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哲誠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郭哲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感受到被討債的壓力,才做出本案錯誤行為,但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積欠告訴人陳美華之債務,只是因被告收入不穩定,因此無法當庭給予告訴人明確之清償方案,並非迴避自身責任,犯後態度應值肯定,又被告犯行單純,對於社會秩序之損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原審未給緩刑宣告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切之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惟查:
1、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說明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社會秩序、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虛耗司法資源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並說明本案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尚屬妥適,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2、被告雖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並提出其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欲證明已盡力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然本院審酌前揭款項僅係被告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原有債務,並非直接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中更陳稱:被告除了該筆50萬元外,沒有再還我錢,且我三次去被告家找他,他都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因認被告前揭提出之事證均仍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3、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外,更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且依告訴人於本院中之陳述,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亦難認被告有真誠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