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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震穎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震穎(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鐘義德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所為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鐘義德、花蓮縣美術協會及朱春香等,本案未見被告誠心改過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證人朱春香於原審審理中,先是將花蓮縣美術協會第十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輕描淡寫為單純之聚餐、吃飯及聊天,意圖營造該場合並無製作會議紀錄必要之印象,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蓋系爭會議有正式之開會通知,也有簽到資料,證人朱春香既親自簽到,豈能諉為單純聚餐,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證明力及可信度本應存疑;又證人朱春香雖否認擔任紀錄,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其不會打電腦、若有負責該工作,其只會簡單寫個便條紙等語,此證詞不但不能證明證人朱春香未擔任紀錄,反印證被告所辯由證人朱春香手寫草稿,再交由被告以電腦繕打之分工模式,原審未察此節,竟單憑證人朱春香單方否認之詞,即率爾認定被告冒用朱春香名義製作紀錄,恐嫌速斷;另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證人朱春香交付手寫會議紀錄之時、地,所述有異,然本案發生於民國107年間,審理時已是114年,被告對朱春香交付手稿此一核心事實之記憶始終堅定,至於交付時、地,本屬枝微末節事項,其記憶隨審理進行而逐漸清晰、補強,此乃人之常情,原審竟將此節視為矛盾,據此推翻核心事實,顯有違誤;原判決僅憑告訴人鐘義德片面之詞,及形式上開會通知無此議案,即逕自推斷系爭會議中「絕無討論」告訴人鐘義德辭任秘書乙事,此認定不僅完全忽視告訴人鐘義德之偏頗動機,更完全背離協會運作之實務常情,蓋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議,本常有以臨時動議或主席報告方式,處理突發或緊急之人事案,且系爭會議紀錄事由二,同時記載了「出納馬雅麗」、「會計張秀真」、「秘書鐘義德」三位請辭,而被告已檢附了馬雅麗、張秀真二人親筆書寫之辭職申請書,上開證據,已足證該人事案確為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另證人劉博彥、徐慶國與被告及證人朱春香均無特殊交情,其等證詞客觀中立,且就關鍵點即「朱春香」、「手寫」、「鐘義德請辭」等節均證述一致,原判決竟以證人徐慶國等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等空泛之詞,將其等證詞全部排除,反單獨採信充滿矛盾之證人朱春香證詞,其採證顯有重大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1、證人朱春香並未擔任系爭會議之紀錄,亦無交付紀錄手稿與被告:

(1)細繹卷存花蓮縣政府114年1月21日府社行字第1140017866號函所附之相關會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至532頁),可見證人朱春香雖有多次參與花蓮縣美術協會之會議,但僅有本案系爭會議紀錄登載其為紀錄人,未見證人朱春香有擔任過其他會議紀錄者之情形,則對於證人朱春香而言,「有無受指派擔任會議紀錄者」顯屬特別經驗,而質之證人朱春香於偵查中證稱:107年在貓棒棒這次會議我有到場,但我非常確定沒有擔任會議紀錄,因為我若有擔任紀錄,我也不會寫那麼多,就簡單寫個便條紙,我也不清楚鐘義德有無在該次會議提出請辭等語(見偵卷第78至80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23日有去貓棒棒咖啡廳參加花蓮縣美術協會的聚會,當時是去聚餐,就吃飯聊天,我真的忘記流程,也不知道當天鐘義德有無要辭職,因為太久了,但我當天沒有寫紀錄,我不知道當天是誰做會議紀錄,我是在地檢署作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被當成系爭會議之紀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得見證人朱春香雖因歷經數年而對當日會議細節不復記憶,然經訊問者提示系爭會議紀錄後,進而能喚起並確認其從未擔任過系爭會議紀錄者之回憶,實與常情相符,且證人朱春香更就其未曾擔任過系爭會議紀錄者乙節,始終一致之證述,難認其證詞有何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2)證人朱春香已明確否認擔任系爭會議紀錄,雖其亦證稱其不會打電腦,也不會輸入法等語(見偵卷第79頁),被告並進而執此辯稱因證人朱春香不會打電腦,故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證人朱春香手寫草稿再交由其繕打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人朱春香手寫草稿以供調查,且證人朱春香既已否認擔任紀錄,自不能僅以其不諳電腦操作,即反向推認其確有手寫草稿並交付被告之事實。況被告就證人朱春香如何作成及交付會議紀錄,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會議結束後朱春香就將手寫紀錄交給我」(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後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她把會議紀錄完以後,隔天拿給我的地點是在南京街郵局對面髮廊的走廊」(見原審卷二第28頁),得見被告就交付時間、地點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而此等差異,涉及證人朱春香有無實際擔任紀錄、有無交付手稿等核心事實,並非被告所稱之枝微末節事項,蓋若證人朱春香確有於會議當場擔任紀錄,何以被告事後需另與證人朱春香約定隔日再行交付?此與一般會議紀錄當場作成、當場交付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2、系爭會議並無討論告訴人鐘義德請辭案,紀錄內容顯有不實:

