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美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僅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公司所在地係在金門縣○○鎮○○路00號、57號1、2樓;所營事業資料登記為食品什貨批發業、化粧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等,登記現況為「解散」,並無所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尚有可疑)之登記資料。查上述兩公司名稱全銜、公司類型非同,尚難混同為一,準此,應認「A公司」,應係認有機可圖之人員,利用上述兩公司名稱乍視下相似,一般人不易查核、區分之機會,即將「A公司」名稱,印在證人郭玉婷(即郭天玉)之名片(名片上印有:郭天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BVI),旗艦店:金門○○鎮○○路00號」等文字),引為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A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或美金等詐術之用。證人郭玉婷係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告訴人,也稱經手告訴人購買股票事宜,自為本案利害關係人,證人所為證詞之憑信度,衡情尚有疑問。況告訴人係轉匯金錢至被告帳戶內,也非轉匯至公司帳戶內,亦與事理有違。
二、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有相關刑事、民事責任,並可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被告對於本案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契約,本負有依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法律規定,告知契約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惟被告消極隱瞞,以被告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當屬詐術之施用,並使被害人對於是否「投資未上市股票」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因此陷於錯誤,即轉匯金錢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事後,告訴人發覺有異,急欲追回款項,被告仍未返還及具體說明金錢流向,被害人若知悉真實之情形,依社會通念,當不願意投資及轉匯金錢,縱被害人未事前確實打聽、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亦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準此,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恐非妥洽等語。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游嫦娥之指述、證人郭玉婷於原審之證詞、告訴人因匯款給被告而取得之相關文件,其上有「SHARE CERTIFICATE OF Cell Young Croup Co., Ltd,○○○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A公司)、「SHARECERTIFIC
ATE OF The Divine Beauty Bio-Tech Holding Group Ltd,○○○生物科技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等文字,且告訴人總計各持有9,000股、甲公司登記資料、證人郭玉婷之「郭天玉」名片上記載之資料、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又告訴人於匯款後既然有取得A、B公司之股份,亦無證據證明該2公司為虛偽設立之公司,實難認被告就投資境外公司部分有何詐欺行為;又告訴人外匯之交易平臺為「EB
RO MT4」,告訴人可自行登入並可隨時查驗登錄帳戶中受託款項,被告亦有回覆進行何種操作,足見被告以投資網路平臺為由,邀約告訴人投入資金後,確實有告知告訴人下載相關程式確認投資款項之運用;衡以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投資人,為投資行為前,本應自行為風險之判斷,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審酌本案被告邀約投資時,告訴人應知悉高報酬之投資活動本即具有高風險,世上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投資管道,自得預見若投資失利,亦可能無法如期取得紅利或血本無歸,本案公司雖未如預期上市,被告嗣後亦未依約返還本金,惟此尚不足認其於邀約投資之初即認公司無法上市或已無意依約返還本金,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所起訴之對象僅有被告而無證人郭玉婷,亦無證據可證明A公司係虛偽設立之境外公司,更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A公司為虛偽設立之公司仍介紹告訴人投資,上訴意旨僅憑「公司名稱全銜、公司類型非同」,即主張『應係認有機可圖之人員,利用兩公司名稱乍視下相似,一般人不易查核、區分之機會,即將A公司名稱,印在證人郭玉婷(即郭天玉)之名片(名片上印有:郭天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BVI),旗艦店:金門○○鎮○○路00號」等文字),引為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A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或美金等詐術之用』等情,又未提出適合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嫌率斷。何況,告訴人於匯款後已取得A、B公司之股(權)份,不能因A公司之內部人有在國內設立甲公司(106年7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後該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為解散之登記,即推論被告就投資境外公司部分有詐欺行為。
