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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志光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壕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8、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志光、林承壕之宣告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共同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部分,羅志光、林承壕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羅志光、林承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二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參照德國刑事訴訟實務,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其目的無非係在避免判決錯誤或歧異,而損及當事人權益與裁判的正確性。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背離。」。查: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至49、197、253至254、337、363頁),未及於被告羅志光、林承壕(以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判處無罪部分。

二、被告羅志光提起上訴,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123至124、337至338頁),然本案各共犯間對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犯罪所得之分配,息息相關,更與本案沒收範圍相互關聯,且經共同被告林承壕對沒收部分上訴,則被告羅志光之量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有關係部分之沒收,而一併成為上訴範圍。

三、被告林承壕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261至262、363至364頁)。

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2人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被告2人無罪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志光部分:⒈加重強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構成要件

之所以加重,是因為在基礎構成要件以外,又發生更嚴重侵害法益的行為態樣,被告羅志光發生了結夥3人以及攜帶兇器的2種加重態樣,行為地點又在花蓮市區人群聚集之「遠東百貨公司花蓮店(下稱花蓮遠百)」,被告羅志光雖然認罪,有些悔意,但是被告羅志光把整個犯罪計畫推給沒有到案之「阿嘉」,特別是把作案所用槍枝的支配、使用的過程推給「阿嘉」,為求輕判推卸責任,也不是真摯的悔過,請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⒉本案上訴後,被告羅志光因拒絕配合另案作證調查,建議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㈡、被告林承壕部分:⒈被告林承壕在原審否認主觀上知悉犯罪計畫,以為是要來花

蓮玩,但被告林承壕看到被告羅志光、「阿嘉」在半路上換車牌,就應該知道大家準備要作壞事,被告林承壕又接收被告羅志光、「阿嘉」的指令在花蓮遠百外的花蓮市區道路上「剪車」,威脅一般百姓交通往來安全,被告林承壕犯案後又參與調換車牌以躲避查緝後逃亡,原審否認犯罪行為,犯後態度不好,原判決就被告林承壕只比被告羅志光多判2月,沒有彰顯出承認犯罪與否認犯罪的區辨,量刑不太恰當,請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⒉本案上訴後被告林承壕已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建議可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二、被告羅志光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志光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已坦認本案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黃彥慈(下稱被害人),惟被害人要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全部賠償,實無力達成和解,且被告羅志光事後已詳實供述犯案過程及共犯莊弘輝涉案情形,請從輕量刑。

㈡、本案贓款350萬元,被告羅志光、林承壕、柯竣瀚(綽號「阿嘉」)3人,1人各拿20萬元,餘款由被告林承壕交給共犯莊弘輝等語。

三、被告林承壕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承壕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自白並認罪,且已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檢察官供出本案共犯且係主謀之莊弘輝(綽號加菲貓),足見其有悔過之心,且被告林承壕僅負責開車,參與程度最低,惡性尚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

㈡、搶得本案贓款350萬元後,莊弘輝指示被告林承壕、羅志光、柯竣瀚3人,1人各拿20萬元,剩下款項被告林承壕都交給共犯莊弘輝等語。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林承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經查,查被告林承壕行為時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本案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本案係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強搶為己所有,其等先在花蓮遠百之公共場合欲強拉取被害人包包未果,最後竟在馬路上以攔車方式逼迫被害人下車開門不成,進而持長槍(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強行脅迫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進而強搶被害人內含350萬贓款之包包得手後逃逸,被告林承壕等人在公共場所公然攔車並持槍等結夥3人及攜帶兇器之強盜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已然造成社會大眾內心之恐慌,且被告林承壕所為,係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中扮演接應、載運槍枝、攔停車輛等犯罪行為,被告林承壕參與之程度不低,而本案強盜取財金額已達350萬元,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林承壕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壕縱有主動供出其他共犯之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無從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稱被告林承壕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無理由。

二、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共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50萬元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加重強盜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林承壕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檢察官供出本案尚有共犯莊弘輝及其參與本案之情形(本院卷第249、327、371、374至375頁),另被告羅志光於本院審理中同樣也供出本案尚有共犯莊弘輝及其參與情形(本院卷第343、346至347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變,對於檢警後續偵辦本案其餘共犯各自涉案情節有甚大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變動部分,稍嫌未洽。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萬元本係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再為被告等人強盜取得,事後被告2人及柯竣瀚各獲得20萬元報酬,為其等3人犯罪所得,剩餘款項290萬元既已悉數交予莊弘輝等情,分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述在卷(柯竣瀚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所獲報酬數亦同被告2人所述,114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本案共犯間對於不法利得既已明確分配,該290萬元被告2人與柯竣瀚等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得諭知共同沒收、追徵,應就被告2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即可,原判決未及審酌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因而就被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判諭共同沒收(含追徵)部分,亦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林承壕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2人事後供出共犯、犯罪所得彼此間實際分配之狀況等量刑因子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變動,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以資救濟。至於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行嚴重、未真誠悔改,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則因被告2人於本院犯後態度已有上開所述之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上訴所據理由既已變更,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志光前有槍砲、竊盜等犯罪前案紀錄;被告林承壕前有毒品、槍砲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渠等素行不佳;被告羅志光、林承壕為貪圖豐厚之不法利益,與柯竣瀚承莊弘輝之指示,竟攜帶槍枝自南投縣草屯鎮不遠千里開車至花蓮地區,並以更換原有車牌方式以躲避查緝,之後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強搶為己所有,先在花蓮遠百公共場合欲強拉取被害人包包未果,最後竟在馬路上以攔車方式逼迫被害人下車開門不成,進而膽大妄為持長槍強行脅迫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進而強搶被害人內含350萬贓款之包包得手後逃逸,渠等在公共場所公然攔車並持槍強盜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並造成社會大眾內心之恐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羅志光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犯行,事後更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本案尚有共犯莊弘輝及其參與情形,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承壕於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但念及被告林承壕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全部予以坦認,更主動向檢警供出本案尚有共犯莊弘輝及其參與本案之情形,已顯現其悔意;兼衡其等2人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強盜所強搶金錢數額甚鉅,以及被告羅志光、林承壕、柯竣瀚(「阿嘉」)、莊弘輝等分工整體情節(本院卷第343、346至347、371、374至375頁),事後被告2人雖提議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案(本院卷第200、256頁),暨被告羅志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承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冷氣工、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祖父、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二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受僱就本案贓款獲取之不法所得各為20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43、346至347、371、374至375頁。柯竣瀚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所獲報酬數亦同被告2人所述,見114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供述,尚無明顯背離常情,堪可採認。從而,被告2人主張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其餘不法所得均由莊弘輝取得,原判決對被告2人宣告應共同沒收及追徵部分有誤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沒收部分撤銷,並依法宣告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0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