(1)證人即告訴人鐘義德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指證稱:我是以秘書身分全程參與本案會議,會議中僅討論展覽相關事項,完全未討論人事案,我亦未向被告或會議提出請辭等語(見偵卷第57、61頁,原審卷二第10至12、15至17頁),核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見他卷第57頁),所記載之討論提案,僅有展覽事宜、會員審查及臨時動議,並無告訴人鐘義德請辭秘書職務或相關人事任免議案相符,又觀卷內前引花蓮縣政府函附之花蓮縣美術協會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357、383、450至454頁),得見告訴人鐘義德於系爭會議後之109年2月18日、同年5月18日,尚以花蓮縣美術協會秘書身分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訴書(主張被告操弄會務等)及申請調取109年2月23日會員大會延期公文,並於109年8月29日,同以花蓮縣美術協會秘書身分出席第十三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該次會議並有會員提出臨時動議,主張告訴人鐘義德已無秘書身分,要求告訴人鐘義德退席,並經投票表決)等情,則倘告訴人鐘義德早於107年5月23日即主動請辭,且經理監事會通過,其焉可能於近2年後仍持續以「秘書」身分對外行文及參與會議之理?凡此各節,均益證告訴人鐘義德並無被告所辯主動請辭之舉。

(2)被告雖辯稱鐘義德夫妻於開會前私下告知請辭後即吃點心離開,其始於開會時提出請辭案交理監事通過,人民團體會議常以臨時動議方式處理突發人事案等語,並提出馬雅麗、張秀真之辭職申請書為證。然質之證人王春香於原審時證稱:記得當天在貓棒棒咖啡廳吃自助餐,但開會內容我不太記得,太久了,我只記得吃飽後係由彭榮美(即告訴人鐘義德之妻)與朱春香二人去繳錢,我也不記得當天是誰做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50頁),足認告訴人鐘義德夫妻並無中途離場之情事,況告訴人鐘義德當時既為協會秘書,若無意任職,大可事先告知以利安排交接,何需特地遠至會場僅私下告知被告即離去?且告訴人鐘義德夫妻既已到場,依常理若對會務有所不滿,豈有可能不向其他熟識理監事陳述或於會中提出,而僅私下告知被告一人,任由被告事後處置?再縱令人民團體會議確有以臨時動議處理人事案之可能,然本案系爭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任何臨時動議之提案及表決程序,開會通知亦未載明此議案,被告就其辯解之臨時動議程序,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佐證,自難僅憑「常情」推論當日確有討論。至被告所提出之馬雅麗、張秀真辭職申請書,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其二人確有請辭之意,且系爭會議紀錄事由二同時記載其二人請辭之情事,惟此與告訴人鐘義德有無於該次會議中請辭,及證人朱春香有無擔任紀錄,均屬二事,尚無從以之互相推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證人劉博彥、徐慶國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雖認證人劉博彥及徐慶國之證詞,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觀諸證人劉博彥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會議,當天有討論系爭會議紀錄事由二人事案,鐘義德及其妻彭榮美有講說他們不做了,既然不想在會裡幫忙,就辭職了,他們有跟被告說,被告有跟我們開會的人講,鐘義德及彭榮美有到場,但後來講兩句就不要聽,不開心就走了,在開會中就離開了,鐘義德走掉前,我有聽到鐘義德很不高興地說他要辭職的事情。當天會議紀錄是由被告指派朱春香做的,我不知道朱春香寫紀錄是用手寫,還是當場用電腦打(後改稱她就在桌上寫,她寫了什麼我不知道)。我們開會前鐘義德就請辭了,我不知道開會通知上為什麼沒有寫要討論鐘義德離職之議案,也不知道會議紀錄上為什麼沒有載明臨時動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60頁)、證人徐慶國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會議,當天有討論系爭會議紀錄事由二人事案,鐘義德及其妻彭榮美都有跟被告說鐘義德不要擔任秘書之職位,他是在會議中大聲說的,當天會議紀錄是由朱春香製作,我有看到朱春香在做會議紀錄,我看到朱春香是用手寫,107年的事情我可以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開會我有印象,但我不記得108年12月31日108年第13屆第8次全體理監事會議、109年7月1日第13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109年11月28日第14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者是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雖得見證人劉博彥、徐慶國雖均有證稱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證人朱春香以手寫方式製作,且該次會議確有討論告訴人鐘義德請辭案等語,然會議紀錄者屬幕僚性質業務,證人朱春香自身亦非會議討論焦點,證人劉博彥、徐慶國竟能於距離系爭會議近7年後,明確指認當天紀錄人為證人朱春香,顯與一般人類記憶運作之經驗法則相違,又倘細繹其等證詞之內容,更可見證人劉博彥就證人朱春香究竟係以何方式製作會議紀錄,先證稱不知道,其後始改稱為用手寫,證人徐慶國則對發生距原審訊問時較近之多次會議紀錄者均無法記憶,卻偏能清晰指認107年系爭會議之紀錄者為證人朱春香,均有附和被告辯解而臨訟編纂之嫌。