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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詠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7、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認定被告許詠翔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45至146頁),被告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無罪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洪子翔間因債務糾葛,被告即利用通訊軟體,以「新哥」名義,向告訴人發送「你要跟我玩 你就準備花蓮包起來」等文字,而「準備花蓮包起來」之客觀文義,本即有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益損害之涵意,告訴人受此通知,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顯然,尚難謂未達於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程度。又遭受恐嚇犯罪之被害人,事後被害人之反應(如單純害怕無法反應或受刺激後反抗等等),衡情非一,本案告訴人遭受恐嚇後,為爭自身權益,鼓起勇氣,向恐嚇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為質疑、理論,亦非絕無可能。原判決認告訴人續與被告爭執,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為由,遽認被告此部分無罪,恐非妥洽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在客觀上須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為之通知,僅係陳述客觀事實或法律上之風險,而非惡害之告知,或被害人未因此心生畏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敘明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在花蓮把你包起來」、「讓你沒辦法在花蓮謀生」等語,然卷存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僅見被告有傳送「你要跟我玩

你就準備花蓮包起來」,並未有其他告訴人所指之言詞,則被告有無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讓你沒辦法在花蓮謀生」等語,已有疑義。又告訴人於收到被告所傳送之前揭訊息後,先於同日回覆「你是什麼東西」、「騙子而以」;復於翌日再傳送「阿不是很凶要如何要把我的包起來? 」、「你還槍,還錢選一個,不然輸贏」、「你輸了,我會幹你都屁股,到你高潮」等語,衡與一般人遭受恐嚇後,會盡量避免與加害人衝突之反應迥異,難認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懼,是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涉有本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查:

1、就「要讓你斷手斷腳」、「讓你沒辦法在花蓮謀生」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時指證稱:被告有於113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用LINE通話之方式,口頭說要讓我斷手斷腳,但我沒有錄音等語(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66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因告訴人自陳並未錄音,致本院已無從透過客觀證據勘驗、還原該次對話之內容,然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確認有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0至35頁),可見告訴人於系爭通話結束後,有接續傳送「我到分局沒看到你我直接報案」、「現在簡丹一點,錢還我就好了,我看你也不想壞人」、「卡侯心欸,不要騙艱苦人」、「你是不是匯款失敗」、「我的錢全給你,車子沒有油了」、「我先拿零角仔去加,你的地趾給我,我拿給你的把百先還我加油」、「新哥回一下吧」、「我希望你不要騙我,十二點我的帳戶沒有一萬六我會去題告詐欺的」、「我相信你」、「你不要當別人都是白癡」、「你自己要吃槍砲你就繳出去,不然還我錢」、「我不知道你在講什么,還錢,還槍,詐欺,你選一個」(錯別字均照引告訴人原文,未做修正)等訊息予被告,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於通話中遭他人以「要讓你斷手斷腳」此等明確、具體且嚴重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言語恐嚇,心理上必然產生極大之恐懼與不安,於此情境下,告訴人為維護自身安全,其後續反應理應急於向外求援、報警處理,或至少於與加害人溝通時,明確表達其遭恐嚇之主觀感受,並將之作為重要之談判籌碼或法律追訴手段,例如直接質問「你剛剛恐嚇我,我要去報警」、或揚言「我也會一併提出恐嚇告訴」,此乃一般人處於此等壓迫情狀下所可能採取之自我保護反應,惟從前揭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不但未見任何指責被告恐嚇行為、表達畏懼或尋求保護之詞,反而以「新哥回一下」、「我希望你不要騙我」、「我相信你」等近乎安撫之語氣與被告溝通,並僅表示將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對於其指訴中所稱之「恐嚇」行為,竟完全未曾提及,告訴人此一行徑,顯與常情迥異,實難認其單一指訴堪以採信。

2、被告有傳送「你就準備花蓮包起來」之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7、20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警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警卷一第4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在臺灣的用語脈絡中,「包起來」乙詞固可能隱含著某種威脅性,但其具體指涉的加害內容並不明確,仍須綜合整體對話脈絡,確認是否屬惡害告知,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警卷一第45至50頁),得見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表示「你賣這個有殺傷力的槍」、「你先去關一關」、「7年以上」,並於傳送「包起來」訊息後,旋續對告訴人表示「有殺傷力的槍賣人販賣看要判多久」等語,則參酌其前後對話內容,可認所謂「包起來」,當係指「若告訴人繼續與其爭執,將使告訴人因販賣槍枝之刑事重罪而遭法律制裁、入監服刑」之意,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說「花蓮包起來」是因為鎮暴槍的事情,我不知道持有鎮暴槍到底有沒有罪,是告訴人要賣給我的,我覺得他也會有事情,等於他因為賣我鎮暴槍就犯罪了,就無法謀生了等語相符,則被告所傳送之「包起來」訊息,既含有對於客觀法律風險之陳述之性質,是否能認屬惡害告知,尚屬有疑。

