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照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明照(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秀夫(下稱陳秀夫)因依讓渡書協議於民國97年間
配合被告要求,將告訴人陳美雲(下稱陳美雲,與陳秀夫合稱告訴人2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寄交被告,距其提出本案告訴已隔10餘年,縱就被告當年索取戶籍謄本及印鑑之用途、理由記憶模糊,惟陳秀夫已一再陳述誤信被告有履行讓渡書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之物,陳秀夫之指訴及證述,尚非全無足取。
㈡按「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
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例如被告於借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只打算取得借款,將之據為己用,卻無意依約還錢),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4號判決)。
㈢依契稅申報書之立契日期97年3月21日,可認被告取得陳美雲
印鑑及戶籍謄本後,即於97年3月間申報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移轉所有權契約之契稅。而關於○○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企銀)甲債權(借款人陳秀夫,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乙債權(借款人林寶蓮,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受清償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陳秀夫和林寶蓮一起的,是同時間貸款,我指的是兩筆,當時這兩筆債務已經還到剩新臺幣(下同)64萬多沒還,102年1月15日還了21萬元,還有查扣我薪水的錢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為甲、乙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依讓渡書之代價係為陳秀夫代償債務約64萬多元,然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僅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6710號支付命令命給付57,333元,且非被告主動清償債務,給付金額亦與被告約定代償金額相差甚多。再參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卷宗影卷第30、31頁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可認被告迄至102年1月25日,方為免除乙債務之保證責任而清償21萬元,與被告於97年間即積極辦理本案房屋移轉變更之時點相隔甚久;甲債務未償部分則為陳秀夫於100年1月19日自行清償。
依上,難認被告於97年間取得陳美雲之印鑑資料時,有為陳秀夫代償甲、乙債務之真意,應係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㈣告訴人2人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之真意前提,係被
告為陳秀夫代償甲、乙債務,然被告未於97年間代償上揭債務,又無履行讓渡書之真意,即自行製作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顯然逾越告訴人2人授權範圍,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容有誤會。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陳秀夫固稱與被告與簽訂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時,有
協議被告要先幫忙還錢,才讓渡本案房屋,當時孫一奇(已歿)在場,是由孫一奇幫忙寫本案讓渡書等語(原審卷第411頁),惟觀諸被告與陳秀夫於97年2月21日簽訂之本案讓渡書,其上記載:陳秀夫願將座落花蓮縣○○鄉○○村○○○路(門牌整編後改為○○路)之磚造平房乙棟(門號詳卷,未辦保存登記)讓渡予被告,並同意將該房屋基地及其周邊土地(下合稱本案基地)由被告逕向國有財產局申租承租,原陳秀夫積欠○○企銀之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現移轉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負責出面處理,有本案讓渡書附卷可稽(他卷第11-12頁)。是依本案讓渡書所載之內容,顯未約定被告須先處理陳秀夫積欠○○企銀之信用貸款後,才能辦理本案房屋過戶即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基地申租事宜,自難單憑陳秀夫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卷存證據,可認陳秀夫係為使被告受讓本案房屋而提供陳美雲之印鑑證明等資料:
⑴陳秀夫於原審陳稱:因我相信被告之後會履行本案讓渡書之
約定,所以在被告尚未清償本案讓渡書所載之債務之前,就先請我○○陳美雲寄印鑑證明給孫一奇,讓被告受讓本案房屋所有權,及請被告以陳美雲名義來申請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國有土地之基地承租權(後改稱:寄印鑑證明給孫一奇,是要請被告他們以我名義來申請國有土地之基地承租權)等語(原審卷第99頁)。其於原審結證稱:簽完本案讓渡書後沒幾天,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要印鑑證明,他說要過戶房子(指本案房屋),當時是給被告一個保障,後來他過他老婆的名字。被告講要過戶,所以要跟拿印鑑證明(後改稱:被告跟我要印鑑證明時是說要還款)等語(原審卷第412-413頁);被告還錢繳錢就好,不用用到印鑑章,被告跟我拿印鑑章時,跟我說他要過戶房子等語(原審卷第422頁)。
⑵陳美雲於原審陳稱:我寄印鑑證明給孫一奇,是要請被告他
們幫忙以我的名義來申請國有土地的基地承租權,與本案讓渡書履行無關等語(原審卷第99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因我爸說要申請國有財產局的國有地,說要過我名字,變成由我承租,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等語(原審卷第424-425頁)。
⑶本案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房屋稅籍的變更移轉,
需在訂定契約30天内,向鄉鎮市公所申報契稅,申報契稅時需檢附契稅申報書、公定格式契約書,一般是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所有權人及新所有權人的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原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收件後就會由鄉鎮市公所進行審核,審核時必須已繳清欠繳之房屋稅,審核通過後,就核發契稅繳款書。契稅繳納完畢,納稅人名義就會變更為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潘繼惠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分局主任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偵卷第137-139頁)。