再者,就其等知悉告訴人鐘義德請辭之時間點及方式,究係開會前、開會中經被告轉述,或告訴人鐘義德在離席前有表明辭意,證人劉博彥自己所述前後已有不一,除與證人徐慶國證稱告訴人鐘義德係於會議中大聲表示辭職迥異,更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鐘義德太太向我表示他們不幫忙了,系爭會議當天都是告訴人鐘義德太太在跟我說,告訴人鐘義德當時就只是在旁邊聽並沒有說什麼,我有慰留他們二人,但他們不接受就直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相歧,益徵證人劉博彥、徐慶國之證詞,顯係刻意偏頗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擔任花蓮縣美術協會理事長,本應公正且合法地處理協會人事議案,俾使會務順利推展,竟未考量及此,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含有前揭不實事項之系爭會議紀錄,並持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行使,侵害證人朱春香、告訴人鐘義德、花蓮縣美術協會及花蓮縣政府對於協會管理之正確性,其欠缺尊重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是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另原審量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徐慶國、劉博彥,欲證明證人朱春香確有手寫會議紀錄及告訴人鐘義德有於系爭會議中請辭等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證人徐慶國、劉博彥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進行充分交互詰問,其等證詞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原審及本院詳細剖析論駁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完全相同之待證事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慶國、劉博彥,本院審核後,認無再行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震穎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震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震穎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擔任花蓮縣美術協會理事長,鐘義德為該協會執行秘書。緣花蓮縣美術協會於107年5月23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貓棒棒咖啡廳」,召開該協會第十三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本案會議),蔡震穎明知鐘義德於本案會議過程中並未請辭,且會議中並無討論相關人事案,亦知悉其並未指派朱春香擔任該次會議之記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本案會議召開後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冒用朱春香名義製作本案會議紀錄,偽造內容為:「記錄:朱春香」、「案由二:...鐘義德即日起提出請辭,秘書暫缺另日擇選」、「決議:以上經由理事長及出席理監事們一致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再由蔡震穎以花蓮縣美術協會名義,於107年7月20日以花縣美協函穎外字第10707000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陳報並核備該協會秘書等人員之變更,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鐘義德、朱春香、花蓮縣美術協會及花蓮縣政府對於上開協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鐘義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震穎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7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會議紀錄為其自行以電腦繕打作成後,

