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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宏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宏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宏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0時3分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所處,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周宏麟嗣於113年9月9日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並約定轉至周宏麟名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及MAX會員帳號【113年7月27日註冊】對應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遠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周宏麟知悉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王泰翔、黃敏聿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繼由某甲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至周宏麟名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及MAX會員帳號對應虛擬帳號即遠東銀帳戶內,周宏麟並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傳送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宏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詐騙集團的LINE對話已經不在,當時很生氣就把它刪掉了;當時我在網路上交友軟體認識一人,對方介紹我可以下載一個「飯店平台」APP,我可以透過點擊廣告賺錢,我也陸續投入新臺幣數萬元,對方便稱「飯店平台」APP被鎖,需要週轉金解鎖,但是我沒有錢,對方便要求我要提供如身分證、帳戶給對方處理,我後來想這應該是詐騙的手段,我也是被騙的;買賣泰達幣的歷次交易都是他們教我親自操作的,沒有把MAX帳號一併交出去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所申設,復於113年9月9日向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並約定轉至被告名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及MAX會員帳號(113年7月27日註冊)對應之遠東銀帳戶,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甲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並轉匯告訴人王泰翔、黃敏聿之詐欺贓款至被告名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及MAX會員帳號對應之遠東銀帳戶內,被告並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傳送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泰翔、黃敏聿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5、37至40頁),並有告訴人王泰翔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敏聿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39至48、97至9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註冊MaiCoin會員及MAX會員帳號(原審卷第73至91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甲使用,復依某甲之指示將某甲及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名下遠東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傳送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時,主觀上可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其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等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提供網銀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對方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㈢、被告歷次供述略以:我一剛開始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對方跟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教我怎麼投資,傳給我一個「飯店平台」的網路連結操作投資,說要我點擊不同飯店的廣告以賺取傭金,後來我前後也投入了將近10萬元作為投資,是由我用本案帳戶轉帳給對方,我是分好幾筆轉帳給對方,有好幾筆都幾萬,都是以小筆的,每筆沒有超過5萬元,加一加將近10萬,這些操作都是在113年間;後來我投資帳面上總共獲利10幾萬元,但對方跟我說我的「飯店平台」帳號被凍結了,要一筆週轉金解鎖,但因為我沒有錢了,對方就要我交出我的身分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他們處理;對方沒有稱是因為我的操作行為而造成損失,但我希望我賺取的錢不要流失掉,因為我已經投入進去了,對方是說必須透過對方好朋友借錢來解鎖這個平台,所以我才借帳戶給對方,因為我也不懂,我也是第一次投資;我後來知道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額進出,我沒有馬上報警,是等到本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才去警局報案;我知道我被騙之後,一氣之下就把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21至26、121至124頁,原審卷第59至64、123至126頁)。然被告所陳上開情節,未有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得以參照,其真實性或完整性已非無疑,復經原審提示上開本案帳戶113年間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7、48頁)與被告確認,被告亦陳稱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5日、8月18日之帳戶進出紀錄非被告所為(原審卷第

63、64、126頁),則觀本案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前之其餘交易紀錄,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與被告上開所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等節相互勾稽,是被告稱係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密,進而為上開犯行等節,尚難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乃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2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他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何況被告向華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時,在被告簽署之申請書上,華南銀行已告知「本人已了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保交易安全」、「申請人確認…投資應循合法管道,避免遭受非法吸金情形而致重大損失」等語(原審卷第41、43、45頁),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復依某甲指示,將匯入被告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帳號對應遠東銀帳戶內之款項,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傳送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主觀上具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甚明。

㈣、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某甲指示,將匯入被告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帳號對應遠東銀帳戶內之款項,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傳送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某甲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不同(詳下述),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允宜敘明。

二、論罪: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該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㈡、本件依被告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密碼及買賣泰達幣之某甲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定被告係與某甲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密碼外,且有依某甲指示,將匯入被告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帳號對應遠東銀帳戶內之款項,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傳送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5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某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某甲指示,將匯入被告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帳號對應遠東銀帳戶內之款項,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傳送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所為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敏聿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復由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先後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遠東銀帳戶等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依某甲指示,將匯入被告名下遠東銀帳戶內之款項,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傳送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是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構成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所述,原審未查,誤認為係幫助犯,顯有不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壯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密碼等予某甲使用,並將匯入被告名下遠東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傳送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取得其等之諒解,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實際上對於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共同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遠東銀帳戶( 幣託入金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 費)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 泰 翔 113年9月3日14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買賣精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話術,致王泰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0時3分 5萬元 113年9月14日 10時04分52秒 5萬0,015元( 含左列金額及 他人匯入款項 項) 原判決撤銷。 周宏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黃 敏 聿 113年9月3日14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買賣精品賺取差價獲利等話術,致王泰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2時55分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黃敏聿在臉書社團上販售的商品,但因黃敏聿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帳戶被鎖住等話術,致黃敏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❶113年9月14日11時23分0秒 4萬9,981元 ❷113年9月14日11時23分57秒 4萬9,981元 ❸113年9月14日11時26分10秒 4萬9,986元 ❹113年9月14日11時27分08秒 4萬9,983元 ❺113年9月14日11時30分30秒 4萬9,985元 ❻113年9月14日11時33分10秒 4萬9,985元 ⑴113年9月14 日11時24分50秒 10萬0,015元( 含左列❶❷及 他人匯入款項 項) ⑵113年9月14 日11時27分4 2秒 5萬0,015元( 含左列❸及他 人匯入款項) ⑶113年9月14日11時29分05秒 5萬0,015元( 含左列❹及他 人匯入款項) ⑷113年9月14日11時32分39秒 5萬0,015元( 含左列❺及他人匯入款項) ⑸113年9月14日11時37分25秒 5萬0,015元( 含左列❻及他 人匯入款項) 原判決撤銷。 周宏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