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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閎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閎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閎(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被告於114年6月14日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原審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43-246、279頁)。

㈡茲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4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8日,有法院前案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是被告於上開另案執行期間,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另案執行期間,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