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誠浩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誠浩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誠浩(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被告於114年6月14日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原審○○○○○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43-246、291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4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二第291頁)。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茲因上開處分即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請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坦承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判處之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