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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琍選任辯護人 孫惠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琍(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0、2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錯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請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身患癌症,復有年邁母親需扶養,且本案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被告行為對經濟秩序之干擾有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深表悔意(見本院卷第190、228頁),堪認被告確有自省,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妨礙國家

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己非,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確有真摯悔意。復尚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觀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年邁母親,身患癌症(見本院卷第239頁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