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力瑋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力瑋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劉力瑋(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本案有兩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本可依序遞減,但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恐有過重,且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王嘉怡成立和解,但被告積極欲彌補告訴人之努力,亦應作為量刑之有利參考,請撤銷原判決,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含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未遂犯減輕之適用: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經警員當場逮捕出面取款之被告,致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6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見偵卷第163頁,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6頁),且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有關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於量刑時列為有利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四)因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一)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須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如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時,更應參酌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裁量,倘法院審酌後,所量定之刑,實質上與未依法減輕其刑之結果無異時,為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及主文之所由形成,以及防免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流於恣意,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法院自應說明其審酌之特殊量刑因子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未遂犯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則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本案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審酌之特殊量刑因子及理由,即逕量處有期徒刑1年,致其量刑實質上與未依法遞減其刑之結果無異,依前揭說明,其刑之裁量即非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刑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善;2、近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身當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然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屬不該;3、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包括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並積極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但仍可認其犯罪態度尚屬良好;4、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加重詐欺未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併科罰金之說明: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得參)。經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上開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