⑷依上可知,告訴人2人就提供陳美雲印鑑證明等物予被告之原
因,不僅彼此所述不符,陳秀夫所述亦有歧異,參酌:①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79年2月變更為陳美雲;97年3月變更為劉賴春嵐(即被告之○),有○○縣地方稅務局○○分局OOO年O月OO日函及OOO年1月OO日函存卷可憑(他卷第37、249頁)。②陳秀夫係直接與被告聯絡之人,多次陳明是為讓被告受讓本案房屋而交付,此交付目的與現行實務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方式來辦理所有權之過戶,而辦理過戶時須檢附原所有權人即陳美雲之印鑑證明之情形相符。③陳秀夫自承還款根本無須提供印鑑證明,更何況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的陳美雲與本案讓渡書所載被告應處理之貸款無涉。是陳秀夫所為被告以要過戶本案房屋為由,要求提供陳美雲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之犯行
,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照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之起訴事實略以:緣告訴人陳秀夫於民國86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以告訴人陳秀夫及其同居人林寶蓮之名義,向○○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企銀)信用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劉明照並為前開貸款為連帶擔保。嗣告訴人陳秀夫無力清償前開貸款,遂與被告於97年2月21日簽訂讓渡書,約定被告如代償告訴人陳秀夫向○○企銀貸款之未清償部分,告訴人陳秀夫願將坐落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後,地址改為花蓮縣○○鄉○○村○○路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其所座落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基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惟被告為取得本案基地之承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內容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向告訴人陳秀夫佯稱:需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授權,始能辦理上開貸款之代償還款手續等理由,致告訴人陳秀夫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0日至21日間交付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下稱印鑑資料)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印鑑資料後,未持以辦理代償上開信用貸款(嗣後由告訴人陳秀夫於100年1月19日自行清償),而係承前同一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犯行:⑴於97年3月21日持以前往花蓮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以本案房屋出售與被告之○劉賴春嵐之買賣名義,在本案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偽記載告訴人陳美雲為出賣人,並盜蓋其印鑑,復持以該偽造私文書向○○鄉公所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該契稅之申報,該資料嗣送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稅務局○○分局),經稅務局○○分局於OO年O月OO日准予將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自告訴人陳美雲變更為劉賴春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雲之利益及政府機關對於建物稅籍繳納義務人之登錄正確性,被告因而取得本案房屋之稅籍證明書。⑵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賴春嵐後,被告帶同或指示劉賴春嵐於97年4月23日再持花蓮縣稅損稽徵處○○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及登載不實內容且上有盜蓋告訴人陳美雲印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辦事處)以行使,申請承租本案基地。然因國有財產署○○辦事處發現本案房屋之稅籍繳納義務人之歸屬存有爭議,遂以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修正後為第25條)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之規定,予以註銷,而未取得基地承租權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秀夫、陳美雲之指述、證人即國有財產署○○辦事處科員蘇韶淇、稅務局○○分局主任潘繼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讓渡書影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分處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鄉公所OOO年O月OO日○○○○字第1110006108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資料、稅務局○○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1100615844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稅籍申請及移轉相關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分局111年1月10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國有財產署○○辦事處OO0年O月OO日、OOO年O月O日、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本案基地及其周圍土地之承租申請資料、○○鄉戶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國有財產署○○辦事處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本案基地及其周圍土地之承租申請資料、○○鄉公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資料、下述甲、乙債權之債權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以:陳秀夫係依照本案讓渡書之約定,將印鑑資料交與我,我後來有依讓渡書之約定清償陳秀夫積欠○○企銀之貸款等語置辯;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清償下述乙債權,故符合本案讓渡書所定出面處理之情況,縱使被告未完全清償下述甲、乙債權,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被告無履行本案讓渡書之意思而有詐取印鑑資料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係以變更本案房屋稅籍之名義向陳秀夫索取印鑑資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清償貸款所需為名義詐取印鑑,故被告亦無詐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經查,告訴人陳秀夫、案外人林寶蓮分別於86年11月24日、
