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志光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志光(下稱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依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範圍均為量刑部分,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被告與林承壕犯下本案後,2人隨即開車逃離現場,並沿台8線中橫公路逃至南投縣,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方拘提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