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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桃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桃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桃(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原判決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亦已告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有無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罪,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呂淑美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將「犯罪後之態度」明列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其內涵應包括被告犯後是否悔悟、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就被告之自白或認罪而言,被告若具體坦承犯行,除可節省偵審程序之勞費,使明案速判外,亦足認其主觀上已有悛悔之意,屬人格更生之表徵,故法院自得斟酌被告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自白或認罪,作為從輕量刑之相應依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該部分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更請求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4、98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更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稍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因催討債務未果而情緒失控,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其住處,並以拉扯頭髮、手臂、掐住脖子等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病史,雖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精神疾患仍得列為有利量刑因素加以評價;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理由:

(一)經本院就該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固屬犯後態度之變更,而得資為量刑之有利審酌因素,然原審就該部分所量處者已屬低度刑,且其所審酌之範圍已包含被告當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縱再慮及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乙情,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被告經撤銷改判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上訴駁回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合於定刑之要件。本院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本案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均源於同一債務糾紛,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非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9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一(一) 謝桃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一(二) 謝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2、謝桃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