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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S000-K114021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另案在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罪刑撤銷部分,BS000-K114021A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BS000-K114021A(以下稱甲男)與BS000-K114021(以下稱甲女)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8年7月間結婚,109年9月間離婚),BS000-K114021B(以下稱乙女)為甲女生母,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為聯絡、找尋甲女要求復合或索要金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5月10日10時至11時許,基於恐嚇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即長柄除漆鏟子(全長約120公分,前端金屬材質之除漆鏟約20公分,以下稱本案鏟子)及黃色噴漆罐,至乙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前,先在鐵捲門及鋁門噴漆,且因按門鈴無人回應,即持油漆鏟子敲擊門鈴後離去,使適在屋內之乙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女之安全;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犯意,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攜帶本案鏟子、黃色噴漆罐及糞便,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先按門鈴後,即持噴漆罐在鐵捲門上噴寫「XXX」、「幹」等字樣,並將糞便丟擲、塗抹在鋁門上,且在門前叫囂,使適在屋內之乙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女之安全。

二、甲男見其上開以本案鏟子敲擊乙女住處門鈴並大聲叫囂,然未見屋內之人回應,又經甲女在電話中指責其至乙女家中噴漆之情事,竟基於恐嚇及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1時30分至4時4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機車攜帶本案鏟子,在乙女上開住處附近盯哨、等候並找尋甲女;於同日5時4分許,行經附近巷口,發現甲女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乙女返回上址,且先讓乙女下車後,即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該車後方停車,乙女見狀即開啟右前車門,然未及上車前,甲男旋持本案鏟子上前,對甲女叫囂、以本案鏟子砸向該車,甲女見狀驚恐駕車倒車,甲男遭尚未關上之右前車門往後帶至倒地後,仍即起身持本案鏟子繼續揮砍該車,迨見甲女駕車往前行駛逃離,猶騎乘機車持本案鏟子繼續尾隨緊跟甲女駕駛之上開車輛,直至發現甲女駛至警局始作罷,而以上開此方式跟蹤騷擾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併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理 由

壹、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以下稱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前配偶,乙女則為甲女之母,業據其等陳述明確,是其等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等姓名、乙女之住處詳細地址等資料,均屬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款規定,應以代號稱之或簡略記載(真實年籍姓名、地址均詳卷)。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附表編號1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雖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就毀損罪是否經告訴人乙女撤回告訴有所爭執(詳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告訴乃論之罪,有無經告訴權人提起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及是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為檢察官應否提起公訴及法院是否應為實體判決之訴追條件,此程序事項自應優先於是否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為審查;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情形,與本院認定構成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二罪間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認定、所犯法條(罪名)、科刑及沒收等節,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坦白承認,並經乙女

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乙

女間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名論處。其先後二次犯行雖於同一地點實施,且被害人均為乙女,然二次犯行間相隔已有6日,時間難認密接,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甲女間之關係,竟因此遷怒而恐嚇乙女,致乙女深感恐懼不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佐以被告前科累累(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中不乏傷害、恐嚇及毀損等暴力型犯罪,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字卷第95、96頁),以及乙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陳意見(詳本院卷第97、98、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併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且依前開引據之乙女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堪認被告毀損犯行與前述構成犯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所涉毀損罪嫌因乙女前已撤回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情事(詳如後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且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定併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2.乙女前於114年5月17日警詢時,固明確對被告提出此部分之毀損告訴(詳偵卷第149至15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前經警告知乙女欲撤回告訴,何以仍有刑事責任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而乙女當庭雖就撤回告訴之犯罪事實所述不一,惟亦陳明確有至警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

3.且乙女確已於114年6月13日至警局撤回其此部分毀損告訴,然因警尚未製作被告筆錄,故尚未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1月24日吉警偵字第1140027600號函暨檢附之乙女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為憑;經核乙女該次警詢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實施毀損犯行之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無誤。

㈢準此,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併犯毀損罪之事實,

既經乙女於尚未繫屬於原審法院前(繫屬日期:114年9月2日,詳原審訴字卷第5頁),已經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自已生撤回告訴效力,檢察官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亦不得為實體判決;且依前開函文所載,原審法院就乙女撤回其本案毀損告訴乙情,雖顯無從審酌,然就被告之毀損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有違誤,依前法文意旨及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由本院為前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附表編號4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所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詳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所犯法條(罪名)、科刑及沒收等節,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係因遭甲女打電話刺激,故其確有持本案鏟子去找甲女,且有持該鏟子騎乘機車跟隨甲女所駕駛之車輛,目的係欲問甲女為何要駕車撞擊,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甲

