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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張崇傑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向被害人劉錦志、楊麗娟佯稱可以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惟需支付代辦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等語,致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將面額總計為145萬元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上開支票亦經兌領,惟系爭土地並未在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公告之特定地區範圍內,且被害人等在系爭土地上營運所用之建物,也未合法取得臨時工廠相關登記,並無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之餘地,被告向被害人等宣稱可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云云,當屬法律上不能之事,屬對被害人等施用之詐術方法;(二)被告係以代辦費名義向被害人等收取145萬元之支票,然被害人等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已委任被告辦理工廠登記相關業務之文件製作、核備或申請事項、協助規劃工廠登記相關文件、核備、申請文件製作與其所需環保、消防等相關顧問諮詢業務,被告實無再行創設收費名目向被害人等收取費用之法律依據,被告所為,亦有違該契約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解決契約未盡事宜之約定;(三)被告係對被害人等以施用詐術方法詐欺財物,既未辦妥本案將系爭本案土地地目變更編定,事後又未退還向被害人等所超額收取之145萬元,亦可證明被告之詐欺犯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承辦人林哲良等之證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得參)。

2、觀諸卷附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30060410號、114年2月21日府觀工字第1140025814號等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二第263頁)之內容,可知○○企業社屬得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且○○企業社係因經花蓮縣政府2次發函補正皆未補正,始未能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如○○企業社有依函文內容補正資料,並經花蓮縣政府審查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即可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不以土地座落於經濟部101年公告000處特定地區為要件等情,核與證人林哲良於原審時證稱:○○企業社雖非坐落於公告特定地區,但只要完成二階段申請程序,即可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進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並申請納管,只要依序辦理申請,即有機會將土地變更成丁種建築用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相符,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有機會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並未虛構事實,尚難認被告在與被害人等締約過程,有使用詐騙手段,造成被害人等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是本件被告自無「締約詐欺」之情事。

3、又所謂「代辦費用」,本質上係因委託人缺乏時間、專業知識,遂委託代辦業者協助蒐集資料、填寫文件、規劃設計,以及向政府機關申請各項業務時,所給付之勞務報酬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係由當事人審酌業務複雜度、時間成本與風險、案件特殊性等因素後自行約定,並無一定客觀之價額,而依證人劉錦志於原審時證稱:公司的資料是我去申請,然後讓被告代為辦理,被告需要什麼資料,我就提供給他,我都是配合他。被告會跟我說現在辦理的程序大約要多少錢,還會拿一些資料向我解釋進度,我看過這些資料後,才交付被告三張合計145萬元之支票等語,得認系爭代辦費用,顯屬被告與被害人間,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之報酬或服務費,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法律依據之處。且觀之被告所提出相關申請書證(詳見原審卷四),得見自103年起至107年止,被告迭向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函詢本案土地是否坐落於特定地區,並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建物結構簽證、消防安全設備圖、預計送件之用地計畫等相關文件,除成功協助○○企業社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申請,更亦已著手進行後續之第二階段申請程序,則依被告該等實際作為,已足以反向判斷被告取得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之始,並非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本件亦難認被告有「履約詐欺」之情事。

4、至被告嗣後雖未退還向被害人等收取之費用,然被告事後拒絕退還之可能原因眾多,如不滿被害人中途終止契約時所展現之態度、或認需扣除其業已支付之成本,或係基於其他因素等等,均有可能,然此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如何解讀契約及對此類契約情事變化之反應,而屬契約訂定後因一方欲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自始存有不願依約履行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或係有對被害人等施以何等詐術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等詐騙手段,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5、綜上,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關鍵實在於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