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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普紳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蕭普紳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普紳(下稱被告)原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並具狀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1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21、227頁),並與代號BS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S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A女及B女復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A女供述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60、181、185頁),可徵被告已知所悔悟,積極修復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因其本身努力態度,被害感情業已降低,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2、上開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就A、B女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就A女部分,被告成年人係利用少年甲○○○招募A女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確認處斷刑範圍後(處斷刑區間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4月以上,以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3月以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使A女坐檯陪酒約20次(自111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2日)、B女約5次(自110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月19日)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價值觀,影響少年健康及成長等犯罪所生危害;前揭(一)1所述犯罪後態度;本案案發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品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24頁);自陳已婚(114年O月OO日結婚)、配偶現懷孕、經營工程行、月入約新臺幣70萬至80萬元、須扶養祖母、家境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審卷第324頁);檢察官、A女及B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2、另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尚稱相近,難謂各罪具有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上開2罪均係侵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對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