女及乙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凶器實施跟蹤騷擾及恐嚇等犯行,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持之本案鏟子前端用以剷除油漆之部位係金屬材質,約20公分,連同木質長柄共約120公分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9頁),且有外型相類似長柄除漆鏟子之網路列印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5頁),顯屬具有相當質量之器物,若持以揮砍擊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是本案鏟子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凶器。

2.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6月30日0時16分至10時50分,持續收到被告傳送內容為「要正面對決」等訊息(詳警卷第22頁),並據被告坦認無虛,且有該等訊息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詳警卷第38頁下方至48頁,此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該等訊息傳送時間橫跨約半個月,內容對甲女多所指摘乙情,顯見被告長久以來均對甲女心生不滿。

3.被告於騎乘機車在後追逐甲女所駕駛之車輛前不久之114年6月30日1時30分許,甫至乙女住處持本案鏟子敲擊門鈴並大聲叫囂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乙女證述明確(詳偵卷第98頁,此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4.又乙女於114年6月30日4時許,經甲女告知被告前往甲女第一任前夫住處,欲對甲女第一任前夫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輛噴漆,然經與甲女前往查看確認並無此事,回程途中,被告又傳簡訊予甲女稱要去砸乙女住處,途中有報警,快到乙女住處時,見有警察在場表示有去看過沒事,在乙女住處巷口處下車後尚未到家,一回頭即看到被告等情,業據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99頁),且與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於同日4時40分許接獲乙女報案稱被告於其住處滋事,經趕往現場並未發現被告,僅見甲女駕車搭載乙女返家,且於附近加強巡視均未發現被告乙情相符(詳偵卷第129頁)。

5.依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本院卷第148、149頁),以及勘驗截圖照片(詳本院卷第157至183頁)、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詳警卷第38頁上方)所示,稽之被告自承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站在白色汽車駕駛座外之女子即為甲女,在後方行經巷口之機車為其所騎乘,當時其在附近要找甲女駕駛之白色汽車,騎過頭後發現該車,轉過去看到甲女,始在該車後方停車,其持本案鏟子上前時,開啟右前車門之女子即為乙女(詳本院卷第150、151頁,截圖照片如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以及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乙女下車看到被告騎機車,有持危險器具,乙女有開右前車門,然來不及上車(詳偵卷第95頁)等情,可知乙女下車後,於甲女尚站立在駕駛座外之際,被告適騎乘機車行經而通過該車後方,與甲女停車處之巷道後方呈垂直之巷道口,發現甲女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旋即騎乘機車迴轉,並從巷口右轉駛至甲女所駕駛車輛後方停車後,即持本案鏟子上前,乙女發現被告前來,欲開啟右前車門然尚未上車前,被告已至右前車門旁,並高舉本案鏟子砸向該車,甲女倒車過程中,被告遭仍開啟之右前車門碰撞並向後帶直至倒地後,即起身持本案鏟子攻擊甲女車輛,迨見甲女駕車離去,即持本案鏟子跑步上前,並扶起倒地之機車後騎乘機車在後緊跟甲女車輛等情,甚為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遭撞倒後始拿本案鏟子要攻擊等語(詳本院卷第150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互核上開各情以觀,併參諸被告自承其帶本案鏟子至乙女住處附近係欲嚇甲女,遭撞倒後亦係要嚇甲女而追甲女,發現甲女進入警察局後始返家擦藥等語(詳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於實施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犯行後,即在乙女住處附近徘徊、等候及找尋,發現甲女所駕車輛後,隨即騎乘機車趨前並在後方停車後,持本案鏟子上前,於攻擊甲女車輛後,仍憤恨難平,為圖尋釁,遂持本案鏟子騎乘機車尾隨緊跟在後,見甲女駕車駛至警局,始悻然離去等情,灼然自明;再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仍緊跟在甲女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此時該車右前車門仍處於開啟狀態,及前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甲女於5時許駕車至仁里派出所報案並情緒激動,稱遭被告騎乘機車至路口且遭被告持斧頭(即本案鏟子)攻擊乙情(詳偵卷第129頁),益證甲女確已因此心生畏怖無訛,被告所為自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7.至被告於甲女倒車過程中,雖確有因此倒地一節,此觀上開截圖照片自明,然衡諸甲女係於被告持本案鏟子上前砸向車輛,即已開始攻擊行為之際而倒車,且除乙女外,並無他人在場,甲女仍在駕駛座上,副駕駛座車門亦已開啟等情,是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看到被告前來,因會害怕,始緊急倒車離開,並非故意倒車撞擊要讓被告夾在汽車與機車之間,且為保護乙女心切等語(詳偵卷第95頁),應屬真實,再依前述甲女駕車離去到駛至派出所報案過程中,右前車門仍處於開啟狀態,被告持本案鏟子騎乘機車尾隨緊跟在後等情,足認甲女確係因突遭被告攻擊而心生畏懼,其倒車撞倒被告之舉,自屬對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之現在不法侵害,本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核屬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且被告倒地後,尚可立即起身繼續攻擊行為,亦可認被告攻擊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甲女之防衛行為復未逾越必要限度而無過當之情形,被告對此要無不知之可能,且其係為嚇甲女而追甲女,見甲女至警局始返家等情,已如上述,自不能認被告持本案鏟子騎乘機車在後緊追甲女,有何正當理由,並遽認被告並無實施跟蹤騷擾之故意。