再發函給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核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⒈被告辯稱:鐘義德夫妻是在本案會議開會當天跟伊說他們要

辭退協會的職務,他們提完這件事後,吃完點心就離開「貓棒棒咖啡廳」,接下來伊便在本案會議中將鐘義德辭任秘書的議案提出來,在場的理監事成員知悉後均同意鐘義德請辭;伊在本案會議是指派朱春香作會議記錄,朱春香於會議結束後將其手寫紀錄交給伊,由伊將該手寫紀錄內容整理並用電腦繕打為正式文書,再由伊將本案會議紀錄發函給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核備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會議紀錄是否被告冒用朱春香名義

所為,有傳喚當時在場之2位證人,包括劉博彥是常務理事,還有徐慶國是監事,2位資深會員皆是長年在協會中擔任重要職務,常理來說他們不會冒著偽證之風險來法庭做虛偽不實之證述,又證人朱春香當天之會議紀錄是用手寫的,此部分2位證人之證述都是一致的,因此被告本身是本於朱春香之手寫紀錄來代為整理後,再繕打為文件,被告並沒有偽造文書或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反觀朱春香之證詞,對於會議當天之進行都回答忘記了、不曉得,或者記不起來,對於會議過程之記憶如此模糊,其證明力顯然低於前面2位證人。此外,2位證人當天皆有見聞到鍾義德確實表示要辭職,或是說不做了這些話,可以證明被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行。請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本案會議召開前,鍾義德經花蓮縣美術協會聘任為該

協會秘書,嗣本案會議召開時,該協會理事長為蔡震穎、秘書為鐘義德。本案會議之開會通知,原記載開會時間為107年5月26日18:00,開會地點為花蓮市○○街000號「貓棒棒咖啡廳」。而本案會議係於107年5月23日18時在「貓棒棒咖啡廳」召開,開會後之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以朱春香擔任會議記錄之名義,由被告自行以電腦繕打作成;另本案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事由二,載明:「本屆理事會僱員-出納、馬雅麗、會計-張秀真、秘書、鐘義德等三位即日起提出請辭,同時出納即由張汶如接任、會計即由羅進福接任-秘書暫缺另日擇選」、「決議:以上經由理事長及出席理監事們一致同意通過」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院卷一第539頁),復有本案會議之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紀錄、花蓮縣美術協會第十三屆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等件足參(他字卷第57頁;院卷一第486-490、515頁)。另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以花蓮縣美術協會名義,發函檢附本案會議紀錄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陳報並核備而行使之事實,亦有本案函文可證(院卷一第48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⒈本案會議是否由朱春香

擔任會議記錄?⒉本案會議有無討論鍾義德請辭兼任秘書之議案?⒊本案會議開會前,鍾義德是否有向被告辭任兼任秘書職務?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會議並未由朱春香擔任會議記錄。

⑴質之證人朱春香到庭證稱:伊於107年5月23日18時有去「

貓棒棒咖啡廳」參加花蓮縣美術協會的聚會,當時是去聚餐,就吃飯聊天,伊真的忘記流程,就是飯菜來吃一吃、聊一聊,吃過飯沒事就走人了,這樣而己,伊是在地檢署作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被作當成本案會議之會議記錄人,但伊當天沒有當記錄等語(院卷二第22-2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在貓棒棒這次會議伊有到場,但伊非常確定沒有擔任會議記錄,因為伊若有負責該工作,伊只會簡單寫個便條紙,不會像本案會議紀錄一樣寫那麼多,伊之所以記得曾在貓棒棒開過會,是因為有聚餐吃飯等語(偵卷第78-79頁)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朱春香對於107年5月23日在「貓棒棒咖啡廳」之聚會,雖已因歷經數年,故對細節有所不復記憶,然衡諸就其有無擔任並負責作成會議記錄之情,對其而言屬其特別經驗,而得加以提示喚醒記憶並得確認此情。從而,其上揭證述自屬可信。

