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本院雖得以認定本案債權、本案抵押權之成立、還款(塗銷)經過,以及本案債權之金流動向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實施前開詐術,致其出資本案債權,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經查,告訴人固然堅稱:被告係向其佯稱本案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由被告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出資300萬元等語(院卷一第86、247、249、256頁),然衡以刑事告訴人具有被害人身份,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不若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故此類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證明力,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況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外,二人尚有因110年6月間之合作投資節電器,迭生糾紛,告訴人亦就上述合作投資主張因受騙而撤銷或無效,而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告訴人給付上述300萬元,被告亦主張告訴人尚有積欠款項,且就其所代收之之陳永裕還款300萬元,主張抵銷而免付返還義務,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交查卷二第35至49頁、院卷一第355至357頁),足顯告訴人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證明力,本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陳永裕於110年10月6日清償280萬元時,被告已有通知告訴
人到場,惟告訴人因無法前往而委請被告代為處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亦稱: 陳永裕第一次要還款280萬元時,被告有告知並詢問我是否要過去,但我當時人在外地工作,我請被告幫我收款;我如果到現場的話應該會見到陳永裕;如果我有到場,被告騙我合資放貸500萬元的事就會當場戳破等語(院卷一第249、259頁),苟被告真有如告訴人所述佯稱本案債權金額為50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出資300萬元等訛詐行為,被告竟又邀告訴人一同到場與陳永裕處理本案債權清償一事,豈不讓告訴人可當場發現本案債權實際僅為3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既已先精心「設計告訴人全額出資」,豈會有讓「告訴人與陳永裕會面而當場輕易拆穿騙局」之行為。此外,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質以「不會擔心錢已經給出去但沒有設定抵押權嗎?」,告訴人回稱:我們至少有金流,我有匯款的證明跟收據,上面都有押時間等語(院卷二第253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自身財產應屬謹慎小心之人,然依告訴人陳述受騙之出資比例,本案債權應由告訴人享有2/3之抵押權,然本案實際卻是以被告、告訴人各享有1/2本案抵押權(交查卷二第85、89頁),告訴人對此亦僅泛稱沒想這麼多、是第一次設定抵押權等語(院卷一第250頁),衡以抵押權比例關乎將來強制執行優先受償數額多寡,非屬枝末小事,且告訴人出資金額甚鉅,竟對此節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不合理。又倘依被告所辯之角度以觀(即邀約之初係告訴人表示合資放貸300萬元、每人出資150萬元等),反可合理解釋被告何以會在陳永裕還款時,一同邀約告訴人到場;何以被告、告訴人得各享有1/2本案抵押權等節,是被告究否有如告訴人指述之施詐行為,不免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收受陳永裕清償之借款後,有傳送LINE簡訊告知告訴人「陳永裕先還280萬」,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本案債權剩餘尾款20萬元後,亦有傳送LINE簡訊告知告訴人「陳永裕今天已償還尾款20萬,請到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請攜帶他項權利書,身份證 ,印章辦理。」,而告訴人則回以「我沒收到錢謝謝」,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他字卷第25至27頁) ,觀以上開「陳永裕先還280萬」、「已償還尾款20萬」等訊息文字,顯示二人所談之本案債權之金額僅有300萬元,苟本案有如告訴人所述之遭騙情節,本案債權之金額應係500萬元,然在告訴人面對被告傳送上開表示本案債權之金額僅有300萬元等文字時,未見告訴人就不足之200萬元向被告提質疑,益顯被告邀約告訴人合資放貸時,實有可能係向告訴人表示放貸金額為300萬元。
㈣次查,本案債權每月利息為45,000元,且陳永裕借款時,需
先預扣3個月利息,嗣自110年6月起,調降為每月42,000元,陳永裕自同年6月至10月所繳之利息,除被告每月取走其中3,000元作為媒合本案債權之工錢,其餘利息則全數交與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經過果如告訴人所述「陳永裕所貸得之300萬元悉由告訴人全額出資」,則被告除前述3,000元之工錢外,被告本案實際上僅係詐得本案抵押權1/2之抵押權利益之犯罪所得而已。又抵押權雖具有經濟價值,然終非一般債權,亦非市場流通性高、易於變現之經濟上權利,而係須仰賴將來順利強制執行完成才可轉化為實際金錢利益,且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消滅而消滅,縱使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需有擔保債權存在,僅係在債權確定後,該抵押權效力方及於最高限額內之特定債權而已,然本案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之一為被告與陳永裕之間借款,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而本案債權之金錢若苟全數悉由告訴人支付,相關金錢之物權移轉,亦應僅存在於告訴人與陳永裕之間,至多僅係告訴人透過代書、被告所為之交付而已,換言之,在被告並無支付任何金錢的情況下,被告與陳永裕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當然無效,本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本案抵押權亦勢必失所附麗,換言之,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卻僅詐得無從實現之抵押權利益,顯不合理。