同年月28日,向○○企銀各貸款50萬元,並分別以被告、案外人陳錦樹(下稱甲債權);被告、告訴人陳秀夫為連帶保證人(下稱乙債權)。嗣因告訴人陳秀夫未能清償貸款,遂與被告於97年2月21日簽訂本案讓渡書,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陳秀夫清償其向○○企銀積欠之貸款。被告並向告訴人陳秀夫要求提供印鑑資料,告訴人陳秀夫遂依要求,由告訴人陳美雲於97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將之連同告訴人陳美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寄交與被告。被告收受印鑑資料後,先在本案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告訴人陳美雲為出賣人,並蓋印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而以本案房屋出售與劉賴春嵐之名義,於97年3月21日持以辦理本案房屋之契稅核准及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劉賴春嵐因而取得本案房屋之稅籍(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97年3月28日,因買賣名義,自告訴人陳美雲變更為劉賴春嵐)。
劉賴春嵐取得本案房屋之稅籍後,被告帶同或被告指示劉賴春嵐於97年4月23日再持上開申請稅籍變更之相關文件,向國有財產署○○辦事處申請承租本案基地,然因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存有稅籍納稅義務人歸屬紛爭,承租權申請因而未經獲准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證人陳秀夫、證人即稅務局○○分局主任潘繼惠於偵查中,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0至223、316頁,偵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98至99、393至394頁),且有前引之土地讓與契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3年10月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分處97年契約繳納書、花蓮縣○○鄉地籍圖、瑞燕段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署○○辦事處及○○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31、93至
95、143至149、167、225至229頁,偵卷第87至119、149至200頁)。
㈡上開甲、乙債權,其中甲債權部分,係告訴人陳秀夫向○○企
銀借款50萬元,並以被告及案外人陳錦樹為連帶保證人;乙債權則係案外人林寶蓮向○○企銀借款50萬元,並以被告及告訴人陳秀夫為連帶保證人,此情及以下所述之甲、乙債權之債權讓與及清償狀況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931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且有債務清償證明書(補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相關證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2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60、263至30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影卷第6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⒈甲債權後續之債權讓與及清償狀況如下:
⑴經○○企銀於92年12月30日讓與○○○○公司:甲債權尚餘32萬3415元。
⑵告訴人陳秀夫於100年1月19日向○○○○公司清償32萬3415元
,○○○○公司即於同日發給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告訴人陳秀夫,並於105年10月14日補發清償證明書與被告。
⒉乙債權後續之債權讓與及清償狀況如下:
⑴經○○企銀於92年12月30日讓與○○○○公司:乙債權尚餘32萬3415元。
⑵經○○○○公司於97年4月26日讓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乙債權尚餘32萬3415元。
⑶又經○○○○公司於99年3月15日讓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乙債權尚餘32萬3415元。
⑷因被告清償21萬元,○○公司遂於102年1月31日免除被告及告訴人陳秀夫之連帶擔保責任。
㈢承上各節,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並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六、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向告訴人陳秀夫施用詐術以取得告訴人陳美雲所有之印鑑資料,已有可疑: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為辦理上開2貸款之代償還款手續之名義
,而向告訴人陳秀夫索取告訴人陳美雲所有之印鑑資料,然證人陳秀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請陳美雲寄交印鑑證明與被告,係為讓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並請被告以陳美雲名義,辦理本案房屋座落基地及其周圍土地之承租權,後又改稱:係為讓被告幫忙以我的名義,申請承租本案房屋座落基地及其周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被告向我拿陳美雲之印鑑時,跟我說會幫忙償還本案讓渡書所載之貸款,要我先寄陳美雲之印鑑以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依讓渡書約定,被告應先清償貸款,始能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但我相信被告之後會幫我清償我所積欠○○企銀之貸款,所以就先把陳美雲之印鑑資料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2、388、391頁)。