⑵又質之證人王春香於本院證稱:伊就本案會議的事情都忘

記了,之後伊有問朋友,伊才想起來有在「貓棒棒咖啡廳」那裡吃自助餐,因為伊對貓有印象,但開會內容伊都忘記了,伊就當天會議期間鐘義德及其太太彭榮美有無向被告口頭請辭一事,沒有印象,都忘記了,伊不曉得當天會議紀錄是誰在作的,伊只記得吃飽以後繳錢是彭榮美跟朱春香2人去繳,伊只記得這樣等語(院卷二第47-49頁)。

核與證人朱春香前揭證稱當日去「貓棒棒咖啡廳」參加花蓮縣美術協會的聚會,是去聚餐聊天之情節相符,且依其所證吃飽以後是彭榮美跟朱春香二人去繳錢之細節,堪認其與朱春香於本案會議聚餐時有所交集。從而,倘朱春香確有因被告指派而從事會議記錄工作,證人王春香對此當無可能未有記憶之情,益徵證人朱春香前揭所證情節可採。

⑶再參酌被告就朱春香如何作成及交付會議紀錄,先以:「

伊指派朱春香作會議記錄,會議結束後朱春香就將手寫紀錄交給伊」等語(院卷一第79-80頁);再以:「她把會議記錄完以後,隔天拿給我的地點是在南京街郵局對面髮廊的走廊」等語(院卷二第28頁),其供述情節前後明顯不一,自難採信。況朱春香若有被告其後所辯稱之作完會議紀錄後,隔日再與被告會面交付之舉,則其擔任本案會議記錄之事,因已在本案會議期程外,另安排會面交付之舉,程序更顯繁複,且此情亦非其日常事務,朱春香對此當更有記憶,而不致因時間經過致有記錯之情,何以其於歷經偵查及審理,均仍為與被告前揭供述相反之證述,益徵被告所述不實。

⒉本案會議並未討論鍾義德請辭兼任秘書之議案。

質之證人鍾義德到庭證稱:本案會議伊有與會,伊於該次會議中未曾向被告表示伊要請辭秘書職務,且該次會議完全沒有討論人事案,只討論協會展覽的一些事情等語(院卷二第10-2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指述:伊在本案會議之前,伊未曾提出請辭,且本案會議開會時伊有在場,伊是以秘書的身分參與會議,當天伊也沒有請辭等語(偵卷第57頁)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本案會議之「開會通知」所記載之討論提案,僅為:「㈠討論本年度花蓮縣美術協會辦理2018國際翰墨書畫聯合大展展覽相關事實討論。㈡訂定本會會員及理監事團和相關會務人員因故或善自公開暫或停止一切形式之權利者,後如再回覆履事者,必需再次經由理事團和理事長核定同意得以復職之-新入會員-出會會員審查。㈢臨時動議。」(錯別字、缺漏字均依開會通知上所載,未為修改),並無鍾義德請辭秘書職務或相關人事任免議案;另參酌本案會議紀錄上,亦未有鍾義德缺席表決或提前離席之記載,且未有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上開人事議案進行表決之紀錄;暨前揭證人朱春香證述未擔任本案會議之記錄工作,係遭冒名列為本案會議之會議記錄人等情。綜上,堪認本案會議並未討論鍾義德請辭兼任秘書之議案。

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會議開會前,鍾義德曾向被告辭任兼

任秘書職務,被告所辯及所聲請傳喚證人劉博彥、徐慶國之證述俱不可採。

⑴被告雖以鐘義德夫妻是在本案會議開會當天跟伊說他們2人

要辭退協會的職務,他們提完這件事後,吃完點心就離開「貓棒棒咖啡廳」,接下來伊便在本案會議中將鐘義德辭任秘書的議案提出來,在場的理監事成員知悉後均同意鐘義德請辭,並據此聲請傳喚證人劉博彥、徐慶國為證。

