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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哲宇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宇(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檢察官亦就本案罪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雖因量刑部分有所不當(詳下述)而應予撤銷,但原審判決其餘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宣告刑部分以外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宇(下稱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部分,僅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認事用法,似有未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是聽「祥總」指示取款等語;於原審供稱:「祥總」、「祥哥」是不同人等語。且共同被告蔡俊廷(下逕稱其姓名)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款轉交之工作,依蔡俊廷供稱可知,其係受僱於「祥哥」,取得的金錢是交給「祥哥」的助手,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隆(下稱告訴人)證述:詐騙集團負責對其實施詐騙之人有名為「賴憲政」、「瑞希」等人,向其取款的人,其認得出來的有1人向其拿了3次錢,其他都是不同人,地點都在海岸路的7-11超商等語,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負責租借本件取款用之RCS-37✘✘車輛(具體車號詳卷,下稱本案車輛)另有名為「阿鋒」之人,足見本案詐欺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詐欺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等情,應當有所預見,且即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且從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由車手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上繳等犯罪模式,足認詐欺集團經過縝密分工,至少由3人以上多數人組成,故原審判決認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似有未妥。

㈡、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詐欺犯行,又未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0萬9千元,且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似案件經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改,建請量處1年9月以上之刑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應徵臨時收款工作,接洽對象為自稱「祥總」之虛擬貨幣交易商,該業者以高報酬聘人至各地取款,要求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以確保幣款同時交付並避免轉帳延遲或帳戶受限等問題,此種現金交收方式,與部分虛擬貨幣社群採行之「幣、款同步」交易慣例相符,目的在於確保交易安全與即時性,原審以電子交易便利否定現金交付之合理性,忽略現實虛擬貨幣交易仍存在以現金進行交易之情形,即逕認被告為詐騙集團之車手,顯屬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被告僅從事虛擬貨幣業務2日,對行業運作並不熟悉,被告實際職責僅限係依「祥總」之指示執行取款即交付工作,其角色類似一般企業之收款或代辦人員,無法掌握資金運用或交易安排之全貌,原審以外觀行為「不符常情」推認主觀故意,未充分考量被告身分、職務分工即其可認知範圍,即認其「當有預見」,尚嫌武斷。被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主觀故意(不確定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告對於自身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深感歉意,願依現有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3萬元,並先行於第1期給付15萬元,其餘按月分8期給付,每期1萬元,以期實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請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結果,作為量刑之依據等語。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駁回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階段全然否認犯行(警0000000000卷第9至17頁,偵5050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04至106、259至263頁),觀其所述其聯繫之對象及工作指示來源、提供本案車輛代步者均係LINE暱稱「祥總」之人,並無提及尚有接觸其他人之情形,於原審經法官詢以:「祥哥與祥總是同一人嗎?」被告係答以:我不知道(原審卷第260頁),非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陳稱:「祥總」、「祥哥」是不同人等語,此處上訴意旨已有誤載。縱檢察官上訴主張「祥總」、「祥哥」是不同人,然卷內並無足資證明二者確屬不同人之證據,亦無從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不同稱呼、暱稱帳號之可能,尚難徒憑被告聯繫對象LINE暱稱「祥總」與蔡俊廷供稱係受僱於自稱「祥哥」者(警0000000000卷第9、21頁),即推測係不同之人。

㈡、何況被告查獲前陳稱未見過蔡俊廷(原審卷第26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2人相識,亦無證據證明「祥總」曾告知被告另有共犯車手,或向被告告知其詐欺集團之成員姓名、暱稱或人數,足以令被告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與「祥總」所屬集團聯繫,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就「祥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理由。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於刑法第339條則不在上開規定所稱「詐欺犯罪」適用的範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自無比較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必要。何況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並非目前審判實務之定論。

三、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200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9至200頁)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已然無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被告確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併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附件理由貳一㈡、㈢),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

,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或其代理人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代理人,亦非難以想見。是偵查機關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⒊被告顯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虛擬貨幣