又甲、乙債權分別係由告訴人陳秀夫、案外人林寶蓮向○○企銀借款50萬元,並分別以被告、案外人陳錦樹;被告、告訴人陳秀夫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陳美雲既非前開2貸款之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衡情,上開2貸款之清償手續,皆與告訴人陳美雲無涉,遑論貸款清償不僅無須清償名義人及還款人之印鑑,更無須印鑑證明,告訴人陳秀夫為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且前有多次與銀行借款往來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99頁),可見告訴人陳秀夫對於銀行借貸、還款程序及所需文件應知之甚稔,對於前開常情應有認識,被告是否有以與常情不符之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陳秀夫索取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資料,已屬可疑。況告訴人陳秀夫就交付印鑑資料之目的,及被告以何名義向告訴人陳秀夫索取告訴人陳美雲印鑑資料等節,均前後所述不一,是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陳秀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見他字卷第5頁),逕認定被告有為施用詐術,舉證尚有未足,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以需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證明,始能辦理貸款之還款手續」之詐術,殊存疑義。
⒉告訴人陳秀夫於本院審理中復證陳係因相信被告會代其清償
本案讓渡書所載之貸款,遂交付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資料與被告,俾使被告於履行完畢讓渡書所載之償債義務後,旋即能依讓渡書所載之約定,取得本案房屋及其周邊土地之承租權申請資格,已如前述,此情並有本案讓渡書、國有財產署○○辦事處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鄉○○村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9至152、185至194頁)等證據可憑,足認告訴人陳秀夫寄交印鑑資料與被告之時,甲、乙債權均尚未清償完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秀夫交付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資料與被告之目的,係為供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等語尚屬有據。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亦有可疑:
⒈經查,本案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陳秀夫(以下簡稱甲
方) 今甲方願將座落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磚造平房乙棟讓渡予劉明照(以下簡稱乙方),並同意將該房屋基地及周邊土地由乙方逕向國有財產局申租承租,原甲方積欠○○區中小企銀之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現移轉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方負責出面處理」(原文照引)等語,觀諸讓渡書所載之文義可知,如被告將告訴人陳秀夫所積欠○○企銀之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予以「處理」,則告訴人陳秀夫願將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及周圍土地之承租申請權讓與被告。惟該讓渡書並未清楚載明被告應代為處理之債務係甲債權或乙債權,雖告訴人陳秀夫及其告訴代理人認從字面解釋,應係指甲債權,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乙債權所示之貸款之債務人雖為林寶蓮,然借款當時,林寶蓮係陳秀夫之同居人,陳秀夫係以林寶蓮之名義為借款,該筆借款實際上係由陳秀夫所使用,故本案讓渡書所載陳秀夫積欠○○企銀之信用貸款,尚包括林寶蓮於86年11月28日向○○企銀借款50萬元之乙債權等語,而衡諸常情,同居人間互借彼此名義為借款,並非少見,對於第三人而言,未必能區辨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且依證人陳秀夫於偵查中證稱:前曾與林寶蓮同居,期間生有一子(00年00月0日出生)等語(見他字卷第315頁),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當初借款50萬元,係為了回○○開○○行,買部小貨車拼生意,與林寶蓮交往很多年,忘記何時開始交往,86年期間有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得認告訴人陳秀夫與案外人林寶蓮間於借款當時之86年期間仍為交往,且育有一子而有夫○之實。再者,證人陳秀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借款50萬元係為開○○行,並購置小貨車做生意乙節,經核與乙債權之授信批覆書「借款用途」欄所示「購①車②家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稱乙債權之實際借款人係告訴人陳秀夫等言非虛。又甲、乙債權之借款金額皆為50萬元,債權人皆為○○企銀,未清償之債務餘額皆為32萬3415元,借款日相隔僅4日,且被告皆為甲、乙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復審酌告訴人陳秀夫與案外人林寶蓮間於借款當時之關係所創造之夫妻外觀,尚難排除被告有因此誤認本案讓渡書所載應負責處理之債權為乙債權之可能。
⒉又乙債權嗣經被告於102年1月25日給付21萬元,經受讓乙債
權之債權人○○公司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已實際清償乙債權,被告既已於取得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資料後,實際清償乙債權,告訴人陳秀夫因而得以一併經免除乙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是否未履行本案讓渡書所載之「出面處理」義務,而無本案讓渡書之履行真意,亦有可議。綜觀上情,被告既確有實際清償乙債權21萬元,而使得被告及告訴人陳秀夫均得以免除乙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顯示被告確有「出面處理」告訴人陳秀夫積欠○○企銀貸款之主觀意思,縱使本案讓渡書所載債權僅限於甲債權,於未能排除被告因誤認本案讓渡書所載債權之範圍而為清償之可能性下,被告未實際清償甲債權之行為,乃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履行本案讓渡書之真意而有詐欺犯意。
㈢被告既係經告訴人陳秀夫同意而取得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資
料,且告訴人陳秀夫於知悉被告將持以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進而申請承租本案基地,猶交與被告辦理,被告收到印鑑資料後,遂蓋印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而持以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基地承租權申請等手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為自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文書等罪之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證及其他卷內檢
察官舉證、或檢察官依證據推論所得之內容,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得本案房屋所座落基地之承租權利益未遂等犯行,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等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