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煜凱義務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煜凱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煜凱(下稱被告)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現繫屬本院。茲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非短刑期,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