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宜罡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宜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宜罡(下稱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涉犯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已據被告撤回上訴),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3日執行羈押,同年10月3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6罪復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年7月(2罪)、7年8月(3罪),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甚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待送執行),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所為已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客觀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