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言其曾察覺有異,顯見被告已懷疑其所從事非一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其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辯稱被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主觀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自非可採。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因另案通緝,並未到庭,惟已委請辯護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請辯護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原審中自述高職肄業、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1、263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0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13至123、159、161、16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宇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哲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詎李哲宇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經由網路上所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總」之成年男子聯繫,經「祥總」告以工作內容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收取款項並簽立合約書,即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其於斯時應可預見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開財產犯罪有關,然為貪圖上開報酬,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與「祥總」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祥總」所屬詐欺集團對賴俊隆施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與「祥總」所屬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李哲宇,以購買泰達幣。李哲宇收到款項後,再駕駛「祥總」提供代步之自小客車回臺北,並依「祥總」指示將合約書、款項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俊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李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在網路平台應徵工作後,即依公司指示,與告訴人賴俊隆簽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合約書、收取款項,按一般人之工作、日常生活經驗,確實有諸多公司透過員工向客戶收取現金之情形,被告確實確認告訴人已收到虛擬貨幣後始收取款項,主觀上難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或預見。㈡被告的工作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其中的合約簽約,跟客人收取虛擬貨幣現金款項交回公司,以這樣的處理流程來說,不一定需要有相當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經由網路上所刊登

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總」之成年男子聯繫,經「祥總」告以工作內容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收取款項並簽立合約書,即可獲得每單300元之報酬。且告訴人為購買泰達幣,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駕駛「祥總」提供代步之自小客車回臺北,並依「祥總」指示將合約書、款項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領金錢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茲將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臚列如下:

⒈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3日加入一個LINE叫賴憲政的人,

跟他諮詢股票說可以買庫藏股買差價,之後叫我加入他的助理的LINE,LINE名稱叫瑞希。112年3月14日我加入瑞希的LINE,瑞希也是在LINE聊天内和我諮詢股票,之後瑞希又叫我加入LINE名稱叫瀚亞證券,瑞希說買庫藏股要加入瀚亞證券。112年4月10日我加入瀚亞證券的LINE,瀚亞證券告知我要購買庫藏股,要按照瀚亞證券的交易方式,我於112年4月10日11時42分第一次臨櫃匯款,之後交易方式皆為面交,第7次面交在l12年5 月11日21時在7-11東海岸門市(花蓮縣○○鄉○○路000○000號),金額80萬9千元。過程中我都沒有安裝任何購買泰達幣交易軟體,都是面交成功後瀚亞證券傳截圖給我,告知我有買到多少泰達幣,我於112年5月12日16時用line問瑞希和瀚亞證券,都沒有人回應我,我驚覺遭騙(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9至55頁)。

⒉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被詐騙過程?)我看到LINE裡

面有投資平台,我就上去看一下,一開始他們只是報明牌讓我自己操作,然後就換一個方式,買庫藏股,就開始說要我寄錢到對方指定的戶頭,第一次完後有收益2萬多元,後來又改,想說可以有一些投資利益,對方就利用這樣,說跟他換泰達幣,要我買幣商的泰達幣,要車手來收錢,然後截圖給對方看確認對方有無收到這筆錢,前前後後有匯款1次,加上拿給對方的6次,總共7次,共計給了對方4百多萬元。

」、「(檢察官問:後來如何發現被騙?)後來我想說要出金,對方不讓我出金,也就不跟我聯絡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至44頁)。

⒊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至509頁),且被告亦坦言無法再與指示其向告訴人收款之「祥總」聯繫(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足認告訴人所述為真,其遭詐騙而提領金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然告訴人最終並未取得等值之泰達幣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在網路上應徵虛擬幣買賣工作,我加

