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豐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豐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袁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軒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莊豐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
113、11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該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當時缺錢,請代辦人員幫我辦理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沒在用的帳戶,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才會將提款卡寄出。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我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袁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系爭帳戶由不詳詐欺正犯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4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27至29、51至55、79至87、107至111頁),且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袁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被害人4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被害人4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43至89頁、警卷第39至43、63至71、93至100、117至119、31至35、47、57至61、73、75、89、101、103至115、121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提供不詳之人其所開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已供不詳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㈡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並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財產權益,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又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案發當時年齡47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有開設公司經驗,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2.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正犯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欺他人不法行為,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被告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情,並無法僅憑此認定其主觀上無法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正當理由。
3.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私人借貸,多以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於貸款金額較高時,更會要求提供連帶保證或設定抵押,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依被告所述,其僅係透過通訊軟體抖音接觸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之不詳身分之人,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代辦貸款事宜,對方未提及需要任何擔保品或保證人,僅要求被告提供沒在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43至89頁被告與「袁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內容),顯與一般申辦貸款貸方(或金融機構)會要求借方提供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以判斷是否有還款能力等而決定是否放貸之常情相悖。又酌以通訊軟體之帳號及手機門號均係任何人得以申請並可自行設定帳號名稱,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接觸通訊軟體抖音、LINE帳號並無管控申請者之機制,任何人均得以藉由上開管道散佈可供放貸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被告既知該張貼者並非金融機構,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營業地址資訊,而係素不相識之人,衡情理應更有相當警覺。然被告於僅知悉通訊軟體帳號名稱「袁經理」外,對於該自稱代辦貸款者之其餘資料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確認之行為。是在本件被告所辯申貸經過有上開違背常理之情況下,其竟輕率相信自稱可辦理貸款業務之人,配合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已有違交易常情。況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既不諱言本件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供對方做流水帳美化帳戶(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8頁),此一行為可使申貸銀行誤信被告有固定薪資匯款或相當收入,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該不詳之人,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確實瞭解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背景及相關貸款申辦詳情,而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身分不詳者,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又依A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交付帳戶後本案被害人匯款前,帳戶內僅餘14元(見警卷第11頁交易明細),被告亦自承本案提供給對方者為其不常使用之帳戶,提供前就已經知道對方會將資金於系爭帳戶內轉進轉出,但無法確認該資金是合法、乾淨(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9頁),可徵被告因其提供帳戶甚少使用,餘額亦低,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相關財產利益損失,從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且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可能對系爭帳戶做非法目的使用。
4.被告又辯稱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中信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其有跟銀行掛失,也馬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偵卷第39頁、警卷第6頁),然依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警卷第11、15頁),被害人4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3年9月27日各自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同日即遭提領,此部分贓款之金流已然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可認正犯之犯行已完成犯罪,縱使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絲毫無礙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容許詐欺者放心使用,自無法單憑被告事後掛失、報案之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據上,被告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理應尋求知悉其營業地址之合法代辦業者處理,以利後續相關事務之處理,且應檢附被告現有之薪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自無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不知實際名稱、地址之代辦業者並以虛增帳戶內金流紀錄方式申貸之必要。依被告學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一旦得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告知密碼,形同對方毋須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可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告當可察覺對方恐有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從而足認其於交付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袁經理」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
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騙被害人4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刑度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但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重要性,及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為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因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被告未有處分或管理該款項,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其無犯罪動機及目的,因有資
金需求才上網尋找代辦貸款之人,也是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被告上訴後本案量刑因子亦無變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晚上6時50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屏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向其購買名牌包,惟訂金被凍結,需其配合操作協助解凍云云,致許○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7日晚上9時1分許 ②113年9 月27日晚 上9時14分 許 ①8,018元 ②26,015元 ①A帳戶 ②B帳戶 2 林○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晚上7時53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涵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向其購買參考書,惟需其配合簽署認證才能下單云云,致林○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9 月27日晚 上8時18分 許 ②113年9 月27日晚 上8時22分 許 ①49,989元 ②49,985元 ①A帳戶 ②A帳戶 3 簡○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晚上9時8分許,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簡○軒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向其購買二手包包,惟因其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造成訂金被凍結,需其配合操作云云,致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晚上9時8分許 29,987元 B帳戶 4 侯○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起,假冒買家、全家好賣+專員,透過通訊軟體向侯○玲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向其購買商品,但系統異常無法下定,需其配合進行財力證明云云,致侯○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晚上7時39分許 29,999元 B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