8.被告雖另以甲女尚有帶孩子至看守所會客一事,認其並無騷擾之可能,然甲女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認孩子受被告影響很大,被告不承認孩子為被告之子,但孩子一直認為被告為父親,且被告確為孩子生父,其會去看守所看被告係為了孩子,不是要去原諒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指,無從憑採。

9.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㈢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1.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與甲女離婚後,未能理性處理其與甲女間之關係,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致甲女身心受創,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得甲女之宥恕,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意見(詳原審訴字卷第95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原審訴字卷第第

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難認違法。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犯行又飾詞否認,再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述內容,無非將本案全數歸咎於甲女,其僅係擇偶不當、思子心切或酒後為之(詳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毫無悛悔自省之意,態度難謂良好。

3.甲女於被告羈押期間曾帶其與被告所生子女前去會客,然此係為了孩子,非已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已得甲女宥恕,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四、據此,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噴漆罐、本案鏟子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陸、附表編號2、3、5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明示就附表編號2、3、5所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各罪,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詳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2、3、5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並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5所認定及記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除已考量前述之各項情狀,並敘明乙女亦因被告犯行身心嚴重受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2、3、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各該量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尚無違法。

四、被告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未提出具體理由;其雖陳稱其前與甲女去打保齡球照片等資料可證明其等互動狀況,然本案均係發生於其與甲女離婚後,縱使其等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婚後偶有碰面之情形,仍難遽以推論其等互動一向良好;又甲女於警詢時陳明其已遭被告跟蹤騷擾6、7年之久,乙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則陳稱被告之前即有實施恐嚇、家暴行為,約7年前開始,至其住處至少一、二十次,丟酒瓶、丟垃圾、潑糞、辱罵髒話等情(詳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98頁),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已遺忘監視錄影畫面噴漆之日期,因有噴漆過很多次(詳偵卷第162頁),足徵甲女、乙女上開所陳非虛,況甲女於被告羈押期間帶孩子前去看守所會客,係為了孩子,並非已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乙女前於警詢時,則陳明係因不願與被告計較,此係浪費時間等語(詳本院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為看在外孫(即甲女之子)份上,給其改過之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實無宥恕原諒被告之意,更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指已與乙女和解(詳本院卷第187頁),再衡酌甲女、乙女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陳意見,是被告迄今既仍未得甲女、乙女宥恕,原判決就此量刑因子自無認定錯誤或未予評價,致於劃定責任刑範圍時失其準據。

五、是以,被告未得甲女、乙女宥恕等各該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仍無鬆動變化,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5所示各罪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再行爭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容難憑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查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經本院撤銷改判為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附表一各罪侵害法益具有一定之同質性,各罪間之時間、地點及獨立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各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BS000-K114021A犯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BS000-K114021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2 BS000-K114021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上訴駁回。 3 BS000-K114021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上訴駁回。 4 BS000-K114021A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上訴駁回。(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5 BS000-K114021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 上訴駁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