㈡、依據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知悉本案所購買之股份為境外公司,被告並無隱瞞此事。告訴人投資該境外公司後,被告仍有傳遞該公司之相關訊息及開會通知予告訴人,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投資外匯部分,被告亦有告知告訴人如何查看投資狀況,依現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礙難認定被告有何使用詐騙手段令告訴人對投資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為本案投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雲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雲於民國108年間結識告訴人游嫦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菩薩指示可委託其代為購買未上市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股票、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未果,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A公司股票、○○○公司人員「郭天玉」之名片、告訴人與「郭天玉」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附表所示之匯款,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讓我去問菩薩,我問過之後,告訴人買了2筆(即附表編號1、2)○○○股票,附表編號3是告訴人自己加碼買○○○股票,編號4是告訴人供香,供我家菩薩,編號5不是購買美金,是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公司還在,但因為沒有如期上市,告訴人想要拿回資金無法如願,外匯部分告訴人要操作外匯保證金必須開EBROGROUP LIMITED交易平臺的帳戶,她可以看到那個帳戶有沒有錢匯入,她也可從從電子郵件看到有無交易,錢拿不回來,是因為平臺無法出金,我一開始不覺得平臺有問題,是到出金才發生狀況等語(院卷第107-111頁)。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附表所示之匯款,且附
表編號1至3部分係用以購買A公司之股票,告訴人嗣後均未取得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告向我借款,我於109年4月9日
15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被告,被告稱要幫我操作外匯投資,我於109年12月8日14時52分,匯款1,161,000元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9-30頁),於刑事告訴理由㈠狀稱:109年4月9日之匯款為購買○○○股票等語(偵卷第1
6、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泡湯認識十幾年,不是每天見面,是偶爾碰到,我不是信仰菩薩,我本身有拜拜,被告有帶我去○○寺做一些儀式,搏杯(臺語)結果被告說都好。因為很多年了,我已經忘記各次匯款之目的,我跟被告之間的金錢,給她多的是主子買香、蠟燭,她的意思是好像「主子」(即菩薩)會保我們平安,還有未上市股票、私人借款跟外匯,這些錢包含這四部分。但匯款後被告沒有還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解釋金錢流向,她告知多少錢,我就匯款給她。我有在被告家待過兩個月,有看過她點蠟燭,但是我不知道匯款給她的錢是不是買這個。我沒有買過未上市股票,不知道購買未上市股票要注意哪些事,被告只跟我說一旦上市利潤會非常高,我也沒有查證。依我的認知,被告叫我買IPO未上市股票,我有收到憑證,就是你給我錢我給你憑證,一個是「○○○」跟另外一份。我跟郭天玉在第三次吃飯時有跟郭天玉說,這個股票這麼久還沒有上市,我有急用,想要把剩下的錢拿回來,股票可不可以退,依照未上市的原價還給我,被告就說我跟你買回來,但是整件事情都沒有下文。股票根本就沒有上市,哪來獲利不如預期。他們有邀請我加入「幹細胞產業大未來」的LINE群組,我是「Angela」但我沒有加入。我認識被告前有自己買賣股票的,是在元大證券公司買股票,所以我最大一筆100多萬也是從元大匯出,「主子」叫我賣股票,賣掉做外匯,但是開始做沒有賺,只有賠,既然是投資就有賠有賺,我說把剩下還我,我急著用,但是一直拿不回來。我投資股票的年資約快40年,因為被告這個是IPO未上市,她跟我說這股票是要在國外上市的,不是在臺灣上市。我之前沒有買過未上市股票,都是透過正規公司買的,我不懂未上市公司股票,這是頭一次買未上市的股票。投入金額買未上市股票後,就沒有再繼續獲得未上市公司的訊息,但被告給我一大疊資料,說這個公司是做幹細胞,唯一是傳訊息,開會我也沒有去,被告有跟我說公司是做幹細胞,她說手機上也有找到,手機上還有○○○那家公司。我不會做外匯,我基於相信被告才交給被告操作。116萬1,000元那筆是因為當時美金匯率快4萬,被告說要多換匯,我手機上有顯示有買到外匯,被告沒有給我看過她做外匯的證件或操作營業員、操作員證書,我就是相信被告。我聽不太清楚被告操作外匯的解釋,但就是賺各國匯率匯差。被告幫我開帳戶,教我怎麼操作,我只知道看虧損,不知道怎麼操作網站。我有收過投資平臺的電子郵件,那時候每天打開平臺都可以看到數字在動,但是都是賠。我以往操作股票都是電話買賣,不清楚買賣外匯是否需要綁定一個金融帳戶。就外匯這筆,我覺得被告騙我是因為剩餘部份我要拿回來,被告說可以,但卻一直拿不回來等語(院卷第312-337頁)。堪認告訴人過往有長久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股票之經驗,知悉本案所購買之股份為境外公司,投資後被告仍有傳遞公司之相關訊息及開會通知予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之購買美金部分,實際上應為投資外匯,而被告亦有告知告訴人如何查看投資狀況,是告訴人於本案是否有陷於錯誤,已有疑義。而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於警詢稱係借款,於告訴狀稱係購買○○○股票,於審理時供稱忘記匯款原因,則附表編號4部分是否為購買股票,亦有可疑。
㈢證人郭玉婷於本院審理證稱:郭天玉的名片是我的,我曾經
