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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對被告A04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並非趙○,而是身為趙○○○之告發人A04,因趙○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遭被告A04家暴,後經花蓮縣政府社工協調,趙○當晚即住進告發人家中,與告發人共同生活。告發人曾多次帶趙○前往被告住處要取趙○本案郵局存摺等資料,惟均遭被告拒絕。政府每月已給趙○低收入戶每月新臺幣(下同)8,836元補助,黎明教養院社服部服務費本應由該費用支應,卻由告發人代墊8個月,共計32,272元。告發人於111年6月6日查詢趙○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才發現被告未經趙○同意私自領取三筆款項共35,000元等語。

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均得為告訴,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故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於被害人之輔助人為被告之情形下,自僅有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有提出告訴之權利甚明。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利用保管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9XXXXX51037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可見本案直接被害人為趙○,而被告與趙○為○○,屬三親等血親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案自須告訴乃論。又被告雖為被害人趙○之輔助人,然因其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適用,僅有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有提出告訴之權利,惟卷內並未見任何可認定被害人趙○曾自行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委任代理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證據,自難認被害人趙○之告訴權已經合法行使。

(二)又告發人並非被害人趙○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則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獲償先行為被害人趙○代墊之相關費用,亦僅係間接受害者,依前揭說明,其仍無權提出告訴。

(三)綜上,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