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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天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天賜(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1、123頁),並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可憑(詳本院卷第8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信友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於本案中非處於詐欺組織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極低,擔任車手之尾端角色,且願與告訴人王婷筠和解賠償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本案各該減刑事由之適用,並無違誤: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原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可適用該條減刑之要件,而限縮該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法律效果亦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且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如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於原判決雖未及為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之比較,然結論與本院認定者無異,自難認有何違誤。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偵字第1104號卷第

35、41頁及原審卷第62、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詳本院卷第81、123頁),且查無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判決據此減輕其刑,並敘明就被告所犯係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尚屬允當;另本院認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參與情節並非輕微,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該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集團式詐欺犯罪猖獗,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實質上仍未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後述),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並無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況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並出面提領詐得款項,而犯共同洗錢及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另於113年10月間,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上開二判決書(詳偵字第8421號卷第79至93頁、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異動表可參(詳本院卷第41、43、119、120頁),其屢犯與本案罪質相當之詐欺及洗錢罪,復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而層升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顯然輕忽其先後所犯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所產生之危害,法敵對意識非低。是依上開各節,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㈢原判決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

1.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查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卻代為提轉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轉款項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衡酌其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已適用前開法定減刑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且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即已一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所宣告之刑度,亦在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量刑框架內,自難認違法或不當。

3.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共犯地位、角色等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詳本院卷第91頁);是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予以審酌,且迄今並未鬆動變化,原判決自無認定錯誤或未及予以實質上評價,致於劃定責任刑範圍時失其準據之處。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刑之法定減輕事由之認定及適用既無違誤,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核無逾越處斷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