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平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文平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暨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平(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經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符合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因而減輕其刑,且敘明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獵槍1把,無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被告拾獲本案獵槍後,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達2年
,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於犯罪,但對於公眾之人身安全仍構成潛在威脅,極易為不法犯罪者所利用,且被告所為經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經原審論斷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可採。
四、附條件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無視法律禁制,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固然非是,然並未肇致實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槍枝來源,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正值青壯,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1-32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