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S000-K114021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66號;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S000-K114021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對被害人BS000-K114021、BS000-K114021B之精神、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應遠離被害人BS000-K114021、BS000-K114021B至少一百公尺。
三、應遠離被害人BS000-K114021B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BS000-K114021A(以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即被害人BS000-K114021(以下稱甲女)之前配偶,告訴人及被害人BS000-K114021B(以下稱乙女)則為甲女之母,其等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等之姓名、乙女之住處詳細地址等資料,均屬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款規定,應以代號稱之或簡略記載(真實年籍姓名、地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攜帶凶器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為羈押處分在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各該恐嚇犯行,均坦承犯罪,並經甲女、乙女指證歷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併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各項犯罪事實觀之,顯見短時間內屢屢對甲女、乙女實施恐嚇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四、茲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前已來函商借執行(詳本院卷第107頁);嗣本院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已經羈押期間及原判決量處刑度等情,予以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有114年執丙字第151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為憑。是被告既經送監執行,本案即暫時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惟慮及被告刑期非長,認應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且認有保護甲女、乙女之必要,併依刑事訴訟法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欄一至三所示事項(乙女之住所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所載)。
五、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若有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本院得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若有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4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