入祥總的LINE,祥總都是在LINE上聯絡我,我在應徵工作時在臺北車站附近有見到祥總,祥總年約30-40歲。我是112年5月11日約21時許,開暱稱祥總提供給我的車子到花蓮,當天22時許離開花蓮,我是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停車場牽車,當時車鑰匙放在右後輪輪胎上,我就依照祥總的指示,一個人到花蓮簽虛擬貨幣合約,有向客人收錢,我印象中是向被害人收取80萬9千元。我只記得在7-11超商,忘記哪一間超商,我當下有給客戶簽合約書,但是只有客戶簽名而已,我沒有簽名。我當天將車輛開回臺北車站,將合約書及金錢全部都放在車上,且將車輛上鎖,鑰匙放在右後輪胎上,我將車輛停好之後,就到重慶北路附近,於112年5月12日晚上12時許,與郭哥見面,郭哥就將我的手機及身分證拿走,他說因為我們在做虛擬貨幣,所以就將現金30萬元給我,並交付另一支工作用手機給我,我不知道門號也不知道郭哥的年籍資料。我不能提供對話記錄,因為我跟祥總聯繫的那支手機被暱稱郭哥的人拿走了。郭哥及祥總只告訴我酬勞是月結的,郭哥那邊是跑一單450元。祥總是跑一單300元。有跑遠一點會另外有車馬費。我當時有發現奇怪,我有詢問祥總,但是他只說照著他的意思做就對了(見警卷一第9至19頁)。⑵偵查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祥總」的電話,就打電話給

「祥總」說要應徵,「祥總」叫我去找他面試,我去臺北車站附近跟「祥總」面試,我不知道公司在哪裡,我是直接在臺北車站某個地方跟「祥總」見面。112年5月11日當天,我從屏東九如出發,到左營高鐵站坐高鐵前往臺北,「祥總」叫我去臺北車站附近停車格開車,鑰匙放在右後車輪上面。「祥總」有傳LINE訊息給我,我都聽從「祥總」指示,他叫我導航到7-11,5月11日我來花蓮時,身上穿的衣服是我自己的,褲子是「祥總」給我的,鞋子也是我自己的,因為我一開始說我穿牛仔褲可以嗎,他說不行,他叫我去買,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買西裝褲,他就給我西裝褲。我從客戶處拿完錢後,聽從「祥總」指示開回去臺北車站附近原本取車附近的停車格,錢「祥總」要我放在後車廂,車子上鎖,鑰匙一樣放在右後輪,我覺得「祥總」工作模式怪怪的,因為「祥總」說要正常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想說為何將錢放在車上,鑰匙放在後輪,為何他不直接來跟我取錢,我就覺得怪怪的,所以5月11日半夜我從花蓮回去臺北將車子停好後就去找「郭哥」應徵工作,「郭哥」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卷一第24至25頁)。⒉網路交易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並無地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被告於行為時年逾2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不知「祥總」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且被告僅需負責向客人拿取款項後,即可獲取報酬,拿取款項後,再放置於「祥總」指定之自小客車後車廂,若「祥總」確實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其大可自行向客人收取交易款項或由客人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價款,何須耗費成本、增添風險,特地聘請被告自臺北到花蓮向告訴人收取鉅額之虛擬貨幣款項?且被告收取款項後,非直接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而是放置於「祥總」指定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亦足使人懷疑「祥總」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言其曾察覺有異,顯見被告於收款時,已懷疑其所從事非一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由上說明,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即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祥總」指示前往收款,被告收取款項後,再放置於「祥總」指定之地點,被告亦不知其轉交款項其後之流向,如此取款、交款方式,顯係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被告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員云云,殊難信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說明: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依「祥總」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於「祥總」指定之地點,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⒉辯護人抗辯:與被告接觸者只有祥總,縱使認為有不利認定

,也無法達到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要求等語。經查:

⑴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⑵本案被告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與被告聯繫

之「祥總」、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並無證據得認確為不同之人,無法排除為同一人分飾之可能,且被告是獨自一人前來花蓮地區取款,遍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同案被告蔡俊廷彼此知悉對方同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未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55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被告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詐欺集團取走,顯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已經製造金流斷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祥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雖非居於主謀地位,乃聽從指令行事之角色,並非取得最終及最大獲利者,惟其分擔向告訴人取款之重要環節,攸關本案詐欺集團幕後發起、指揮、操縱之主謀地位者可否將犯罪所得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犯罪情節仍屬重大,前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暨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經查:

㈠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款項或曾取

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㈡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既已

放置於「祥總」指定之地點,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附表時間 地點 金額 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 80萬9千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