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吉富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吉富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陳思妤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潘吉富(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節。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雖積極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嗣除因被害人陳玟曲未到場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外,業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除被害人陳思妤部分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55、169至175頁)可參,前揭事項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本屬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審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毫損失之狀況下,仍處以接近處斷刑下限之低度刑,量刑基礎自無從僅因被告嗣於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行為而有所動搖,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嗣已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達欲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已與除被害人陳玟曲外之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及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已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賠償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被害人陳思妤約定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被害人陳思妤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定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陳思妤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其等約定分期賠償內容之履行,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陳思妤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8、753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王穎姿、江明哲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上開二名被害人均於民國114年1月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不在審理範圍內,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約定分期賠償內容(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思妤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9月5日起分期給付,共分4期、每期2萬元,於每月5日前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陳思妤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均詳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