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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玲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58、246頁),被告謝秀玲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徒刑之重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原則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又被告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案件,現或由法院審理中,或仍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亦高,且本案被害人林菊子遭受詐騙款項亦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犯行,導致受害者眾多,可謂侵害個人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考量被告尚有數案審理中,且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甚鉅,難以期待以緩刑制度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再被告僅因經濟困窘,甘願成為詐欺集團車手,明知其犯行可能造成被害人無以維持生計,仍分持數種類之偽造證件及收據,佯裝為不同身分,向被害人等人收取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惡性重大,如今被告面臨被害人等之高額追償,其財務狀況相較犯案前更加困窘,再犯之動機更為強烈,原判決未慮及上情,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之處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分別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1億元」修正為「1000萬元」;並增設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之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然因本案告訴人林菊子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已達500萬元,被告之犯行無論於上揭法律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罪之法定刑並無修正,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斷。

四、關於刑之減輕: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5至101頁,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59、65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20號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頁),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雖臚列宣告緩刑時「宜」進行之程序及「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然上開規定僅具建議性質,法院仍得依個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並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另案所涉犯之相關案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以應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為緩刑條件。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並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就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亦無違法或裁量明顯失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雖因與Telegram暱稱「吉娃娃」等人有犯意聯絡並擔任車手,而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現分經法院審理中或仍經檢察官偵查中,然該等案件均尚未經法院宣告罪刑確定,且被告除前揭相關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條件尚無不合。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2款規範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前揭規定僅係依犯罪類型所為之一般原則性參考,於具體個案中,仍非不得依其情節輕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而原審經斟酌後,就本件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暨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敘述甚詳,其就緩刑宣告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有按月賠錢給我,已經匯款4次,我覺得緩刑也是給我保障,緩刑我也比較安心,緩刑5年剛好將調解的錢都還給我,我希望維持緩刑,被告去關的話,對誰都沒有好處,希望這次給被告機會,希望她以後好好過生活,不要再去害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卷附匯款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至75、25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按時履行調解內容,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更明確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原審緩刑之宣告,益徵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不合。至被告雖另涉案涉訟,然此亦僅係將來另案有罪確定後,檢察官是否另行聲請撤銷緩刑之問題,端與原判決緩刑宣告合法與否無涉。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