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高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高志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原審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過錯,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郭禹陞、林鈺汎、林宜靜和解及賠償,取得渠3人諒解,未見其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3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且查:
(1)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於本院陳稱:「是我自己犯的錯,法院怎麼判我都接受」(見本院卷第93頁),除有相當(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外,尚難認其未知過錯、犯後態度惡劣。
(2)被告固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及賠償,然查:被告供承因生活困難需要用錢而同意出借本案帳戶資料,詐騙成員迄未履行給付租借報酬5萬元之口頭承諾(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63頁),又自陳受僱在工程行做建築模板工作,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00歲阿公,阿公失明又因為事故失去一隻手須要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第65頁),得否單憑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及賠償該「結果」本身,未一併審究其原因、緣由等,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尚非無疑;又如單因被告資力不佳,無法和解賠償,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應加重其刑,豈非單以被告「資力」高低與否,決定被告犯罪後態度,進而劃定刑度高低,似與刑罰權強調「分配正義」出發點難認相融;況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單以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