⑵惟查,鐘義德於本案會議中與會,且未於該次會議中向被

告表示請辭秘書職務乙節,業據證人鐘義德證述如前。再參酌證人王春香前揭所證:「伊只記得吃飽以後是彭榮美跟朱春香二人去繳錢」,已足認鍾義德與其配偶彭榮美並未於餐敘結束前離開「貓棒棒咖啡廳」,而無中途離場之情事。暨被告所辯鐘義德夫妻提完辭職後,未等本案會議進行,即離開「貓棒棒咖啡廳」之情節,顯與一般人若無繼續任職意願,則大可事先告知被告辭職之意,以利被告為相關辭任程序安排之常情相悖;而鐘義德夫妻既一同到會場,依常理可認其等對會務仍有所牽掛或甚至有所不滿,豈有可能在本案會議未開始前,既未向其他熟識委員表明辭意,亦未在會議中陳述其辭意,而僅在會議開始前向被告陳明此情,逕由被告嗣後在會議中提案交在場理監事議決?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證人鐘義德、王春香證述情節不合,亦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

⑶證人劉博彥證述不足採信:

證人劉博彥雖到庭證稱:當天作會議紀錄的人是朱春香,她就在桌上寫,她寫了什麼我不知道;當天鐘義德是在會場說不做了,我們還在開會,鍾義德夫妻倆就走了,鐘義德在門口說:「現在我們不在美術協會就不幹了」,把一些會員都帶走;在本案會議開會前鐘義德就請辭了,伊不知道為何開會通知上未寫要討論鐘義德離職之議案;該次有提出臨時動議說鐘義德要辭職,討論過後就說要走就讓他走這樣而已等語(院卷二第56-60頁)。查本案會議後,花蓮縣美術協會迄今已舉辦近20次之理監事聯席會,有花蓮縣政府114年1月21日府社行字第1140017866號函所附花蓮縣美術協會經陳報備查之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117-531頁)。本院審酌倘本案會議係由朱春香擔任記錄工作,依會議記錄工作之幕僚業務性質,且朱春香自身亦非本案會議議案所要討論之對象,何以證人劉博彥竟能在相隔近7年後,能回憶並確認本案會議之會議記錄人為朱春香?實有違吾人一般知識及經驗。又依證人劉博彥證稱:鐘義德是在開會時,在會場說不做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鍾義德係在本案會議開會前始向其提及辭職,其在會議中才將鐘義德辭任秘書的議案提出來,其在開會提出時鐘義德夫妻均不在場,他們先走了等語(院卷一第79頁)之情節不合。是證人劉博彥證述情節,既悖於常情,且與證人朱春香、鍾義德、王春香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情節均有不符,其不足採信之處,可見一斑。

⑷證人徐慶國證述不足採信:

證人徐慶國雖到庭證稱:鐘義德及彭榮美當天都有到會場跟被告說要請辭(後稱:他在會議中大聲說的);鐘義德說他不做了後,並沒有其他人跟鐘義德一起走;對於證人劉博彥說鍾義德說不做時有帶走一批人,伊記不起來這件事;伊當天有看到朱春香實際有在做會議紀錄等語(院卷二第62-67頁)。姑不論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朱春香、鍾義德、王春香證述情節不符,且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博彥證述情節亦有歧異;且依證人徐慶國經本院以其曾與會之108年第13屆第8次全體理監事會議、109年7月1日第13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109年11月28日第14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訊問此3次會議由何人擔任會議記錄?證人徐慶國不是回答記不起來,就是沉默(不回答)以對等情(院卷二第65-67頁),是其就發生距今較近之108、109年之監事聯席會議,既無法憶起由何人擔任會議記錄,然卻能對發生距今較遠之本案會議指明係由朱春香擔任會議記錄,實有違吾人一般經驗,自難逕採。

㈣綜上,被告冒用朱春香名義製作上揭虛偽內容之本案會議紀

錄,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花蓮縣美術協會理事

長,本應公正且合法地處理協會人事議案,俾使會務順利推展,竟未考量及此,冒用朱春香名義製作含有前揭不實事項之本案會議紀錄,並持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行使,侵害朱春香、鐘義德、花蓮縣美術協會及花蓮縣政府對於協會管理之正確性,其欠缺尊重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其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之種類、數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院卷一第13-14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二第107-108頁,涉及被告之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本案會議紀錄,屬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被告仍留有其他正本;另被告所交付花蓮縣政府而行使之本案會議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