3、又告訴人究有無因被告傳送之訊息而心生畏懼,應就當時之案發經過、被告表現之客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告訴人聽聞該次對話後之回應等節審酌判斷,而不能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或單憑告訴人之主觀意見、指述或過往經驗為判斷,而告訴人於收受被告上開「包起來」之訊息後,非但未有任何畏懼、退縮或尋求保護之表現,反而於同日2時28分許旋即回覆:「你是什麼東西」、「騙子而以」等語,復於翌(14)日7時37分至43分間,接續傳送:「阿不是很凶要如何要把我的包起來?」、「你還槍,還錢選一個,不然輸贏」、「你輸了,我會幹你都屁股,到你高潮」等語(見警卷一第47、51頁,錯別字均照引告訴人原文,未做修正)等訊息,語氣極為強硬、充滿挑釁與反嗆之意,甚至已達反過來「威脅」被告之程度,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下,被害人遭受恐嚇後為避免實害發生,通常會選擇迴避、隱忍、報警或表現出恐懼反應之情形,迥然不同,是告訴人指訴其有因被告所言心生畏懼云云,尚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

7、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3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打電話至計程車車行叫車,致洪子翔陷於錯誤,誤信許詠翔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前搭載許詠翔。於前往目的地途中,洪子翔向許詠翔兜售其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鎮暴槍1把,許詠翔則接續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佯稱願意購買並以轉帳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並立即向洪子翔出示不實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致洪子翔誤以為許詠翔已支付價金,而交付上開鎮暴槍。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洪子翔將許詠翔載送至花蓮縣○○鄉○○路0段0號,許詠翔表示身上無現金支付車資565元,且明知無還款之真意,再度接續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向洪子翔佯稱借款800元云云,洪子翔又陷於錯誤而交付許詠翔800元。然於同日18時30分許,洪子翔察覺許詠翔其實並未轉帳15,000元,始悉受騙,許詠翔因而詐得15,800元之財物及價值565元車資之勞務。

二、許詠翔又於同年8月15日10時,以Messenger帳號「Alex Hsu」聯繫何駿紘,表示欲購買何駿紘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所刊登出售之iPhine 15 Pro Max,雙方談妥以28,000元交易。嗣於同年8月19日12時10分許,雙方約在花蓮縣○○鄉○○路0號吉安火車站面交,許詠翔因知悉何駿紘為房屋仲介,明知自己並無購屋之計畫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何駿紘佯稱:近期有購屋計畫,希望iPhone以20,000元成交,往後會請何駿紘擔任房仲,讓何駿紘賺取房屋成交之仲介費云云,致何駿紘陷於錯誤,而以20,000元之價格將iPhone販售予許詠翔,許詠翔則當場給付現金20,000元。

許詠翔復接續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先向何駿紘佯稱欲看房而約何駿紘碰面,於2人碰面後之同年8月21日21時51分,其明知無還款之真意,仍向何駿紘佯稱借款5,000元云云,何駿紘又陷於錯誤,而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交付許詠翔。然何駿紘發現事隔多日許詠翔均未還款,且將其LINE封鎖,始知受騙,許詠翔因而詐得減少給付8,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及5,000元之財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許詠翔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翔、何駿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臉書帳號截圖、iPhone照片、告訴人何駿紘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與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何駿紘之8,000元部分為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被告、檢察官已就該事實為答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涉及詐欺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信任,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財物,或提供載送服務、減價之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洪子翔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請法院依法處理,告訴人何駿紘表示請法院重判等情(院卷第128、135、16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8,565元財產上不法利益及20,800元財物,共計29,36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洪子翔向其索取欠款及鎮暴槍,遂於113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LINE通話中向告訴人洪子翔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在花蓮把你包起來」、「讓你沒辦法在花蓮謀生」等語,致告訴人洪子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子翔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翔於警詢證稱:被告在電話中稱「要讓你斷手斷腳」、「在花蓮把你包起來」、「讓你沒辦法在花蓮謀生」,我沒有錄音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666號卷第9頁);又被告以名稱「新哥」之LINE,於113年8月13日2時6分許,向告訴人洪子翔傳送「你要跟我玩你就準備花蓮包起來」,告訴人洪子翔於同日2時28分回覆「你是什麼東西」、「騙子而已」,嗣後告訴人洪子翔仍持續要被告返還欠款及鎮暴槍,告訴人洪子翔又於翌(14)日7時37分至43分間傳送「阿不是很凶要如何要把我的包起來?」、「你還槍,還錢選一個,不然輸贏」、「你輸了,我會幹你都屁股,到你高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666號卷第47、51頁)。是被告究竟有無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讓你沒辦法在花蓮謀生」等語,已有疑義。又衡情一般人遭受恐嚇後心生畏懼,會盡量避免與加害人繼續發生衝突,而避免實害發生,若告訴人洪子翔已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懼,斷無可能繼續與被告爭執,然告訴人洪子翔後續向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已難認定告訴人洪子翔有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尚難僅憑告訴人洪子翔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洪子翔有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告訴人洪子翔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