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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謙輔 助 人即被告之父 李昌明 (住居同上)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李美秀 (住居同上)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昱謙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敘明上訴範圍,本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且因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並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其輔助人即被告之父李昌明共同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89至90頁);上訴人即檢察官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6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事發後尚有與告訴人劉以勤互相傳送訊息對罵,且嗣於民國115年3月2日始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所悔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亦承認其行為可能構成犯罪,然被告會為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在宿舍之脫序行為,被告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將過程錄影,並因告訴人之挑釁及擔心其他同學的健康,始將該影片發布到網路上,被告之貼文上雖有寫到「發病」等文字,用字遣詞固有不當,然大家都是知識份子,應不會讓人產生告訴人罹有精神疾患之聯想,是被告之貼文應不足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或縱有影響,損害亦應屬輕微。又被告案發時為學生,素行良好,相關刑事案件紀錄大部分都是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然經此訴訟程序,已受到教訓,現已坦承犯行,除主動刪除影片外,更已依花蓮地院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5百元,前揭民事事件雖係於115年1月7日即判決,然被告係因想等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給付,所以才遲至115年3月2日才以寄送匯票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並非被告拖延賠償,是綜上各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高,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於網路上刊登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像畫面並張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行為難認可取,且被告固有依花蓮地院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5千5百元,有花蓮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匯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惟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歷次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109、113至137頁),是被告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可採。

(二)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部分:

1、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所罹之身心疾患、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3、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為坦承犯罪,以及已依花蓮地院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等節,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原審於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狀況下,仍處以低度刑,量刑基礎自難僅因被告嗣後坦承犯罪或單純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等節,而有所動搖。且原審所為之量刑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是縱原審之量刑結果,與檢察官、告訴人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均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本案其餘量刑事由既無任何變動,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

(三)關於緩刑部分: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雖有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然迄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更見被告於本案後,猶傳送「哈哈哈哈你那刑事陳報狀是在寫小說嗎?這種文筆還敢出來丟人現眼?不僅詞不達意不知所云還亂不實指控,當法院你家開的嗎?」、「然後你刑附民的訴訟根本沒要求毀損罪的損害賠償,現在又反控我們不賠償?你頭腦是不是要去檢查一下?」、「我不需要你原諒啊!我也不打算原諒你啊!對你的法律訴追準備開始,接招吧呵呵」等簡訊予告訴人,並參以被告目前仍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等二案,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有前引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而得信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