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靖宏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2號),明示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得僅就上訴人明示之上訴範圍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靖宏(下稱被告)雖有原判決所認定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以及該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然原判決雖認被告所從一重處斷之罪,無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卻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且本件案發時間甚短,涉及之人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四人並告訴人呂嘉祥、呂泓陞二人(下稱告訴人二人)外,並未擴及其他第三人,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無過節亦未經通訊軟體發生爭執,況被告始終承認犯行,在原審允諾賠償告訴人二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未獲告訴人二人同意,惟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金額履行完畢;又相較實際引起本案紛爭的同案被告邱宥叡經另案所量處刑與被告相同,益見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始終坦承犯行,在原審中雖有調解及賠償意願,但因未能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始未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曾有傷害、妨害秩序之素行,並於本案僅因友人邱宥叡與告訴人二人間嫌隙,不思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以妨害秩序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兼衡告訴人因所受傷勢,暨被告參與犯罪程度,以及所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及賣車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旨。
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尤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當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與辯護人同執為辯解之理由,然
原審已就案發時聚集之行為人始終僅有同案被告與被告四人,而被害者亦僅告訴人二人,整體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並被告坦承犯行等節,經裁量結果,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併就被告在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由,為量刑審酌之部分因子,並僅依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起酌處被告之刑,顯已考量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狀,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各以36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
129、130頁),但可認本即於原審量刑審酌之中,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至同案被告於另案判決所量處之刑,乃另案判決依法審酌該被告各情狀之結果,難執此率謂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有何罪刑不當之情形。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因
子,即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