在A公司任職過,負責大陸、臺灣保養品的推廣,我本來要改成「天玉」,但銀行改名很麻煩就沒有去改。我有經手告訴人購買○○○股票的事,當時我透過被告介紹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說有意願申購我們公司股票,公司要我先帶她去公證,因為購買境外控股公司股票需要認證,我有帶她去公證,後來被告有拿錢給我,我就拿給老闆,之後把股票過戶給她。我有請告訴人去做公證,公證就是確認護照名字,確認是本人。我們公司過戶都要經過公司股務,私人無法做轉讓,當初都是要交給公司處理,他們會經過股務代理,我們一次過戶金額都要很高,1,000美金,當時老闆耿敬主的意思是直接過給告訴人。本來應該是陳逸弘要先過給耿敬主,耿敬主再過給告訴人,因為我們老闆說這樣要兩道手續費,所以就陳逸弘直接過戶給告訴人,院卷第179、181頁是過戶書。
我也是A公司的股東,營業項目是生長因子的保養品、睫毛生長液、護膚產品、面膜,相關一些保養品,還有我們有做技術轉移部份,技術轉移給國外公司,現在的負責人顏少臣是做幹細胞的,公司有實際營運,本來有打算在國外發行股票,後來碰到疫情,我們在金門門市做得蠻大,兩岸關係又限制陸客來臺灣,所以沒有成功,○○○公司在維京群島設立,是境外公司,我不清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在金門縣○○鎮○○路00○00號這件事,但老闆在臺灣也有公司,我只能就我瞭解的部分說明,我自己也有投入300萬,也會擔心錢拿不回來,但我不清楚現在公司的狀況等語(院卷第339-354頁)。因此,就A公司為境外公司及發展項目乙節,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㈣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其因匯款給被告而取得之相關文件,其上
有「SHARE CERTIFICATE OF Cell Young Croup Co., Ltd,○○○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A公司)、「SHARE
CERTIFICATE OF The Divine Beauty Bio-Tech HoldingGroup Ltd,○○○生物科技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等文字,且告訴人總計各持有9,000股,而A、B公司均係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偵卷第77-91頁),堪認A、B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告訴人亦確實有取得該2家公司之股份,告訴人所取得者為境外公司之股份,而與證人郭玉婷證述相符。因此,於我國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系統,本即無法查詢A公司之登記資料。又依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登記資料,其所設立之位置確實與證人郭玉婷之「郭天玉」名片上之地址相符,營業項目則包含食品什貨、化妝品批發業、零售業,股東僅顏少臣一人,公司於106年7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111年2月17日為解散之登記,有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院卷第205-210頁),甲公司所營事業及負責人,與證人郭玉婷所證述A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目前負責人相同,應可認於告訴人投資境外之A公司時,A公司之內部人有在國內設立公司從事商業行為,而非僅泛稱要在各國上市。
㈤公訴檢察官雖認證人郭玉婷有參與本案A公司股份之買賣,A
公司是否真的有成立尚有疑義,證人郭玉婷為利害關係人。然本案所起訴之對象僅有被告而無證人郭玉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A公司係虛偽設立之境外公司,遑論被告明知A公司為虛偽設立之公司仍介紹告訴人投資。告訴人於匯款後既然有取得A、B公司之股份,亦無證據證明該2公司為虛偽設立之公司,實難認被告就投資境外公司部分有何詐欺行為。㈥另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
2-51頁),告訴人外匯之交易平臺為「EBRO MT4」,告訴人可自行登入並可隨時查驗登錄帳戶中受託款項,被告亦有回覆進行何種操作,足見被告以投資網路平臺為由,邀約告訴人投入資金後,確實有告知告訴人下載相關程式確認投資款項之運用,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㈦縱使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
62頁),被告雖有多次以「主子」名義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應如何投資、買賣股票等,然亦有「主子說2023前都不能作單,不管大小」之內容,亦未見若告訴人不聽從「主子」之意旨,將遭受何種不幸之恫嚇,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以宗教信仰名義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告訴人具豐富之投資經驗,原即有拜拜習慣,應亦能客觀判斷、自行基於宗教信仰權,自由決定是否相信被告所言之「主子」意旨。衡以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投資人,為投資行為前,本應自行為風險之判斷,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審酌本案被告邀約投資時,告訴人應知悉高報酬之投資活動本即具有高風險,世上並無既可保本又能獲取高報酬之投資管道,自得預見若投資失利,亦可能無法如期取得紅利或血本無歸,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本案公司雖未如預期上市,被告嗣後亦未依約返還本金,惟此尚不足認其於邀約投資之初即認公司無法上市或已無意依約返還本金。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附表編號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佯稱:可代購○○○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08年11月25日11時28分 10萬8,000元 2 108年12月9日14時40分 11萬元 3 109年2月20日13時4分 9萬6,000元 4 109年4月9日15時15分 1萬元 5 佯稱:可代購美金4萬元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8日15時12分 116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