反之,倘依據被告所辯:我與告訴人各有出資共同放貸、之後我有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故我把本案債權自已部分讓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收取本案債權本金、利息情節觀之,佐以陳永裕貸得本案債權需預扣3個月利息一節,在此情況下,被告與告訴人等同僅需出資285萬5740元(計算式:94萬+191萬5,740=285萬5740)為本金,即可獲取本金300萬元所計算之利息,對被告而言,顯具有經濟上誘因,相較於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即大費周章卻僅詐得無從實現之抵押權),明顯較具合理性。況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院卷一第179頁),所顯示諸如:告訴人有向被告傳送貸款金額150萬元、利息3%暨每月清償本息式試算表(下稱A圖);貸款金額200萬元、利息3.5%暨每月清償本息試算表之圖片,被告則以LINE回覆功能回覆A圖並向告訴人表示「先做這個」,告訴人則回以「150」等情,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談及借款150萬元及相關利率之事,甫以告訴人亦自陳:有與被告講好,陳永裕第一次還款之280萬元是歸我所有等語(院卷一第254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僅尚有所本,亦可合理解釋本案債權之利息為何係由告訴人全數收取,益徵本案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各自出資150萬元合資放貸300萬元、嗣後將自己本案債權部分讓與告訴人之情形,是告訴人上揭為不利被告之指訴,究否與真實相符,確屬有疑。
㈤另告訴人雖提出江宜溱開立之收據、匯款單、取款憑條、其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1、29頁、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作為其有於同年3月2日委請母親代為交付94萬元與代書江宜溱、於同年月15日匯款191萬5,740元至陳永裕之郵局帳戶,本案債權實係由其全額出資之證據,並據此證明本案確實有遭被告訛詐一事。然查: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告訴人有交付94萬元與江宜溱之事實,惟難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向其佯稱各出資並合計放貸500萬元與陳永裕之行為。再參之被告所稱:我有出資150萬元,後來我跟告訴人說因為他之前有欠我其他合作案的費用,我有幫告訴人代墊一些錢,所以我只要再出94萬元,剩下的56萬元由他支付。因為告訴人他自已也要拿錢過去找江宜溱,所以我就先拿了94萬元給告訴人,讓他一併交錢給江宜溱。我是經營菸酒行,像跟公賣局下單、大間廠商如海尼根都是收現金,一天大約會有幾十萬元,我有一個專門放現金的地方。當時我跟告訴人在我公司對以前的債權債務,雙方聊的很開心,對完帳之後,得出告訴人應該還要再給我50幾萬的結論,之後我們就在談陳永裕的事情,所以才會說我要出150萬元,但是不用把錢搬來搬去,加上告訴人說他要去找代書,我就乾脆拿94萬元讓他直接拿給代書等語(院卷一第131、186至187頁、院卷二第200、202至203、206頁),及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院卷一第177頁),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明天妹妹跟你去拿15,000我在跟你講」、被告亦有向告訴人傳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等情,可知二人之間確實有其他金錢往來情形,甫以二人亦有前述合作投資節電器而涉訟、借貸150萬元等事,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常有金錢往來,已難認定被告上述經計算二人債權債務關係後,只需再出資94萬元等語,純屬無稽。又被告所經營之菸酒行事業常需以大量現金往來,有志城菸酒行商業登記、110年5月至8月銷售額紀錄可佐(交查卷一第225至229頁),難以期待被告能就每筆金額支出,均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明,是被告以現金交付給告訴人,並非全無可能,且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法完全排除其所交與江宜溱之94萬元,實係被告已在先前所交付並由其代為轉交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有先交付現金94萬元與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轉交與江宜溱等語,自非全不得採信,要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明,既謂其辯解均不可採,更無法據此論定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訛詐行為。
㈥綜上,被告向告訴人邀約共同放貸與陳永裕之金額,究係500
萬元或300萬元,以及本案債權被告有出資或悉由告訴人全數出資等節,攸關究否涉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屬本案重要爭點,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尚有前述疑義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不足以令本院消彌上開疑問,或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對此爭點之利已事項又證明具存在可能性,形式舉證責任已盡,本案所為之辯解,已非無憑,檢察官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該有利被告之事實確不存在,是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從而,本案依現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亦無法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於客觀方法予以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揆諸旨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
