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允慎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楊逸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曾允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允慎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65至66、9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積欠賭債,始被要求協助販賣毒品以抵償賭債,並非主動謀議販賣毒品以賺取不法利益,且被告於本案中所被分配之工作僅有將他人交付之毒品轉交給購買者,並未涉及進貨、聯繫客戶、收受款項、統籌規劃等核心事務,犯罪情節相較其他核心共犯明顯較輕,又被告年僅20歲,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再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又需負擔照顧父親之責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第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廖飛」、「林耀慶」,然因被告未能提供上述二人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資料,故無法依據被告之供述追溯毒品上游,警方多次查緝均未果,尚無法查得上述二人之不法事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6日信警偵字第11300374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114年4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原審卷第161頁),又原審雖依職權告發「廖宏育」高度可能係販賣毒品與被告之「廖飛」,然該部分經原審於審理中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仍指認「廖飛」並不在原審所提示,含有「廖宏育」照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等情(見原審卷第260頁),並有原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頁),顯見被告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以被告年紀甚輕,竟未循正途解決經濟困境,僅為處理賭債問題,即鋌而走險販毒,且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低,其所參與之販毒組織結構亦屬縝密,對於社會危害性非輕,其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法令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所稱犯後態度、分工情形、家庭狀況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則: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被告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而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受諭知或訊問,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坦認與否,然其於偵查中已就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乙情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7至173頁),顯已就其於集團中負責之工作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且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仍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第90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將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納入審酌量刑之因子,自有違誤。
2、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不可取,但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更在尚無購毒者指認之狀況下,積極配合偵查,指出其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對話,並供出其毒品來源,雖嗣未能進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但審酌其面對司法之犯後態度,應可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俾符罪責相當,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亦非居於主導角色,且其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本件當應屬一時失慮而為等情狀,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5年及4年6月,仍不免過重,
3、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不可採,但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審科刑並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勉稱良好;2、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應予非難;3、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所有犯行,雖曾於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上游、共犯,然迄今尚未查獲之犯後態度;4、衡以被告於本案販毒組織之角色、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所獲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第96頁)及其在職證明書、其父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