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4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KENTZ JIA LEI W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行動電話一支(黑色iPhone 15 Pro Max,含插置使用之SIM卡一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安明)識別證及收據各一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KENTZ JIA LEI WONG(馬來西亞籍,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即黃家磊),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祥暱稱「天晴」之人,經其招攬而加入由「天晴」、「小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聽從暱稱「天晴」、「小鬼」之人指示提領、交付金錢,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吸引高月玉加入投資群組後,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儲值,致高月玉陷於錯誤,黃家磊於同年9月30日來臺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文公司)識別證(姓名:李安明)及偽造之私文書即威文公司收據(代表人:毛曉玲),並於同年10月5日10時許,至高月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識別證,收取高月玉因誤信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新臺幣120萬元,且在上開偽造收據填寫金額並偽簽「李安明」之署名,交予高月玉簽名,而偽造該收據完成後,即交由高月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月玉、「威文公司」、「毛曉玲」及「李安明」,黃家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入設於臺東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廁所內後離去,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廁所內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月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29日3時5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拘獲原欲出境之黃家磊,並扣得其與「小鬼」等人聯繫所用之黑色iPhone 15 Pr
o Max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月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家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坦白承認(詳原審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152頁及本院卷第229頁),並經告訴人高月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詳偵字第4726號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詳偵字4726號卷第147至151頁)、入住飯店資訊翻拍照片及入住影像截圖(詳偵字4726號卷第39、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詳偵字4726號卷第23至38頁)、被告之黑色iPhone 1
5 Pro Max行動電話截圖照片、與「小鬼」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詳偵字4726號卷第41至56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詳偵字4726號卷第127至144頁)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截圖相片(詳偵字4726號卷第115至121頁)、偽造之威文公司收據影本(詳偵字4726號卷第125頁)、檢察官拘票(詳偵字4726號卷第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4726號卷第67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4726號卷第61至66頁、第69至74頁)在卷,及扣案之黑色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被告列印錯誤之威文公司證件1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
㈠第43條前段原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即擴大該要件之適用範圍。
㈡第47條前段規定原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可適用該條減刑之要件,而限縮該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法律效果亦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即無該條加重其法定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
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利用事實欄
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階段,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綽號「天晴」、「小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偽造「李安明」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與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計畫,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詐術之一,並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各該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主要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自承所取
得之報酬(即馬來幣5,000元),經原審依於準備程序當日查詢之匯率(詳原審卷第65頁)計算為新臺幣39,065元,且已全部自動繳交原審,有原審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詳原審卷第157、158-1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本院認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參與情節並非輕微,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則應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該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上開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且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併予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另檢察官及被告固各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洽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法,參與訛騙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各文書上之名義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惟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並全數自動繳回,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賠付告訴人或以他法得告訴人宥恕,以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來臺多次擔任集團車手,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其本案參與程度雖非輕微,然非立於指揮、主導地位之共犯角色,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來臺隨即犯案,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更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 15 Pro Max,含插置使用
之SIM卡1張),為供被告聯繫「小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此觀前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與「小鬼」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明(詳偵字4726號卷第41至56頁),與本案偽造之「威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供稱識別證已丟棄(詳本院卷第134頁),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另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識別證及收據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原審估算而由被告自動繳回之新臺幣39,065元,為被告實
施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被告之新臺幣120萬元,核屬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該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參與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120萬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全數取走,已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該款項最終由被告保有,或被告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另又從中再予朋分,併參以被告本案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共犯角色尚屬邊緣,認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偽造之收據為「天晴」傳送QR-Code後,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列
印後簽名,「天晴」提供時,印章均已蓋好,亦有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客戶簽章欄係由告訴人簽名,金額則由被告填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偵字第4726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4、135頁),是收據上之「威文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等印文及被告偽簽之「李安明」,雖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然該收據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該等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既係以「天晴」傳送之QR-Code列印所得,佐以現今電腦繪圖及圖片重組等技術甚為發達及普遍,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等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該等印文係由偽刻之實體印章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該等印文所示之各該偽造之印章而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證件影本為被告列印錯誤,尺寸印太小一節,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詳偵字第472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第134頁),並有該影本之照片可考(詳偵字第4726號卷第75頁照片編號1),是該列印錯誤之證件影本雖可作為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證據,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交易明細係被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住宿費,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詳偵字第4726號卷第165頁),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保護殼內尚有美金1元紙鈔1張,此觀扣押物品清單及該行動電話照片自明(詳本院卷第97頁、偵字第4726號卷第76頁),惟卷內亦乏該美金1元紙鈔1張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事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