一、花檢110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 ( 他字卷 ) 二、花檢110年度交查字第924號卷 ( 交查卷一 ) 三、花檢111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 ( 交查卷二 ) 四、花檢111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 ( 偵卷 ) 五、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卷【卷一】( 院卷一 ) 六、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卷【卷二】( 院卷二 ) 一、花檢110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 (他字卷) ㈠告訴人王致傑於110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下列證據 告證1:江宜溱開立收據 (第21頁) 告證2:匯款單(告訴人匯款與陳永裕) (第23頁) 告證3:110年10月間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25至27、29頁) 告證7:被告之110年10月22日花蓮國安郵局000414號存證信函 (第37頁) 告證8:告訴人之110年10月25日花蓮國安郵局000219號存證信函 (第39至41頁) 告證11: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第53至59頁) 告證12:對話錄影檔光碟 (第61頁) 告證13:告訴人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63頁) 二、花檢110年度交查字第924號卷 ( 交查卷一 )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被證3: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29頁) 被證5:陳永裕簽立借據乙紙 (第37頁) 被證6:陳永裕書立之還款書 (第3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被證8:陳永裕所有之不動產謄本乙份 (第51至54頁) 被證9: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乙紙 (第55頁) 被證10:告訴人存證信函乙份 (第57至60頁) 被證11:被告存摺影本乙紙 (第61頁) 被證12:告訴人簽收收據乙紙 (第63頁) 被證14:告訴人與代書對話紀錄截圖乙紙 (第69頁) 被證15:告訴人相關判決 (第71至129頁) ㈢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告證14: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169至180頁) 告證15:台灣採購公報網 (第181至184頁) 告證16:工程示意照片 (第185至201頁) 告證17: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3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03至208頁) ㈣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五)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被證20:江代書賄款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 (第259頁) 被證21:被告匯款94萬予陳永裕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陳永裕郵局存簿封面 (第261至267頁) 被證22:陳永裕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269頁) 被證23: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271至273頁) 被證24: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275頁) ㈤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暨告發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告證19: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第283至284頁) 告證20:告訴人與陳永裕110年10月28日對話錄影之譯文 (第285至287頁) 告證21:110年3月間被告與陳永裕簽訂之借據 (第287-2頁) 三、花檢111年度交查字第1228號卷 ( 交查卷二 )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第35至49頁) ㈡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04700號函暨登記申請原案影本資料 (第81至94頁) 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卷【卷一】 ( 院卷一 )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被證二:陳永裕借款借據 ( 第59頁 ) 被證三:告訴人請被告代為收受借款之對話截圖 ( 第61頁 ) 被證四:陳永裕所寫280萬元還款證明書 ( 第63頁 ) 被證六:被告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 第71至72頁 ) 被證七:江代書將借款匯給被告之匯款單 ( 第73頁 ) 被證八:被告匯款給陳永裕之匯款單 ( 第75頁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所提之下列證據: 被證十六: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判決影本 ( 第119至121頁 ) ㈢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 第157至161頁 ) 附件:存摺影本乙份 ( 第159至161頁 )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月31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0289號函暨王董水電工程之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 ( 第167至171頁 ) ㈦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265至267頁 )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3年6月6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1866號函暨王董水電工程行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共20張 (第275至315頁) ㈩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五)狀 ( 第353至357頁 ) 被證十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 第355至357頁 ) 五、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卷【卷二】 ( 院卷二 )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庭呈其與證人江宜溱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57至61頁 ) ㈡證人陳永裕於114年2月6日庭呈之資料 ( 第133至1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